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人格權範疇)001531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位於民法總則,具有高度制度性意義,乃我國民事人格權保護之核心法源,其功能在於賦予人民就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能向法院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危險、預防不法,必要時並請求慰撫金與損害賠償。此條並非單純宣示性規定,而係具有形成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其運作須與民法第6條、第7條、第19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制度共同解釋,並受憲法第22條人格尊嚴保障所指導,是我國民事人格權體系的根基。
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係基於人格尊嚴、人格價值、人之社會存在而生,其保護範圍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肖像、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並具不可讓與、不可繼承、不可拋棄、不得設定用益、不得抵押等法律效果,其目的在維護人格完整與尊嚴。民法195條原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然因現代人格權類型日益多元,立法者於88年修正增列信用、隱私、貞操外,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立法理由明言: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變動性強,若採限縮列舉,反將使受害者無法獲得救濟,故宜採開放式規範。此修法使民法第18條得以與第195條協同運作,建構完整人格權救濟體系。
在請求權方面,民法第18條至少包含三類權能:一、除去侵害請求權,即對持續中、不斷發生或可立即排除之侵害,得請求法院命行為人停止侵害、撤回言論、刪除照片、下架影片、停止刊登、收回出版品等;二、防止侵害請求權,意在預防侵害之發生,尤其涉及網路散布、即將出版、即將公開個資、威脅性言論、將播放不當影像者,得請求法院核發禁止令或假處分;三、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則須依民法第195條與第184條共同適用,前提為有「法律特別規定」,意即侵權行為法仍為慰撫金之基礎法源。此制度設計反映立法者之態度:人格尊嚴雖為最高利益,但不必然以金錢救濟為首選,民法第18條首先保障人格之完整、防止持續侵害,其次才是金錢補償。
人格權範圍之內涵,乃經判例逐步澄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肖像為個人形象之具體呈現,屬人格法益之一,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攝影、複製、漫畫化呈現或作為商業廣告使用,否則即侵害人格權。該判決並強調,肖像權兼具人格性與財產性,特別是對知名度高之家屬或公眾人物,其肖像具有市場價值,未經授權即使用,除侵害人格利益外,亦損害其商業利益,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此一見解確立肖像權不僅為人格權,也能成為商業財產權基礎,影響深遠。
名譽權之判斷標準則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提出,指出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因品德、聲望、人格特質所受之一般評價,具有社會價值判斷性質,判斷是否侵害名譽,須以客觀社會評價是否因此降低為標準,而非被害人主觀感受。故即便言論使當事人感受不適,但若屬合理評論、公共利益討論、基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屬侵害名譽權。此判決確立司法實務必採「客觀貶損」判定,而非採主觀傷害說,避免過度保護人格權而壓縮言論自由。
至於信用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名譽權與信用權不同,名譽保護的是道德評價,而信用權保護的是社會對其經濟誠信及交易能力之評價,涉及是否可靠、是否值得信任、是否具償債能力等經濟評價。此案判決進一步指出,判斷侵害信用權之標準,不在於被害人是否情緒受傷,而在於是否足以造成市場取引上之不信任或不利後果。此區別有助法院處理企業、政治人物、法人或商業糾紛中涉及評價的案件。
人格權之重要議題之一即「死者人格保護」。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195條亦規定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不得讓與,故死者名譽權原則上不再受民法直接保護。然而,社會文化中對祖先尊敬、孝道倫理與家族榮譽仍具情感價值,若對死者公開侮辱、誹謗、不實指控,即可能侵害遺族對死者之敬愛追思情感。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即指出:侮辱或誹謗死者並非侵害死者名譽權,而是侵害遺族人格利益,尤其是對先人的敬愛追思。判決引用刑法第312條之立法理由,指出該罪之法益並非死者名譽,而是保護遺族之孝思、社會善良風俗。換言之,民法保護的是活著的家屬之人格利益,而非死者本身。此判決成為民事保護死者相關人格情感的核心法源。
此案背景即蔣孝嚴訴陳水扁案。原告主張被告於研討會上公開指稱蔣介石為二二八事件元兇,侵害蔣介石名譽。然而法院認為人民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名譽權亦自消滅,故不構成侵害死者名譽。惟法院進一步認定此言論造成遺族痛苦、憤恨、情感損害,侵害其對先人的景仰敬愛,屬民法195條保護之人格利益,並可請求慰撫金。此判決揭示民法第18條與195條具彈性人格保障功能,得隨社會文化演進擴張保護範圍。
死者人格權保護
「關於已死之人,其名譽得否作為保護之客體,如予保護其性質如何?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故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在內的人格權應於死亡時消滅。原告雖援引刑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作為侵害死者名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依據云云,惟就該條所保護之法益,學說論述不一,有保護死者名譽說,謂人雖死亡,其名譽仍應受保護,與生人並無有異者。有保護遺族名譽說,謂死者生前死後之名譽,均關係死者家屬之榮辱,是如對之有所侮辱或誹者,實與之息息相關,而無異於其個人之名譽。有不受保護說,謂人既已死亡,其人格即屬不⬀,自不得再作為妨害名譽罪之客體。參酌刑法第312條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本案增入。查前法律館草案第340條第2項,設有保護死者之條文,後經刪去,但未具理由,考外國立法例,多有類似之規定,所以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也。我國風俗,對於死者,其尊重心過乎外國,故不可不立此條,以勵良俗而便援用。又本條第2項,以明知虛偽之事為限,其保護之範圍,不如對生人之廣,蓋妨礙死者之名譽,實為間接之損害,且已死之人,蓋棺論定,社會上當然有所評論及記錄,其損害名譽,不若生人之甚也」,似認該條法益係採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至對死者名譽之侵害,僅為間接之損害,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援引作為民事上保護死者名譽之依憑。又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業如前述,對死者名譽的毀損行為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者名譽的毀損,乃屬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行侵害其及先祖父蔣介石先生之名譽權云云,尚無足取。2.又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就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名譽、隱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先人景仰思慕之情,應屬侵害原告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述言論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
刑民法對死者人格概念之差異亦應理解。刑法第312條將誹謗或侮辱死者列為犯罪行為,目的在於維護遺族孝思與社會倫理,而非保護死者名譽;民法則重視遺族人格情感利益,透過侵權制度補救。此差異說明人格權在不同法領域之功能定位不同,刑法偏向社會秩序、道德維護,民法偏向個人利益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網路爆料文化、社群謠言、影像生成技術(如deepfake)、數位足跡永存等新興情況,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風險與形式已大幅擴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偷拍、跟拍、社群平台匿名抹黑、爆料公社惡意留言、未經授權使用人像於廣告、AI生成假照片、揭露住址、電話、病史、財務狀況、婚姻資訊、學歷與職涯等,均可能侵害隱私、名譽或肖像權。法院對網路侵權採更高標準審查,尤其涉及公眾傳播與再散佈效果更強,如YouTube、Facebook、LINE群組、PTT、Dcard、IG或媒體網站等,因資訊傳播廣、擴散快、傷害深,法院多認屬情節重大,慰撫金金額逐年上升。此趨勢展現民法第18條在網路時代之重要性。
在救濟方式方面,民法第18條不僅可請求停止侵害、除去侵害,亦可聲請法院核發假處分,以防止侵害持續或擴大,例如:命網路平台移除文章、停止播放影片、禁止散布影像、禁止出版、停止販售含侵害內容之商品、停止標註個人姓名等。此外,若名譽遭不實指控或惡意污衊,民法195條並允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發布澄清聲明、公開撤回言論等。此制度有利於非金錢型救濟,凸顯人格權保護之本質非在金錢,而是恢復尊嚴。
在證明責任方面,若屬名譽權侵害案件,一般原告須證明言論具可受驗證性、公開性、指涉性與貶損效果,而被告如主張意見表達、公益評論、新聞自由或事實真實,則須提出證據。此制度反映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衡平。若涉及死者人格保護,則遺族須證明與死者具有親屬情感連結,並證明行為造成情感痛苦、人格利益受損。此要求避免濫訴,維持社會討論空間。
人格權不可拋棄、不可讓與、不可課稅、不可設定擔保,雖得授權肖像作商業利用,但授權範圍屬財產性部分,不影響人格核心。死亡後人格權消滅,惟遺族情感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護。法人不具身體、貞操、隱私人格權,惟具名譽與信用權,故若誹謗公司,仍屬侵害信用而可求償。
實務亦持續擴張「其他人格法益」範圍,如婚姻自主權、性自主權、資訊人格權、網路人格印象、個人資料人格化控制權等,顯見人格權並非固定不變,而隨科技、社會、文化變遷而演化。此一彈性,有助法律持續回應新型侵權。
綜合言之,民法第18條已成為現代社會維護人性尊嚴之最重要民事法源,不僅提供受害人具體救濟途徑,亦宣示國家法律體系對人格價值之肯認與保障。透過法院裁判逐步具體化,民法第18條已不再是抽象條文,而是縱貫網路、人身自由、社會評價、死者敬愛情感、肖像商業利用、隱私自主、信用交易等領域的重要制度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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