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2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規範確立了我國民法體系中人格權的根本保護結構,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個人固有之人格尊嚴與人格利益,使人在社會與法律生活中得以安心發展其人格,並透過民事請求權制度防止、排除或補救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的結果。人格權作為一種一身專屬權,基於個體性、不可讓與性、不可繼承性、不可拋棄性與人格尊嚴性質,具有高度內在價值。民法第18條雖短,但其所引伸之人格權體系極為龐大,涵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肖像、婚姻自主、資訊人格權等多元人格利益,並與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共同構成完整的人格權救濟體系。判例與學說亦不斷擴張其保護範圍,尤其是在死者人格利益、網路資訊流通、隱私與肖像商業化等新型態情境中尤顯重要。


首先,在傳統民法觀念下,人格權之存續係以權利能力為基礎。民法第6條規定「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一旦人死亡,其人格權即因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復存在,人格權不得繼承,亦不得由遺族代為主張。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與權利主體密不可分,故傳統見解認為死者已無人格權可言,其名譽、隱私、尊嚴等人格利益亦隨死亡完全消滅,此乃邏輯上基於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可能成為侵害客體之結果。然而,隨著社會倫理觀念變遷以及憲法對人格尊嚴之高度重視,此傳統立場逐漸受到挑戰。人之死亡雖使其無法再進行人格發展,但是否代表其人格利益應無任何保護必要,特別是在死者名譽遭誹謗、死者肖像遭商業利用、死者隱私遭揭露等情境中,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所必須重新檢視的議題。


我國實務逐漸採取「間接保護模式」。此模式之核心理念在於承認死者雖失去權利能力,然遺族對死者具有敬愛、孝思、追悼等情感利益,此種情感亦屬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具有人格尊嚴保護之必要。例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2348號判決即指出,死者名譽本身不再作为權利客體,惟若對死者之侮辱造成遺族情感上痛苦、羞辱、憤怒,即侵害遺族對於故人之敬愛追思情感,此種情感即屬人格利益的一種,遺族得依民法第195條主張侵害人格權並請求慰撫金。此案為蔣孝嚴訴陳水扁案,被告於公開演說中指稱蔣介石為二二八事件元凶,原告主張侵害死者名譽,但法院認定死者名譽權已隨死亡消滅,不可能成為侵權客體,惟此言論已侵害遺族之敬愛追思情感,違反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法益,故應對遺族負侵權責任。此判決標誌著我國法院採取間接保護方式,透過保護遺族的人格利益間接維護死者人格尊嚴。


另死者人格利益是否應受民法直接保護,並借鏡德國法之「死者人格權繼續作用說」。德國聯邦法院採取直接保護理論,認為人之死亡雖使其權利能力消滅,然人格權作為高度價值性權利,於死亡後仍有殘餘效力,尤其在死者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精神利益方面仍應受到保護,否則將不足以維護人格尊嚴之制度價值。德國模式以「死者人格權仍可由遺族代行主張」,但僅限於防禦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我國臺中地院引述德國法,並指出雖我國民法未明文死者人格權之延續,但著作權法第18條、第86條對於著作人格權之死後保護,可為確認死者人格利益可繼續受保護之強烈立法訊號。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維護死者人格利益非僅為死者本身,而是為讓生前之人能信賴其死後人格不遭任意踐踏,從而得以安心自我實現,此即人格尊嚴保障的本質。因此,此案亦支持我國採取直接保護之可能,並主張死者人格利益應直接受到民法規範之保障。


權利能力一旦消滅,同時喪失其為權利主體之資格,人格權隨之俱逝,不復存在,不成為侵害的對象

按依傳統見解認為人死亡之後,其人格利益遭受他人侵害時,並不受保護,因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權利能力一旦消滅,同時喪失其為權利主體之資格,人格權隨之俱逝,不復存在,不成為侵害的對象。又人格權與人格主體者自身具有密切不可分離的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權利能力及一身專屬性這二個原則蘊含著一個價值判斷,即人在死亡之後,形體消滅,不能再從事各種活動,以發展其人格,再無保護必要。為維護實踐憲法保護人之尊嚴的價值理念,因應社會變遷,傳統觀念應有調整之必要,探尋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途徑。此包含死者精神利益之保護及財產利益之保護二者。按以,人死之後,其精神利益,即應受尊重的人格尊嚴,仍可能遭受各種侵害,諸如誹謗、揭露隱私,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被用於商業上廣告等。刑法設有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發掘墳墓罪(刑法第247條以下)。在民法方面,須否及如何保護死者的精神利益,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採否定見解的,或堅持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性,認為死者的精神利益隨著時間經過而消逝,無須再予保護,應留言論自由較寬廣的空間。然惟有當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護之人的尊嚴及個人在生存期間的自由發展始能獲得充分的實踐。惟關於死者人格上精神利益之保護,在理論構成及規範內容的設計上,有直接保護及間接保護二種基本規範模式:直接保護:此係以死者自身的人格為保護對象,即理論構造上最大的困難在於權利能力的問題。德國關邦法院係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說」,並創設規範內容如下:受保護者係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由死者指定之人或親屬代為行使死者的權利。保護期間,就個案情形及時間經過視其保護之必要性而定。救濟方法係防禦請求權,即僅得請求法院排除對精神利益的侵害,不得得求金錢賠償。間接保護說:此說認為對死者精神利益的侵害,得成立對死者遺族虔敬追思情感的侵害。遺族得以自己的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救濟,藉以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如下之規範內容:死者遺族主張自己的人格利益受侵害。保護期間得參考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就個案依利益衡量(包括時間經過)加以認定。死者遺族的請求救濟方法,除防禦請求權外,並包括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前列二種方式均屬法院造法,其法律構造內容的形成發展必然具有不確定性而發生爭議。惟於我國法上對已死亡之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護時,究應採何種規範模式?參以,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之規定,雖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死亡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係特別法的規定,不能逕予一般化,但其規範意旨可供參考,認為「人格權消滅」與「死者人格法益保護」得為分開。德國關邦法院所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的理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為存在,均在肯定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雖已消滅,死者的人格法益仍應予以維持,加以保護。是以,採直接保護方式較為可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然而,我國目前多數實務仍採「間接保護說」。法院認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權利能力存續期間之權利,死亡後即消滅,無法直接保護。但為兼顧社會倫理、孝思文化與人格尊嚴,得以遺族自身人格利益受侵害為由請求救濟。也就是說,法律保護的並非死者本人,而是遺族對死者的敬愛追思、家庭名譽、情感利益等,這就是「遺族人格利益說」。此模式優點是與民法權利能力架構不矛盾、亦可提供金錢賠償等完整救濟,但缺點是死者人格利益本身不被承認為獨立法益,導致保護層級相對弱化。


在直接保護與間接保護兩種模式中,實務上已出現許多情境需要更具體的規範。例如:死者肖像被未經同意作為商業廣告;死者姓名被用於政治宣傳或不實故事;媒體挖掘死者隱私並大肆報導;網路對死者進行謠言、二創影片、諷刺漫畫等;未經許可將死者影像製作為AI deepfake。不論採用哪種模式,以上情境都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之受侵害,而我國目前多透過遺族主張其自身情感利益受害而進行救濟。


除死者人格利益外,民法18條亦廣泛適用於生者人格權之各種侵害情境。以肖像權為例,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323號判決指出,肖像為個人容貌、特徵之具體呈現,屬人格法益之一。未經本人同意將他人肖像拍攝、複製、漫畫化或用於營業廣告、商業代言,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此判決亦指出,肖像權兼具人格與財產雙重性,對知名者其肖像具有市場價值,更需嚴格保護。


名譽權之判斷標準亦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02號判決具體化。法院認為,名譽為社會對個人品德、聲望、人格之整體評價,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社會客觀一般人之評價是否因此貶損為標準,而非被害人主觀感受。因此,若為基於事實之評論、社會議題之評論、學術批評或政治言論,不必然構成名譽侵害。但若散播虛偽事實、侮辱性言詞、惡意指控或足以貶損人格者,則構成侵權。


信用權方面,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公上字3號判決指出,信用權保護的是社會對個人或法人的經濟信用評價,例如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是否誠信交易等。與名譽權不同,信用權屬經濟性人格利益,若散播企業倒閉消息、不實財務危機資訊、污衊某人信用破產等,即可能構成信用權侵害。此判決區分名譽與信用,有助法律在社會評價與交易信賴之間取得平衡。


更進一步,民法第18條亦涵蓋隱私、自由、貞操、身體自主與資訊人格權等。現代社會中,隨著網路科技、攝影工具、AI生成技術普及,個人資訊、影像、聲音容易被擷取、記錄、轉貼、加工,侵害人格權的風險加劇。例如偷拍、跟拍、非法蒐集個資、散布聊天紀錄、公開醫療資訊、利用AI生成不雅影像等,皆可能構成人格權侵害。民法18條可請求停止侵害、禁止使用、移除內容、下架影片、刪除貼文等,而民法195條則可請求慰撫金。法院也常以假處分方式保障人格權,避免侵害擴大。


綜上所述,民法第18條在人格權體系中扮演高度核心之角色,透過「除去侵害」、「防止侵害」、「金錢賠償」三大功能構成完整救濟體系。死者人格利益雖因權利能力消滅原則而不再直接受民法保護,但實務已發展出以遺族人格利益為核心的間接保護模式,並逐漸受到學說支持。同時直接保護說亦具有法理基礎與比較法支撐,特別是德國法對死者人格權継續作用之理論,也可能成為我國未來法制發展的重要方向。無論採取何種模式,人格權保護的核心價值在於維護人性尊嚴,使人得以在社會中安心發展人格,並防止死後名譽、形象、隱私遭受任意侵害,這正是民法第18條在現代法律中最重要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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