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3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係民事人格權制度的核心法源,意旨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基於人格尊嚴所衍生之多種人格法益,使其在身體、精神、社會評價與私領域均能免於不當侵害;其功能並非僅止於「被侵害後請求賠償」,更包含立即阻止侵害、排除影響、預防將來侵害等多層次保護機制,並與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法理、民法195條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互為體系,形成完整的人格權保障範圍。
人格權之概念包含名譽、信用、隱私、肖像、身體自主、健康、自由、貞操及其他未明文但具人格法益性之權利,尤其在現代資訊、媒體、網路社群及影像技術快速發展之環境下,侵害樣態不斷擴張,故人格權保護已成為民事法中最常被援用的核心權利之一。民法第18條雖未明文列舉人格權類型,但其開放式規範可依社會文化、科技發展及司法見解不斷擴張,而民法195條於88年修正時更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擴增至信用、隱私、貞操,並增列「其他人格法益」,顯示我國人格權體系採開放彈性結構,使法院有空間依個案認定人格法益的範圍與保障內容。
其中,名譽權為最常見的人格權類型。所謂「名譽」係指社會一般人對個人品德、德行、人格、聲望所形成之整體評價,是社會性價值評判,而非個人主觀自尊感。臺灣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978號判決指出,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影像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於社會中之評價,使其遭受嘲笑、鄙視、排斥、不齒往來等負面指向;但名譽係開放性概念,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判斷,不能僅視被害人主觀感受。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採「客觀貶損說」,強調只要足以使一般人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名譽侵害之成立基準。惟言論自由與監督公共事務係憲法重要價值,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或評論,法院採取較高容忍標準,以維護民主社會之公共討論空間。釋字50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確建立「合理查證義務」原則,指出若行為人基於公益目的發表言論,即便內容未必完全正確,但只要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構成違法侵害名譽;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不罰」與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亦可類推至民事領域,用以判斷言論是否具違法性。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該有關侵害他人名譽而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如後事項:1.行為人與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2.名譽侵害之程度;3.事件與公共利益之關係;4.資料來源之可信度;5.查證對象之人、事、物;6.陳述事項之時效性;7.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免除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129號民事判決更將「合理查證義務」具體化,明定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取決於數項因素,包括:(1)行為人是否為媒體、公眾人物或一般私人;(2)名譽侵害的可能程度與對象;(3)事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4)資料來源的可信度;(5)查證方法及查證對象;(6)陳述事項之時效性;(7)查證所需時間與成本等。法院指出,行為人如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則難以阻卻違法;反之,如為善意評論、基於事實資料之合理推論、或涉公共利益之監督言論,則縱然造成名譽損害,亦不構成不法。
隱私權則為人格權中與私領域保障最密切相關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978號民事判決指出:「隱私權係指個人私生活上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知悉、不被公開、不受干擾之權利」,其保護重點在於「事」,而非「人」,即隱私權所保護者是私人生活之私密領域,而不是「因為當事人本身是私人就一律不得報導」。因此,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人物職務行為、社會有正當關切之公共議題者,不受隱私權保護;但若為純粹私生活之資訊,如家庭糾紛、婚姻情況、健康病史、性事、財務狀況、私人住所、親密對話、手機內容等,則屬隱私權的範疇。法院尤其強調,現代資訊科技發達,私人影像、通訊內容、LINE訊息、照片、行蹤資訊、醫療資料極易被散布,侵害隱私之風險遠高於過去,因此隱私權保護之重要性日益提高。法院亦將「公共利益」作為隱私權判斷核心,只要事件具有真實公共重要性,例如關於公務員貪腐、醫療過失、食品安全、政治公益等,公眾有知情權;反之,若僅為挑逗好奇、吸引流量、滿足八卦,則不構成「公共利益」,仍屬隱私侵害。
肖像權
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至於肖像權,係人格權中反映個人外部特徵與自我呈現的重要法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068號民事判決指出,肖像權為個人對其外貌、面容、特徵是否被攝影、公開、複製、使用之自主權,是個人外部特徵所體現之人格尊嚴及自我決定權,亦屬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所稱人格法益。肖像權人具有決定是否公開肖像、在何種範圍、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公開之權利,因此未經本人同意刊登、公開、散布或利用其肖像,原則上即構成侵害。若涉及商業利用,如廣告、代言、宣傳、產品包裝、活動海報等,法院更採從嚴標準;在情節重大時,肖像權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法院亦承認肖像權並非絕對,若符合比例原則,即在保護公共利益、學術研究、新聞報導、重大社會事件等情況下,得在必要範圍內引用肖像。惟此例外須考量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不得造成過度損害。
上述三種類型顯示,民法第18條係透過實務逐一具體化人格權保護的邊界與要件,使人格法益於不同類型侵害中能獲得適當的平衡。法院在處理人格權案件時,通常採取「三階段判斷」:第一、判斷是否涉及人格法益(名譽、隱私、肖像等);第二、是否具違法性(是否有公益性、查證義務是否盡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第三、侵害是否重大、被害人是否得請求慰撫金。這種分析方法,使人格權的保護不限於書面條文,而是由裁判不斷豐富其內容。
值得注意的是,在資訊爆炸與社群媒體普及的時代,名譽權、隱私權與肖像權之侵害常常同時發生。例如散布不雅照即涉及隱私、肖像與名譽;虛構爆料涉及名譽與隱私;偷拍或側錄涉及隱私與肖像;未經授權之商業利用則侵害肖像並可能影響信用。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採嚴格審查,尤其是網路公開性與擴散力極強,侵害後果難以回復,故民法第18條之「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具有高度重要性,如命移除貼文、禁止散布影像、刪除影片、要求平台下架等,皆屬常見救濟手段。
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來往。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依據釋字第50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涉於公共利益,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俾追求真理及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疑慮,亦不具備違法性。…按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權利。亦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他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總結而言,民法第18條透過非財產法益之保護、人格尊嚴之維護、社會評價之安定、公民私領域之界定,以及個人肖像自主之保障,共同形塑我國人格權制度的核心。司法實務透過釋字509號確立「合理查證義務」的言論自由衡平原則,透過最高法院98年台上1129判決具體化查證程度標準,透過高雄地院108訴字978號明確界定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與公共利益之界線,並透過最高法院101台上2068號判決強化肖像權的自我決定特質,使民法第18條從抽象條文逐步發展為體系完整、判斷標準明確之人格權保障制度。人格權保護的核心價值在於讓個人得以在社會中具備尊嚴與安全感,避免因名譽受辱、隱私曝光或肖像遭不法使用而陷於無力;同時也以公共利益、合理查證與比例原則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壓縮,確保公民討論空間不被法律威脅所窒息。此等裁判與學說共同構成完整的民法第18條人格權範疇之體系性解釋,符合法治國對人格尊嚴保護之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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