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消滅時效)001539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為我國人格權保護的核心規範,其主要目的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及人格圓滿發展,其中「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問題,一直是實務與學說的重要議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理由在於人格權作為保障人格尊嚴之核心權利,其保護目的與民法上以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為核心的消滅時效制度完全不同。人格權的除去請求,目的在於排除現存的侵害或持續存在的威脅,不應因為時間流逝而喪失,只要侵害仍存在、影響仍持續、人格法益仍受到減損,受害人即有永續的救濟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核心價值之權利,包含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姓名、隱私、貞操、身分及行為能力等,保護客體是個體的人性尊嚴與精神利益。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民法第18條之作用在於使人格權受侵害之人得請求排除、阻卻或防止他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此項請求權本質上是持續狀態侵害的排除權,其功能在於終止不法侵害,而非如債權一般處理過去已發生的履行問題。是以,消滅時效體系以保護交易安定為核心考量,而人格權侵害之排除請求則關係人之人格尊嚴,不應因長時間未主張而不受法律保護,二者立法目的顯然不同,自無適用消滅時效的餘地。
「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換言之,侵害仍存在一天,受害人就一天具有請求排除侵害的權利;只要人格法益持續受損或受到威脅,法院即有介入義務。判決並強調,消滅時效的目的在於維護法律關係穩定、促進交易安全與防止證據消失,但人格權不同於財產權或債權,並非以交換、交易或財產流通為目的,而是維護人的核心權益,沒有理由以時間因素剝奪受害人排除侵害的權利。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本件裁判同時揭示人格權之特殊性。人格權具有專屬性、不可讓與性及不可拋棄性,屬於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因此,只要侵害處於持續狀態,損害即處於繼續結果,而排除侵害的必要性也持續存在。與此相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過去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性質上屬於債權,則仍須受民法197條所定二年或十年消滅時效之拘束。實務一再區分:「侵害排除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受時效拘束」,二者本質不同,救濟目的亦不同:前者處理現狀,後者處理過去。
人格權侵害常見於名譽侵害、隱私侵害、網路惡意留言、未經同意散布照片、假冒身分、私密影像外流、強制暴露個人資訊、跟蹤騷擾、辱罵等情形。在許多案件中,侵害並非一次性,而往往呈現持續性、反覆性、延伸性,例如網路文章未刪除即長期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檢視,導致名譽持續受損;不實資訊被轉貼共享,侵害範圍逐漸擴大;私密影像在網路平台上被保存與散布,使人格利益持續受威脅;甚至只要網站仍留存侵害資訊,受害人就持續受影響。對此類案件若採用消滅時效限制排除侵害請求權,則等於對受害人永遠關閉救濟之門,反而助長不法侵害之存續,與人格權保護之立法目的相違。
學理上亦肯定本判決立場,認為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具有「不因時間而消滅」之特性,是一種持續性請求權,重點在於排除或防止正在進行中的侵害。其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最大差異,在於後者關注「侵害是否已經造成損害」,在法理上屬於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前者關注「侵害是否仍在」,只要侵害存在或有繼續發生之虞,立法目的要求請求權不得因時間限制而消滅。
例如名譽侵害案件中,若文章或影片仍在線上公開,即使已發布多年,只要內容具侵害性,受害人仍可依民法18條請求刪除或停止散布。隱私侵害案件亦同,若個資被未經同意公開,即便公開已久,只要資訊仍被呈現或足以辨識個人,仍屬持續侵害,可以主張排除。此見解尤其適用於網路環境,因為網路資訊具長期存在性,透過平台保存、分享、轉載,侵害性常呈現「永久化」。若排除請求權受消滅時效限制,等同於對網路侵害提供保護盾牌,反而讓加害人只需「拖過一定時間」就可免除法律責任,侵害更不易停止。
因此,最高法院明確指出人格權除去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拘束,不僅是對民法條文之正確解釋,更符合憲法第22條人格尊嚴與一般自由權之精神。人格權侵害通常涉及基本權利,不容因時間推移而剝奪排除侵害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侵害排除請求權本質是停止不法行為、消除現存干擾,而非追究過去責任,因此只要侵害存在,救濟即具正當性。
不過,即使除去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仍須注意「侵害是否持續存在」是救濟的前提。例如:若侵害資訊已刪除、公開行為已停止、加害人已不再利用侵害性資料,則排除侵害的內容失所依附,此時排除請求權也無從發動。另一方面,若侵害已消失,但曾造成精神痛苦,受害人仍得在消滅時效(通常為知悉侵害及加害人後二年)內請求慰撫金,逾期則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影響對於未來侵害的預防性請求權。
於訴訟實務中,法院審查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通常需確認三要件:其一,受害人確實有人格權存在;其二,侵害仍處於持續狀態或有實現之虞;其三,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措施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若以上要件具備,法院通常會命加害人刪除文章、撤回不實陳述、停止散布影像、停止監控、刪除個資、撤下照片等。且此類請求並無時間限制,只要侵害存在,法院即應提供救濟。
在資訊社會下,人格權侵害案例更多來自網路平台,包括社群網站、討論區、影音平台等。許多法院判決更指出,只要平台上的侵害內容仍可搜尋,即屬持續侵害。此時受害人可向行為人、平台或管理者請求刪除,並請求法院發出禁止令,避免侵害擴大。民法18條的消滅時效不適用原則,使受害人不會因為侵害長時間未發現或未能立即處理而喪失救濟機會,對於打擊網路不法散布尤其重要。
總結而言,民法18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反映人格尊嚴具有不可替代、不可讓與、不可放棄之本質,只要侵害持續存在,受害人就應永遠保有請求排除的權利,不受時間限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確立不適用消滅時效之原則,使人格權保護更加完整,避免因形式時效限制而讓侵害永久存在,並使法律保障得以真正落實於個人生活之中。未來於網路資訊化、AI 影像生成、深偽技術與個資散布日益普遍的社會中,民法18條之規範將更顯重要,不僅具有排除侵害的法效,更維護個人核心人格尊嚴,使人格權保障不因時間或技術變遷而弱化,形成我國人格權保護體系的重要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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