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0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係民法人格權保障體系之核心,確立人格權不僅為抽象的道德利益,亦具有可司法救濟之具體權利。人格權保障之範圍廣泛,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信用、貞操、肖像等人格法益,並因民法195條於 88 年修正後,將原本列舉式的人格利益擴張至「其他人格法益」,使得民法第18條與195條形成完整的人格權侵害救濟體系。
民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予民事法秩序中最重要之利益—人格利益—以直接的救濟依據。所謂人格利益,即個人作為獨立人格的尊嚴、完整、自由與社會評價等意義上的利益,並非僅限於身體或生命等客觀存在,亦包含個人名譽、信用、隱私、貞操、肖像等無形法益。人格權乃基於人格不可剝奪性、不可讓與性與不可侵害性所設,屬於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其本質上具有絕對權之性質,任何第三人均負有不侵害之義務,侵害者須負民事責任。
民法第18條第一項所定「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屬於非金錢請求權,性質上為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的請求權。例如:停止刊登侵害名譽之文字、撤下未經同意張貼之肖像、禁止繼續發佈涉及隱私之資訊、要求移除網路上侵犯人格權之內容等。此類請求權屬於人格權保護最核心的直接救濟工具,即便行為人未造成財產損害或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18條請求。
而第二項則特別強調:只有在法律另有規定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時必須回到民法184條侵權行為、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規範共同適用。民法195條於 88 年修正後,不再採嚴格列舉,而是擴張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立法理由指出:人格權概念不宜採取過度限制式列舉,應避免掛漏,使更多未事先列出但確屬人格法益者,例如隱私、信用、性自主等,得以受到保護。此修正大幅強化人格權的保障,並與民法第18條共同構成完整的人格權救濟體系。
在判決實務上,人格權之保障範圍甚廣,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尤其「肖像權」已被法院明確認為人格權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肖像係個人形象、個性之表現,是否公開應由本人自主決定,未經本人同意攝影、繪畫、以非幽默為目的之漫畫呈現、利用肖像作為廣告或營利使用等,皆屬侵害肖像權。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肖像權除了人格權性質外,亦具有財產權屬性,特別是涉及藝人、運動員等商業代言者,其肖像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未經授權使用即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民法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名譽權則屬於最常見的人格權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就其品德、聲望、信譽等受到之評價,是社會價值判斷,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須以「社會一般評價是否因此而貶損」為標準。因此,是否構成名譽侵害,重點不在於當事人是否主觀感受受傷,而在於客觀上社會大眾是否會據此降低對該人的評價。是故,僅屬負面評論、批評或意見表達,未達損害評價之程度者,通常不構成名譽侵害。
信用權則為人格權中的經濟性評價法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名譽權保護的是道德與品德評價,而信用權保護的是經濟活動中之信用與信賴;前者屬社會道德判斷,後者則涉及社會對其是否誠信、能否負擔義務、是否值得交易的經濟信賴。兩者判斷標準不同,侵害信用權的行為,例如散布某公司倒閉、不償債、有財務危機等風險事件,會使經濟評價受貶損,即構成信用權侵害。此區別對於實務中區分「毀謗」與「信用誹謗」極具意義,在法律適用上亦可能影響請求權基礎與法院審查標準。
此外,民法第18條亦涵蓋身體、健康、自由等利益。例如:非法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拍攝、強行搜身、過失致身體或健康之損害等行為,均可能構成人格權侵害。透過民法第18條受害人可請求停止侵害,例如要求停止非法監控、禁止繼續張貼侮辱性內容、撤下不當公開的個資資訊等。而若侵害行為同時符合民法195條的侵權構成要件,即可請求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在肖像權方面,實務特別強調未經同意而利用肖像進行商業利用或非幽默漫畫化呈現所形成之侵害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指出:未經本人同意,以肖像作商業廣告、營利展示、非幽默漫畫化描繪、複製、張貼展示等,均侵害其人格法益,若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點對於網路環境尤為重要,因現代社群平台常見網友擅自截圖、剪輯、貼圖或以AI產生個人肖像之再製作,若涉及侮辱、攻擊、商業使用或非幽默目的,即構成侵害人格權。
未經他人同意,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格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被害人得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第一百九十五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名譽權與信用權則在網路時代更為重要,如社群平台不實留言、抹黑文章、爆料文化、假消息散布、AI deepfake 生成虛假影像、虛構內幕等,皆可能影響個人名譽或信用。法院審查標準亦因資訊傳播速度快而更加重視客觀貶損之程度,特別是大型社群頁面、公開粉專、指名道姓之指控或含影射意味的爆料文章等,因擴散性高,法院多認為對受害人造成社會評價之重大損害。
隱私權也是人格權一環。民法雖未明列,但民法195條修正後已將隱私列入可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法益。侵害隱私權包括:未經同意攝影、偷拍、蒐集個人生活資料、公開私人對話、揭露醫療資訊、公開住址、電話、家庭成員、慢性病史等敏感資訊。法院通常採較嚴審查標準,認為隱私屬高度個人性法益,侵害者應負更高責任。
民法第18條的「防止侵害」功能也極為重要。例如:受害人得請求法院命加害人不得再張貼不實言論、不得再散布照片、不得再拍攝,甚至可聲請假處分。此點在網路誹謗、網路性影像散布(deepfake 色情)、非法監控暴露等領域實務使用頻繁。法院通常認為,只要侵害具高度可能性,即可採取防止處分。
人格權救濟類型包括:一、除去侵害,如刪除不實文章、撤下侵害內容、下架影片、停止展示肖像、要求公開更正;二、防止侵害,如禁止再散布、禁止利用、禁止張貼、禁止監控等;三、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如商業代言受損)、非財產損害(慰撫金);四、回復名譽,如登報澄清、公開道歉等。
在侵權成立上,需回到民法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屬於可被侵害之「權利」。至於是否需具備違法性與損害,法院多採客觀衡量標準,並以社會一般評價是否貶損為主。民法195條補充規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尤其是情節重大者,如惡意爆料、侮辱性影片、惡意合成圖、未經同意商業使用肖像等,法院多以較高的慰撫金金額支持。
司法實務亦強調「人格權不可放棄、不可讓與」之原則。如被迫簽下放棄名譽追究、放棄隱私保護等文件,多被認為無效,因涉及人格基本尊嚴不可契約排除。
整體而言,民法第18條透過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與人格法益之擴張,使人格權保護體系更加完備。法院透過大量判決,尤其在網路時代的名譽侵害、肖像侵害與隱私侵害案件中,逐步強化人格權的保護,使民事法秩序能有效維護個人尊嚴。
名譽
所謂人格權,係指以權利主體享有之人格利益,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項目。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名譽權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結語而言,民法第18條與195條共同建構了完整的人格權保障體系。人格權之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的身體、名譽,而擴及隱私、肖像、信用與其他人格法益。司法實務透過明確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02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公上字3號等,清楚界定名譽與信用之區別、肖像權之經濟性與人格性雙重特質,以及侵害時之救濟範圍,使人格權在法治國體系中獲得更完整保障。對個人而言,民法第18條提供了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回復名譽與請求慰撫金等救濟方式;對社會而言,此條文確保每個人均得在尊嚴不受侵犯的環境中生活。人格權作為民法體系中最核心之一般人格權內容,在資訊爆炸與網路快速傳播時代顯得更加重要,而民法第18條即為確保個人尊嚴不受侵害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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