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消滅時效)001540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確立了我國人格權救濟制度的核心架構,使個人在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信用、名字、身分、貞操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得以透過司法權排除不法干擾。
然而,關於「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一事,在學理與實務曾經存在爭議,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性質特殊,不受消滅時效限制,只要侵害仍在持續,受害人就可隨時主張排除侵害,並無任何期間限制。本題涉及人格權的本質、排除侵害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與適用界限、持續侵害與一次侵害之區別、人格權救濟手段的多元化,以及網路資訊時代下人格權保護的必要性等議題,均屬人格權法理之核心問題,值得完整整理。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77號判決)
首先,就人格權本質而言,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是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保護客體為體現人性尊嚴的精神利益,屬於具有專屬性、不可放棄性、不可讓與性且伴隨於個人終身的核心權利。人格權不以財產利益為目的,而是以人格尊嚴之維護、自主生活領域之保障、人格自由發展之實現為基礎。由於人格權具有此等高度個人性質,一旦遭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其請求權的目的不是追究過去行為,而是阻斷正在持續的侵害,使不法干擾停止,使人格利益得以恢復。因此,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本質上是一種「排除性質之形成權」,功能在於終止現存的不法侵害,而非如損害賠償請求一般,著眼於補償既已發生之損失。這種「排除性形成權」是否應受消滅時效限制,必須從本質分析,而非將其機械套入民法債編之一般規定。
其次,就消滅時效制度而言,民法消滅時效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促進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證據消失造成訴訟不公平、使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維持社會秩序。然而,這些目的均是以財產法關係、債權關係、經濟流通關係為中心的考量,顯然不適用於人格權侵害的排除請求權,因為人格權不是財產權,人格權侵害與交易無關,也不會因權利長期未行使而造成第三人對其產生信賴利益。換言之,若強行將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納入消滅時效範圍,不但破壞人格尊嚴的終身保障,更可能讓加害人藉由拖延時間而逃避不法行為的持續責任,導致侵害永久化。最高法院也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制度之專長在於「維持交易秩序」,而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二者本質不同,立法目的相異,消滅時效不應適用。
再者,就裁判實務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77號判決為人格權消滅時效問題的分水嶺。該案中,上訴人主張特定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依民法第18條除去侵害,包含移除網站、不再公開該報導等。然而原審法院認為該請求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197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因而認上訴人已罹時效,駁回請求。
人格權侵害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理由包括:人格權保障目的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權具有不可讓與、不可拋棄、不可分離之性質;排除侵害請求本質在於停止不法、回復人格利益,而非補償既往損害;侵害若持續存在,被害人即有永續救濟之必要;消滅時效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法律關係之安定,但人格權侵害非交易關係,不適用該邏輯。最高法院亦指出,侵害是否仍然存在、該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侵害是否持續,是判斷排除請求權是否成立的重點,而非消滅時效是否屆滿。此判決不僅確立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不受時效限制之原則,也強化法院查明持續性侵害的重要性。
更進一步,從人格權侵害之類型分析其與消滅時效制度之不相容性,可以理解最高法院判決背後的法理基礎。例如名譽侵害若是網路文章未刪除、不實資訊仍被公開、惡意留言持續存在,則屬持續侵害,受害人應可隨時請求移除。隱私侵害若為私密影像被公開,只要影像仍被散布、保存於平台、具可辨識性,就屬持續侵害。姓名權侵害若為冒名使用,只要冒名仍然持續,排除請求即具必要性。身體權侵害若為跟蹤騷擾,只要行為仍有繼續發生之虞,即屬可請求防止侵害。因此,排除侵害請求權的核心是侵害的「現存性」。只要侵害存在,便無從主張排除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若強行加入消滅時效限制,反而會出現荒謬結果:侵害持續存在,但受害人卻因逾越二年、五年或十年未主張,而無法請求停止侵害,等同於讓加害人藉由時間逃避責任,嚴重違背人格權保障體系。
此外,在資訊化、網路化的社會中,人格權侵害更具有「長期存在、不可逆、反覆擴散」的特性。網路資料具有永續保存性、不易刪除性、再散布性強等特徵,許多侵害行為並非一次,而是持續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之中。若對此類侵害適用消滅時效,將導致無法規範網路上的長期侵害。因此,最高法院判決也具有因應科技化社會之功能,使人格權保護不會因時代變遷而失其效力。
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仍然適用民法197條之二年時效與十年長期時效。也就是說,排除侵害的請求權不適用時效,但對於過去已發生之精神損害,若受害人欲請求慰撫金,仍須於知悉侵害及加害人後二年間請求,否則即受時效限制。實務並未因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一般時效規範。因此,二者必須清楚區分: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受時效拘束;精神慰撫金與財產損害賠償仍受消滅時效限制。
更進一步,最高法院2677號判決中,也特別提醒原審尚需審查「侵害是否持續存在」、「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報導是否過度侵入名譽或隱私」等要素。人格權侵害之不法性判斷採法益衡量原則,法院需就受害人之人格法益、加害人權利、新聞自由或其他公共利益等進行比例原則衡量,若侵害無法正當化,即屬不法。此部分並未因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而簡化,反之,更需嚴謹審查,以免排除侵害措施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或其他權利。
因此,人格權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是否成立,並非以時間為基準,而是以侵害是否存在、不法性是否成立為核心。損害賠償則以時間為限制;排除侵害則以侵害存在為限制。最高法院此判決事實上建立了一個清晰的體系: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互不牴觸,應採取不同規範邏輯。
在實務操作上,只要侵害仍存,即便受害人多年後才發現或多年後才提起訴訟,法院均有義務審查侵害是否存在並命加害人排除。這使得人格權保護具有實質功能。例如網路平台上侵害文章存在十年,受害人仍可要求刪除;未經同意散布的照片若仍在流通,受害人仍可請求移除;甚至已經很久以前的新聞報導,只要仍可供查閱造成名譽損害,也可以請求限制公開或下架。此制度使人格權保護不會因時間而失效,是我國人格權保護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總結而言,民法第18條所確立之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以人格法益保護為目的,其性質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77號判決具體指出,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交易安全,與人格權保障之目的完全不同;人格權侵害若持續存在,受害人之排除請求權應予終身保障,不因時間流逝而喪失。此判決具有重大法理意義,不但確立人格權特性,也因應資訊社會中網路侵害之特殊性,使人格權之保護更具實質效果。這項見解成為實務判決中共同遵循的準則,在未來人格權相關紛爭中,仍將持續發揮重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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