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001979

民法第174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最具爭議性與制裁性色彩之規定,其核心不在於補償管理人之付出,而在於界定管理人逾越本人意思時所應承擔之法律風險。相較於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著重於無因管理成立與管理行為之正當程序,第一百七十四條則進一步處理「不當管理」之法律後果,尤其在管理人主觀上縱無過失,仍須就損害負賠償責任,形成民法體系中少數明文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展現立法者在尊重本人意思自治與防止他人恣意介入事務之間所作之價值選擇。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此處所謂「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明確突破侵權行為法上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之一般原則,而將責任直接繫於「違反本人意思」與「管理結果造成損害」兩項客觀要件。其立法邏輯在於,無因管理本即係對本人事務之例外性介入,法律之所以容許,係基於其有利於本人且符合本人推知之意思,一旦管理行為已明顯違反本人意思,即喪失其正當性基礎,自無再以「善意」或「無過失」為免責之餘地。


然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隨即設下重要例外,明定前項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如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此一但書規定,實際上係對第一項嚴格責任之價值修正,避免在公益、扶養或公序良俗等高度正當化情形下,反而使管理人承擔過度風險,而抑制社會互助與法定義務之履行。


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必以當事人間已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始屬之。若當事人間並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成立本條之無因管理,並不以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限,為他人管理事兼具為自己利益,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修正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前本條雖未如新法就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認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如本人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仍認管理人之管理為不適法而需負擔無過失責任,顯與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之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之旨趣鄉悖,是如修正前發生之無因管理事實,如本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管理人仍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管理者,應認此為法律之漏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管理人並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指管理事務之結果不利於本人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即令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惟該管理事務結果對於上訴人有利(即免除上訴人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因享有該所得利益,而負有償還被上訴人402,500元之責,故上訴人所負償還義務,顯非上開規定所指「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負有償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係倒果為因,洵非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從體系解釋觀之,第一百七十四條之適用前提,必須以當事人間已成立無因管理關係為必要條件。此點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中即有明確指出,所謂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必須先確認當事人間已構成無因管理,始有本條適用餘地。若管理人之行為自始即不具備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例如係基於自身權利、法定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則即使結果對本人不利,亦不生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問題。


此一前提限制,具有重要實務意義。無因管理係介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間之特殊制度,其責任配置與請求權基礎,皆須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核心。一旦行為性質已非管理他人事務,而係處理自己事務、履行契約或法定義務,即不應任意套用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否則將導致責任體系混亂。


進一步言之,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判斷並非以事後結果為準,而應回溯至管理開始或進行時,從本人之客觀表現、既往行為、具體情境,推認管理人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反對該管理行為。所謂「可得推知」,並不要求本人必須以明確言詞表達反對,只要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觀點,管理人即可合理推斷本人不會同意,即屬之。此一標準,實際上提高管理人於行事前之審慎義務,促使其避免在本人意思不明或可能反對時,貿然介入。


然而,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並非只要違反本人意思即當然成立,尚須管理結果「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此一要件,在實務上常為爭執焦點。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係指管理事務之結果不利於本人而言,若管理結果客觀上對本人有利,即便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意思,亦不生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損害賠償責任。


在該判決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即使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為管理,惟其管理結果係免除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給付義務,屬於客觀上有利於本人之結果。本人因此負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返還管理利益之義務,並非因管理而受損害。若反將此種返還義務視為損害,進而主張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賠償責任,乃屬倒果為因,顯然違背無因管理制度之體系結構。


此一判決充分揭示第一百七十四條與第一百七十六條間之功能分工。前者係處理不當管理所生之損害責任,後者則係處理適法管理或雖違反意思但結果有利時之費用償還與利益返還問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更不得以本人依法應返還管理人費用或利益為由,反指管理人造成損害。


值得注意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係在修法後明文增列「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此一規定正是對過往實務與學說反省之回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即曾指出,修正前法條未明示此一情形,導致若本人之意思本身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管理人反而依公益或正當目的違反本人意思行事,卻仍須負無過失責任,顯與立法意旨鼓勵公益與法定義務之精神相悖。是以,對於修正前發生之案件,實務甚至須透過類推適用第二項規定,填補法律漏洞。


此一發展顯示,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並非單純制裁管理人,而係在本人意思、管理正當性與社會整體價值間尋求平衡。當本人意思本身已失其正當性基礎時,法律即不再予以優先保護,而轉而肯認管理行為之正當性,並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綜合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在無因管理制度中,扮演的是「負面界線」之角色。它提醒管理人,無因管理並非可恣意行善或自認有利即介入之制度,而必須以尊重本人意思為前提。一旦逾越此一界線,即便主觀善意、即便行為本身並無技術或注意義務上之瑕疵,仍須承擔因管理結果不利所生之賠償責任。惟在公益、扶養或公序良俗等高度正當化情形下,法律又透過第二項規定,為管理人保留免責空間,以維持制度之衡平。


從裁判彙編之整體觀察可知,實務已逐步建立起清楚的適用順序與判斷結構,即先確認無因管理是否成立,再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進而檢驗管理結果是否確實造成本人損害,最後再審酌是否落入第二項之例外情形。此一層層篩選之方法,使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不致淪為過度嚴苛之懲罰性規範,而得在保護本人意思自治與鼓勵正當管理行為之間,發揮其應有之制度功能與價值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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