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消滅時效)001540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確立了我國人格權救濟制度的核心架構,使個人在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信用、名字、身分、貞操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得以透過司法權排除不法干擾。 然而,關於「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一事,在學理與實務曾經存在爭議,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性質特殊,不受消滅時效限制,只要侵害仍在持續,受害人就可隨時主張排除侵害,並無任何期間限制。本題涉及人格權的本質、排除侵害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與適用界限、持續侵害與一次侵害之區別、人格權救濟手段的多元化,以及網路資訊時代下人格權保護的必要性等議題,均屬人格權法理之核心問題,值得完整整理。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