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保障方式)001538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侵害,並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形成我國人格權保護之核心規範。人格權作為人身法益,包括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貞操等,具有不可讓與、專屬一身、無財產價值但具高度人格保障之特性。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法院得命加害人排除侵害、停止侵害、回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害,甚至命其刊登道歉聲明等,以實現憲法上人格尊嚴與人格發展權之價值。人格權侵害的「不法性」則採法益衡量原則,法院需在加害行為、被害人法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間進行比例性審查,判斷加害行為是否難以獲得正當化,若法益衡量結果無法使行為獲得保護,即構成不法侵害。在人格權案件中,常涉及名譽侵害、隱私侵害、照片公開、個資不當利用、貞操侵害、虛偽指摘等,法律所提供的救濟方式因應不同侵害態樣而有所差異,並受到實務判決逐步具體化,使民法第18條不僅是抽象原則,亦可作為具體裁判請求權基礎。


首先,民法第18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共同構築人格權侵害的損害賠償制度。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5條第1項則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因此,是否能請求慰撫金以「是否具有人格法益受侵害」為核心判斷基準。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的判斷採「法益衡量原則」,即需就被侵害的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判斷行為是否過度侵害他人法益,若衡量結果行為不足以正當化,即屬不法。此項見解已成為人格權領域的主流解釋,並與憲法保障之人格尊嚴原則相互呼應。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般通稱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其要件,如無人格法益受侵害,即無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其次,當新聞或媒體報導涉及私領域爭端而無關公共利益時,若報導內容過度侵入隱私並造成名譽損害,即屬不法侵害人格權。法院強調公共利益是新聞自由的正當化理由,若無公共利益卻大量揭露私人資訊,即使新聞自由仍須受到人格權的界限所拘束。此判決奠定人格權與新聞自由衝突時的基本審查架構,也成為後續名譽侵權案件的重要指標。


不法性之認定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原審衡酌系爭報導內容屬被上訴人與患者之私權爭端,無涉公共利益,認系爭報導已過度侵入被上訴人個人隱私,損害其名譽,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自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再者,精神慰撫金的量定標準則由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加以具體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指出,慰藉金核給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社會評價、侵害影響範圍等因素,金額需與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身分地位相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更指出慰撫金兼具填補、慰撫及預防功能,法院得依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調整金額。此判決同時提醒,法院在量定慰撫金時不能抽象設定,必須先確認加害行為本身是否違法侵害他人名譽,而非以加害人是否故意作為侵害成立的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亦再次肯認慰撫金需依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嚴重程度等綜合因素斟酌,使慰撫金制度具有個案調整的彈性,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鉅額賠償或過低賠償。


侵害名譽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慰撫金外,也得依民法18條與民法195條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刪除文章、撤回不實指摘、公開澄清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指出,名譽受侵害者可請求排除侵害並要求加害人為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因為名譽權的損害不僅限於精神痛苦,還包括社會評價之降低,而回復名譽可協助修復受害人的社會地位。此類回復名譽的義務不必然具有專屬性,加害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仍應負擔相關義務。


名譽侵害所生之「排除侵害」「登報道歉」等義務,屬於可代替的行為,並非專屬於加害人一身,因此可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與義務。法院並指出,雖被害人請求慰撫金或回復名譽的權利因人格權性質而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加害人所負排除侵害之義務並非專屬於其個人,只要行為可由他人代替,即具繼承性。此見解使人格權救濟不因加害人死亡而落空,維護人格權保障的完整性。


可否繼承?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至於被害人因名譽被侵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不得讓與或繼承,固專屬於被害人一身之權利,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但對於侵害名譽加害人因此所生之義務,則非專屬於加害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加害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俾被害人所受侵害之名譽仍可獲得救濟。蓋加害人所負之有關「排除侵害」及「登報道歉」義務,性質上為一定之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於可代替之行為,自可成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被害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加害人所負之義務,既非專屬於一身之義務,在訴訟中加害人死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表示,受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18條、19條、194條、195條、979條、999條等。若僅因法院撤銷查封裁定而主張精神損害,除非另具財產損害,否則不得請求精神賠償。此判決明確界定精神損害之請求要件,不得以不具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序瑕疵或司法行為,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防救濟濫用。


綜合裁判見解,民法18條所提供的人格權保障方式可分為四大類:(一)排除侵害,包括要求刪文、撤回不實指摘、禁止再散布資訊等;(二)防止侵害,包括禁止特定行為、預防性禁制令等;(三)損害賠償,包括慰撫金(精神損害)、財產損害賠償;(四)回復名譽,包括登報、公開道歉、撤文、澄清等。法院在選擇救濟方式時,會依侵害類型與侵害程度,採取最能回復人格法益的作法。例如名譽侵害時,多採「慰撫金+回復名譽」雙軌方式;隱私權侵害則以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為主;身體與健康侵害則多涉及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雙重賠償;照片未經同意公開則通常命刪除、禁止散布並酌定慰撫金。


就法理而言,民法18條未明文規定人格權的內容,但透過裁判累積已逐步形成穩定分類。學說亦認為民法18條具有高度彈性,可涵蓋憲法所保障之一般人格權、資訊自主權、性自主權、個人資料控制權,甚至網路時代新類型的數位人格權。法院亦常以憲法22條一般自由權補強民法18條之適用,使人格權具有開放性概念,得對應未來科技所帶來的新型態侵害(如深偽影像、未經同意之影像散佈等)。


在訴訟程序方面,人格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多集中於「侵害事實」「侵害結果」「不法性」。原告需證明侵害存在、人格法益受到具體損害,而加害人若主張行為具有正當性,則需提出「公共利益」「正當評論」「同意」「自願公開行為」等抗辯。法院在審查不法性時以法益衡量原則為核心,若被侵害法益重大,加害人所主張的正當理由薄弱,則侵害即屬不法。


在數位社群化的環境下,人格權侵害常以網路散布形式發生,包括網路匿名誹謗、個資外洩、未經同意之影像公開、深偽影片等。民法18條與195條結合資訊法制(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更強韌的保護機制。實務亦因應網路特性,強調刪除侵害資訊的必要性與緊急性,並合法要求平台協助移除內容,以避免侵害持續擴大。


總結而言,民法18條透過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慰撫金、回復名譽等多層次救濟方式,構築我國人格權整體保護制度。法院以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不法性,使侵害行為之違法判斷具彈性與個案適用性;慰撫金制度則兼具填補、慰撫與預防功能,使人格權侵害獲得實質救濟;回復名譽與排除侵害的強制力補充經濟賠償的不足;加害義務的繼承性則確保救濟不因加害人死亡而落空。隨著隱私、數位資訊與網路行為的快速演變,民法18條將持續成為判斷人格權侵害之指導規範,並在實務中逐步擴張與深化保護範圍,確保人格尊嚴在現代社會中受到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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