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3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中用以調整「未受委任而介入他人事務」法律關係之重要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本人利益保護與管理人合理風險分配。於此制度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居於關鍵地位,專門規範在「適法管理」情形下,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張之權利內容,藉以避免管理人因善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承受不當之經濟負擔,並防止本人因他人之管理行為而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事務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本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一條文,明確揭示管理人於適法管理成立後,並非僅得請求返還單純之支出費用,而係享有多元且完整之請求權體系,涵蓋費用返還、債務清償與損害賠償三個層次,顯示立法者對於管理人地位之高度重視。
從體系解釋而言,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必然以前階段無因管理成立為前提,而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回溯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行為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以,第一百七十六條並非獨立存在之請求權規定,而係整體無因管理制度中,專為「適法管理」情形所設之結果規範。
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供參)」,然查上訴人支付喪葬費用其中有關靈骨塔工程費用(委託承攬契約係98年5月12日簽立)、瓦斯費、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之支付均係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函文後,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容要求上訴人等給付遺屬津貼,故而可得上訴人等於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後,仍將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用以支付靈骨塔工程費用、瓦斯費、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乃明顯違背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有關,上訴人自無由依無因管理主張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經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如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前開保全服務費共計402,500元)。退步言,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雖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上訴人既因該管理行為而免除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無因管理制度具有補充適用之性質,倘管理人原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即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自無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餘地。此一見解,確立了無因管理與契約、法定義務之明確分際,避免制度適用之混淆。
在實務運作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非僅以結果論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應就管理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管理目的與合理預期加以整體評價。只要管理人於當時係以促進本人利益為目的,且其行為具有合理性,即可認定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即便最終結果未必完全符合本人主觀期待,亦不當然否定其適法性。此一解釋方式,有助於鼓勵社會互助行為,避免管理人因結果不可控而承擔過度風險。
此外,「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為適法管理之核心判斷要件。本人意思之判斷,除本人明確表示之意思外,尚包括依當時情境、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合理推知者。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六〇七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但依當時客觀情況,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若管理人之行為明顯背離本人已表達或可合理推知之意向,即難認屬適法管理。
惟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於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下,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本身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縱使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主張第一項之請求權。此一規定,體現立法者對公益價值與法定義務之優先保護,避免本人以不正當意思阻卻管理人之合理回收。
第一百七十六條所保障之管理人權利,首先表現在費用償還請求權上。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保存、維持本人事務所不可或缺之支出;有益費用則係指雖非必須,但足以增加事務價值或效用之支出。管理人於適法管理範圍內所為之此類支出,得向本人請求返還,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填補資金占用所生之不利益。
其次,管理人如因管理事務而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得依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本人清償該債務。此一規定,避免管理人因代為處理本人事務而背負原不屬於自身之債務風險,使債務最終仍回歸應負責之本人。
再者,管理人如因適法管理而受有損害,例如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其他可歸責於管理行為本身之不利益,亦得向本人請求賠償。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要求管理人為本人利益而無償犧牲自身權益,而係透過法律制度,合理分配因管理行為所生之風險。
相對而言,若管理行為不合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屬不適法管理,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依該條規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但本人對於管理人所負返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縱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意思,若本人確因該行為免除原本應負之給付義務,仍應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對管理人負返還義務。此一見解,進一步彰顯不當得利防止原則在無因管理制度中之重要角色。
反之,若管理行為明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又不符合公益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等例外情形,實務即多否認管理人得依第一百七十六條主張權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管理人於接獲本人明確表達反對意思後,仍逕行支出相關費用,已屬明顯違反本人意思,自難認屬適法管理,亦不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
綜合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範之適法管理人權利,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最具實質意義之結果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補償管理人之支出與損害,更在於維持本人與管理人間之公平分配,避免任何一方因制度漏洞而不當受益或承擔過度風險。透過條文體系與實務見解之交互運作,第一百七十六條得以在保障本人自主意思與鼓勵社會互助行為之間,建立一套兼顧法理與衡平之精緻制度,亦成為我國民法債編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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