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6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中極具倫理色彩與制度深度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僅止於處理權利義務歸屬,更在於於法律秩序中,賦予善意介入他人事務之行為以正當性,並透過制度化設計,平衡本人利益保護與管理人合理風險分擔。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無因管理體系中,針對「適法管理」完成後,管理人得主張何種權利之核心條文,其解釋與適用,向來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論辯之重心。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若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一規定,明確揭示適法無因管理並非單純道德行為,而係具有完整債權效果之法律關係,管理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其權利應受法律充分保障。
進一步而言,無因管理是否屬於「適法管理」,乃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首要前提,而此一判斷,必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亦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行為須在客觀上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倘若欠缺上述要件之一,即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而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於本人實際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負有限度之返還義務。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學理上通說採法律要件說之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在無因管理案件中,管理人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即應就其管理行為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其管理是否屬於客觀上適於他人事務之承擔、是否利於本人,以及是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發生之事實,個別決定及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者,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學理而言,有學者主張行為責任說,以目前之主張係以法律要件說之特別要件說為通說之所採,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倘若管理人未符合法定之客觀上適於他人事務,且有利於本人之管理,則根本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公共基金短絀,學者王澤鑑指出所謂事務之管理其實係指事務之承擔,即使當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之意思,而仍為事務之承擔,即使就該事務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所謂管理事務,當然屬於不適法無因管理,而所謂必要費用係基於是否必要,應依無因管理人支出當時之情事,以客觀標準定之,一般分為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所謂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乃指對於事務之管理,本人曾經明示或可得而推知希望為此行為之意思(對事不對人),非謂本人明示希望管理人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委任而非無因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因而使被告免除其公法上義務,故係利於本人,可以認定。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為此管理行為有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惟因原告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起之利息。原告因上開無因管理行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逾期滯納金4,233元及交通違規罰款11,700元,核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小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倘管理人未能證明其管理行為在客觀上適於他人事務,且有利於本人,即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而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該判決並援引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指出所謂「事務之管理」,實係「事務之承擔」,即管理人是否實質介入並承擔他人事務之處理責任。即使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承擔,亦可能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但其法律效果,則須依是否適法而有不同評價。
再就「利於本人」之判斷標準而言,實務與學說均強調,並非僅以事後結果是否實際增加本人財產為斷,而應依管理行為發生當時之情狀,以客觀標準加以判斷。此一見解,係為避免管理人之權利完全繫於結果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流於射倖性安排,而違背鼓勵善意行為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只要管理行為在當時情形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即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利於本人」之要件,至於結果是否完全成功,並非所問。
至於「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內涵亦常為實務爭議之所在。所謂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就事務之管理本身,曾明示表示,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可合理推測本人希望或不希望為該行為之意思,屬於「對事不對人」之意思判斷,而非本人是否明示希望特定管理人為其管理事務。否則,將導致無因管理與委任之界線混淆,顯與制度設計不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即明確指出,若本人曾明示反對該管理行為,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可推知本人不希望為之,管理人即難以主張適法無因管理。
然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縱管理行為違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仍享有第一項之請求權。此一規定,係為避免本人以其不合理之意思,阻卻公益或法定義務之履行,而使善意管理人承擔不應有之損失,顯示立法者在個人自治與社會公共利益間所作之價值衡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即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典型案例。該案中,原告代被告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款,使被告免除其公法上之繳納義務,法院認定該管理行為客觀上利於本人,且屬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行為。縱使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管理行為是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法院並進一步指出,該等稅費與罰鍰,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此外,就「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判斷,實務上多採取管理行為發生當時之客觀標準,而非事後結果論。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事務現狀或避免損害擴大所不可或缺之支出;有益費用,則係指雖非絕對必要,但足以增加事務價值或減少本人負擔之支出。無論何者,均須依當時情事判斷其合理性,而非僅以本人事後是否同意或是否實際受益作為唯一標準。
綜合觀察,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建構之制度核心,在於於適法無因管理成立時,賦予管理人完整而實質之請求權,以確保善意介入他人事務者,不致因法律風險而卻步。透過對「利於本人」與「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客觀化解釋,並結合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實務逐步形塑出一套兼顧本人利益保護與管理人合理保障之判斷框架。
從整體法秩序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不僅是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規範,更是現代民法中,促進社會互助、平衡個人自治與公共利益之重要制度支柱。其透過明確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使善意管理行為得以在法律保護下運作,並在實務裁判中不斷透過具體案件加以深化,形塑出兼具安定性與彈性之無因管理法理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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