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001978
民法第173條規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最具程序控制意義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單純要求管理人形式上履行通知義務,而是在於防止無因管理被濫用為介入他人事務之藉口,進而損及本人之意思自治與財產利益。從民法體系觀察,第一百七十三條係承接第一百七十二條「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實體要件,進一步就管理行為之進行方式、時間點與程序義務加以規範,藉以矯正無因管理制度可能衍生之濫權風險。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此一條文在結構上包含三個層次的義務內涵,首先是管理開始時之即時通知義務,其次是在非急迫情事下之俟示義務,最後則是管理過程及終了後準用委任規定所生之報告與計算義務。此三者相互配合,使無因管理不僅受制於「是否對本人有利」的結果判斷,更受制於「是否尊重本人意思」的程序審查。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無因管理制度「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有必要要求管理人在開始管理時即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並於無急迫情事時受本人指示,以防止管理人片面判斷而侵害本人權益。由此可知,第一百七十三條本質上係一條防弊規範,其核心價值在於保障本人對其事務之最終決定權,而非僅為管理人提供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制度工具。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不能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情況下,衡情除非上訴人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云云,應屬無稽。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實務上對於第一百七十三條之適用,曾出現不同層次之解釋路徑,其中最具代表性者,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與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之對照。前者採取較為嚴格之結構性解釋,後者則從立法目的出發,區分「無因管理成立要件」與「管理人責任問題」,形成較為精緻之體系化理解。
在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若管理人主張其行為屬無因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本人,並於無急迫情事時俟本人指示。倘管理人既無不能通知本人之情形,亦不存在急迫情事,卻未通知本人,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告知本人,即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該判決並進一步結合個案情節,指出管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本人於特定期間內並無與其簽約或給付報酬之意思,在此情形下,除非管理人另有法律上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管理行為,而非事後主張無因管理。
此一判決實質上將「是否履行通知與俟示義務」視為無因管理成立與否之重要判斷基準,其思維邏輯在於,若管理人連最基本之程序義務均未遵守,則其管理行為即欠缺正當性基礎,縱使客觀上可能對本人產生某種利益,仍不足以構成受法律保護之無因管理關係。此種解釋模式,對於抑制營利性主體濫用無因管理制度具有高度防衛效果。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則進一步從立法理由出發,對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法律性質作出更細緻之區分。該判決明確指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通知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無因管理可能妄干涉他人事務之弊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問題,至於是否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另行判斷,但並非當然導致無因管理不成立。換言之,未通知本人,並非當然構成無因管理要件之欠缺,而應視具體個案中,是否仍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否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行事,以及是否客觀上有利於本人,綜合判斷其法律效果。
此一判決之重要意義在於,將「無因管理是否成立」與「管理人是否因違反通知義務而負責」明確區分,使第一百七十三條不致被誤解為無因管理之實體成立要件,而回歸其原本之防弊與責任規範功能。此種解釋,亦與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精神相符,即通知義務係為防止濫用,而非為否定一切未通知之管理行為。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在適用上,應採取體系化、目的性之解釋方法。就無因管理是否成立而言,核心仍在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即是否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是否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行事、以及是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至於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通知與俟示義務,則主要影響管理行為之正當性評價與管理人責任歸屬,而非一概作為否定無因管理成立之門檻。
此外,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所規定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之委任規定,亦具有不可忽視之實務意義。依該等規定,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負有依委任本旨行事、隨時報告事務狀況、並於委任終了後結算並交付所得之義務。此等義務準用於無因管理,意味管理人除須於開始管理時通知本人外,於管理過程中亦負有持續報告與說明之義務,並於管理終了後,對管理結果、支出費用及所得利益為完整計算與交付。
所謂管理人之計算義務,並非僅止於形式上提出帳目,而係要求管理人就其管理行為所生之一切收支,作成合理、透明且可受檢驗之計算,使本人得以確認管理行為是否確實符合其利益,並據以判斷是否應負償還費用或其他給付責任。此一義務之存在,使無因管理制度在保障管理人合理支出之同時,亦兼顧本人之資訊知情權與事後控制權。
再從急迫情事之例外觀察,第一百七十三條雖允許管理人在急迫情事下不俟本人指示即行管理,但實務上對於急迫情事之認定向來採取嚴格標準。所謂急迫,須係若不即時處理,將對本人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者,始足當之。僅因管理人認為處理較為便利、可節省成本或有利於自身利益,均不足構成急迫情事。此一嚴格標準,正是第一百七十三條防弊功能之具體展現。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範之管理人通知與計算義務,係無因管理制度中不可或缺之程序性核心規範。透過要求管理人即時通知本人、尊重本人指示,並準用委任之報告與計算義務,法律得以在鼓勵善意管理與防止越權干預之間取得平衡。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與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之對照可知,實務已逐步發展出兼顧制度防弊與個案衡平之解釋方向,使第一百七十三條在無因管理體系中,發揮其應有之規範功能與價值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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