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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消滅時效)001540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確立了我國人格權救濟制度的核心架構,使個人在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信用、名字、身分、貞操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得以透過司法權排除不法干擾。 然而,關於「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一事,在學理與實務曾經存在爭議,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性質特殊,不受消滅時效限制,只要侵害仍在持續,受害人就可隨時主張排除侵害,並無任何期間限制。本題涉及人格權的本質、排除侵害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與適用界限、持續侵害與一次侵害之區別、人格權救濟手段的多元化,以及網路資訊時代下人格權保護的必要性等議題,均屬人格權法理之核心問題,值得完整整理。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消滅時效)001539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為我國人格權保護的核心規範,其主要目的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及人格圓滿發展,其中「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問題,一直是實務與學說的重要議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理由在於人格權作為保障人格尊嚴之核心權利,其保護目的與民法上以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為核心的消滅時效制度完全不同。人格權的除去請求,目的在於排除現存的侵害或持續存在的威脅,不應因為時間流逝而喪失,只要侵害仍存在、影響仍持續、人格法益仍受到減損,受害人即有永續的救濟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核心價值之權利,包含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姓名、隱私、貞操、身分及行為能力等,保護客體是個體的人性尊嚴與精神利益。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民法第18條之作用在於使人格權受侵害之人得請求排除、阻卻或防止他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此項請求權本質上是持續狀態侵害的排除權,其功能在於終止不法侵害,而非如債權一般處理過去已發生的履行問題。是以,消滅時效體系以保護交易安定為核心考量,而人格權侵害之排除請求則關係人之人格尊嚴,不應因長時間未主張而不受法律保護,二者立法目的顯然不同,自無適用消滅時效的餘地。 「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換言之,侵害仍存在一天,受害人就一天具有請求排除侵害的權利;只要人格法益持續受損或受到威脅,法院即有介入義務。判決並強調,消滅時效的目的在於維護法律關係穩定、促進交易安全與防止證據消失,但人格權不同於財產權或債權,並非以交換、交易或財產流通為目的,而是維護人的核心權益,沒有理由以時間因素剝奪受害人排除侵害的權利。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3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係民事人格權制度的核心法源,意旨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基於人格尊嚴所衍生之多種人格法益,使其在身體、精神、社會評價與私領域均能免於不當侵害;其功能並非僅止於「被侵害後請求賠償」,更包含立即阻止侵害、排除影響、預防將來侵害等多層次保護機制,並與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法理、民法195條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互為體系,形成完整的人格權保障範圍。 人格權之概念包含名譽、信用、隱私、肖像、身體自主、健康、自由、貞操及其他未明文但具人格法益性之權利,尤其在現代資訊、媒體、網路社群及影像技術快速發展之環境下,侵害樣態不斷擴張,故人格權保護已成為民事法中最常被援用的核心權利之一。民法第18條雖未明文列舉人格權類型,但其開放式規範可依社會文化、科技發展及司法見解不斷擴張,而民法195條於88年修正時更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擴增至信用、隱私、貞操,並增列「其他人格法益」,顯示我國人格權體系採開放彈性結構,使法院有空間依個案認定人格法益的範圍與保障內容。 其中,名譽權為最常見的人格權類型。所謂「名譽」係指社會一般人對個人品德、德行、人格、聲望所形成之整體評價,是社會性價值評判,而非個人主觀自尊感。臺灣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978號判決指出,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影像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於社會中之評價,使其遭受嘲笑、鄙視、排斥、不齒往來等負面指向;但名譽係開放性概念,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判斷,不能僅視被害人主觀感受。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採「客觀貶損說」,強調只要足以使一般人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名譽侵害之成立基準。惟言論自由與監督公共事務係憲法重要價值,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或評論,法院採取較高容忍標準,以維護民主社會之公共討論空間。釋字50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確建立「合理查證義務」原則,指出若行為人基於公益目的發表言論,即便內容未必完全正確,但只要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構成違法侵害名譽;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不罰」與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亦可類推...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隱私權)001534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為我國人格權制度的一般規範,雖未逐一列明各類人格法益,但其目的在於確保個人於私生活領域、精神自由領域及資訊自主領域中,不因他人任意侵擾而失去維持人格尊嚴的可能性。在人格權逐漸分化發展的過程中,隱私權即成為民法第18條之重要內涵之一,特別是資訊科技、網路媒體、社群平台迅速發展,人們的個人資料、私密影像、家庭生活、財務資訊、醫療資料、行蹤紀錄等均面臨遠較過去更高的曝露與侵害風險,使隱私權的保障成為現代人格權保護體系中最核心之議題。 隱私權雖非憲法條文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大法官會議早以釋字603號明確指出,隱私權作為不可或缺之人格權益,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核心價值,受憲法第22條保障。釋字603號解釋文第一段明白揭示,個人得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包括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揭露、於何時揭露以及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具有對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之知悉與控制權及更正權,亦即資訊隱私權的核心──「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因此,不論是私生活領域之隱私,或是資訊領域之資料自主,均屬民法第18條保護的人格法益。司法實務將隱私權區分兩大範疇:其一為「私密生活領域之不受侵擾權」,其二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兩者構成現代隱私權的雙核心。私密生活領域包括性生活、健康資訊、家庭關係、住居資訊、私人通信、財務資料、照片影像等;資訊隱私則包含身份資料、醫療紀錄、通聯紀錄、戶籍資料、監視影像、行為軌跡、個人生物特徵、網路資料等。實務並未將隱私權限縮為僅保護「不欲人知之事」,而是強調「自主控制」。也就是說,即使資料內容並非高度敏感,只要未經本人同意而遭揭露或濫用,仍可能構成侵害。 而在隱私權保障與其他憲法權利之衡平上,「新聞自由與隱私權衝突」最為常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指出:「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新聞自由固為重要價值;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亦應受保障。」因此,當媒體利用報導揭露個人資料時,必須具備「...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隱私權)001535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為我國人格權保護的總則性規範,隱私權雖未於民法中明文獨立成條,但在大法官釋字、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個資法及大量判決中逐步確立其作為一種重要人格法益。 本條文於隱私權領域中的核心功能,在於允許人民在遭受私生活被揭露、資料被過度利用、姓名住址等個資遭公開、個人生涯負面紀錄被無限傳播、過往報導因時間經過仍被搜尋引擎強化曝光等情形時,得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進而請求排除、停止以及於法律特別規定下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隱私權的保護並非侷限於傳統的「秘密不欲他人知」,而是建立於現代憲法法理所稱的「資訊自主權」,即個人得自由決定自己的資料如何被取得、揭露、存取、散布與使用,亦即釋字603號所揭示的資訊隱私權核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此意旨已成為所有隱私權案件分析的最高指導原則。 在隱私權與言論自由或公共利益衝突時,司法實務採取「利益衡量」模式,核心在於判斷資料、內容或言論是否屬於「公共利益領域」或「可受公評事項」。若屬於公共利益,隱私權保護通常需退居其次;反之,若僅屬個人領域、私密生活或與社會無關,則不得以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為由加以侵害。報導內容如涉及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妥適,均屬言論自由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謂:「系爭報導使用電影「神鬼交鋒」片名為標題,並略述該片內容予以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妥適,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所提「被遺忘權案例」,僅係令搜尋引擎業者刪除搜尋時之連結與結果,並非要求刪除原有報導,尚與本件不同,況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迄仍否認曾謊報年齡、學歷,事關公共利益,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難謂有何被遺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例如:影評...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0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係民法人格權保障體系之核心,確立人格權不僅為抽象的道德利益,亦具有可司法救濟之具體權利。人格權保障之範圍廣泛,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信用、貞操、肖像等人格法益,並因民法195條於 88 年修正後,將原本列舉式的人格利益擴張至「其他人格法益」,使得民法第18條與195條形成完整的人格權侵害救濟體系。 民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予民事法秩序中最重要之利益—人格利益—以直接的救濟依據。所謂人格利益,即個人作為獨立人格的尊嚴、完整、自由與社會評價等意義上的利益,並非僅限於身體或生命等客觀存在,亦包含個人名譽、信用、隱私、貞操、肖像等無形法益。人格權乃基於人格不可剝奪性、不可讓與性與不可侵害性所設,屬於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其本質上具有絕對權之性質,任何第三人均負有不侵害之義務,侵害者須負民事責任。 民法第18條第一項所定「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屬於非金錢請求權,性質上為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的請求權。例如:停止刊登侵害名譽之文字、撤下未經同意張貼之肖像、禁止繼續發佈涉及隱私之資訊、要求移除網路上侵犯人格權之內容等。此類請求權屬於人格權保護最核心的直接救濟工具,即便行為人未造成財產損害或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18條請求。 而第二項則特別強調:只有在法律另有規定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時必須回到民法184條侵權行為、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規範共同適用。民法195條於 88 年修正後,不再採嚴格列舉,而是擴張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立法理由指出:人格權概念不宜採取過度限制式列舉,應避免掛漏,使更多未事先列出但確屬人格法益者,例如隱私、信用、性自主等,得以受到保護。此修正大幅強化人格權的保障,並與民法第18條共同構成完整的人格權救濟體系。 在判決實務上,人格權之保障範圍甚廣,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尤其「肖像權」已被法院明確認為人格權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肖像係...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保障方式)001538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侵害,並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形成我國人格權保護之核心規範。人格權作為人身法益,包括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貞操等,具有不可讓與、專屬一身、無財產價值但具高度人格保障之特性。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法院得命加害人排除侵害、停止侵害、回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害,甚至命其刊登道歉聲明等,以實現憲法上人格尊嚴與人格發展權之價值。人格權侵害的「不法性」則採法益衡量原則,法院需在加害行為、被害人法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間進行比例性審查,判斷加害行為是否難以獲得正當化,若法益衡量結果無法使行為獲得保護,即構成不法侵害。在人格權案件中,常涉及名譽侵害、隱私侵害、照片公開、個資不當利用、貞操侵害、虛偽指摘等,法律所提供的救濟方式因應不同侵害態樣而有所差異,並受到實務判決逐步具體化,使民法第18條不僅是抽象原則,亦可作為具體裁判請求權基礎。 首先,民法第18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共同構築人格權侵害的損害賠償制度。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5條第1項則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因此,是否能請求慰撫金以「是否具有人格法益受侵害」為核心判斷基準。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的判斷採「法益衡量原則」,即需就被侵害的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判斷行為是否過度侵害他人法益,若衡量結果行為不足以正當化,即屬不法。此項見解已成為人格權領域的主流解釋,並與憲法保障之人格尊嚴原則相互呼應。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1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位於民法總則,具有高度制度性意義,乃我國民事人格權保護之核心法源,其功能在於賦予人民就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能向法院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危險、預防不法,必要時並請求慰撫金與損害賠償。此條並非單純宣示性規定,而係具有形成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其運作須與民法第6條、第7條、第19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制度共同解釋,並受憲法第22條人格尊嚴保障所指導,是我國民事人格權體系的根基。 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係基於人格尊嚴、人格價值、人之社會存在而生,其保護範圍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肖像、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並具不可讓與、不可繼承、不可拋棄、不得設定用益、不得抵押等法律效果,其目的在維護人格完整與尊嚴。民法195條原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然因現代人格權類型日益多元,立法者於88年修正增列信用、隱私、貞操外,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立法理由明言: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變動性強,若採限縮列舉,反將使受害者無法獲得救濟,故宜採開放式規範。此修法使民法第18條得以與第195條協同運作,建構完整人格權救濟體系。 在請求權方面,民法第18條至少包含三類權能:一、除去侵害請求權,即對持續中、不斷發生或可立即排除之侵害,得請求法院命行為人停止侵害、撤回言論、刪除照片、下架影片、停止刊登、收回出版品等;二、防止侵害請求權,意在預防侵害之發生,尤其涉及網路散布、即將出版、即將公開個資、威脅性言論、將播放不當影像者,得請求法院核發禁止令或假處分;三、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則須依民法第195條與第184條共同適用,前提為有「法律特別規定」,意即侵權行為法仍為慰撫金之基礎法源。此制度設計反映立法者之態度:人格尊嚴雖為最高利益,但不必然以金錢救濟為首選,民法第18條首先保障人格之完整、防止持續侵害,其次才是金錢補償。 人格權範圍之內涵,乃經判例逐步澄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肖像為個人形象之具體呈現,屬人格法益之一,...

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2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規範確立了我國民法體系中人格權的根本保護結構,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個人固有之人格尊嚴與人格利益,使人在社會與法律生活中得以安心發展其人格,並透過民事請求權制度防止、排除或補救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的結果。人格權作為一種一身專屬權,基於個體性、不可讓與性、不可繼承性、不可拋棄性與人格尊嚴性質,具有高度內在價值。民法第18條雖短,但其所引伸之人格權體系極為龐大,涵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肖像、婚姻自主、資訊人格權等多元人格利益,並與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共同構成完整的人格權救濟體系。判例與學說亦不斷擴張其保護範圍,尤其是在死者人格利益、網路資訊流通、隱私與肖像商業化等新型態情境中尤顯重要。 首先,在傳統民法觀念下,人格權之存續係以權利能力為基礎。民法第6條規定「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一旦人死亡,其人格權即因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復存在,人格權不得繼承,亦不得由遺族代為主張。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與權利主體密不可分,故傳統見解認為死者已無人格權可言,其名譽、隱私、尊嚴等人格利益亦隨死亡完全消滅,此乃邏輯上基於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可能成為侵害客體之結果。然而,隨著社會倫理觀念變遷以及憲法對人格尊嚴之高度重視,此傳統立場逐漸受到挑戰。人之死亡雖使其無法再進行人格發展,但是否代表其人格利益應無任何保護必要,特別是在死者名譽遭誹謗、死者肖像遭商業利用、死者隱私遭揭露等情境中,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所必須重新檢視的議題。 我國實務逐漸採取「間接保護模式」。此模式之核心理念在於承認死者雖失去權利能力,然遺族對死者具有敬愛、孝思、追悼等情感利益,此種情感亦屬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具有人格尊嚴保護之必要。例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2348號判決即指出,死者名譽本身不再作为權利客體,惟若對死者之侮辱造成遺族情感上痛苦、羞辱、憤怒,即侵害遺族對於故人之敬愛追思情感,此種情感即屬人格利益的一種,遺族得依民法第195條主張侵害人格權並請求慰撫金。此案為蔣孝嚴訴陳水扁案,被告於公開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