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隱私權)001534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為我國人格權制度的一般規範,雖未逐一列明各類人格法益,但其目的在於確保個人於私生活領域、精神自由領域及資訊自主領域中,不因他人任意侵擾而失去維持人格尊嚴的可能性。在人格權逐漸分化發展的過程中,隱私權即成為民法第18條之重要內涵之一,特別是資訊科技、網路媒體、社群平台迅速發展,人們的個人資料、私密影像、家庭生活、財務資訊、醫療資料、行蹤紀錄等均面臨遠較過去更高的曝露與侵害風險,使隱私權的保障成為現代人格權保護體系中最核心之議題。


隱私權雖非憲法條文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大法官會議早以釋字603號明確指出,隱私權作為不可或缺之人格權益,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核心價值,受憲法第22條保障。釋字603號解釋文第一段明白揭示,個人得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包括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揭露、於何時揭露以及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具有對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之知悉與控制權及更正權,亦即資訊隱私權的核心──「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因此,不論是私生活領域之隱私,或是資訊領域之資料自主,均屬民法第18條保護的人格法益。司法實務將隱私權區分兩大範疇:其一為「私密生活領域之不受侵擾權」,其二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兩者構成現代隱私權的雙核心。私密生活領域包括性生活、健康資訊、家庭關係、住居資訊、私人通信、財務資料、照片影像等;資訊隱私則包含身份資料、醫療紀錄、通聯紀錄、戶籍資料、監視影像、行為軌跡、個人生物特徵、網路資料等。實務並未將隱私權限縮為僅保護「不欲人知之事」,而是強調「自主控制」。也就是說,即使資料內容並非高度敏感,只要未經本人同意而遭揭露或濫用,仍可能構成侵害。


而在隱私權保障與其他憲法權利之衡平上,「新聞自由與隱私權衝突」最為常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指出:「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新聞自由固為重要價值;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亦應受保障。」因此,當媒體利用報導揭露個人資料時,必須具備「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方得正當侵入隱私。


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免過度侵害個人之隱私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因不耐不配合接受拔牙治療之年幼患者哭鬧,而打患者一巴掌之不當行為,與患者母親尚無法達成和解,而生訟端,猶待解決等情,有該報導可憑。依該報導內容以觀,爭端雙方當事人均非公眾人物,爭端內容乃被上訴人打患者巴掌,損害者為患者個人權益,無涉公共利益,對公眾亦不致生廣泛影響。況系爭報導發布與轉載於系爭網頁時,被上訴人猶有嗣與被害人(即患者)和解、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可能性,尚不宜揭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系爭網頁迄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猶能檢索到民眾轉載被上訴人姓名、診所,表示將其列入黑名單,應昭告親友等語之言論,堪認系爭報導不當揭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已過度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若爭端雙方當事人均非公眾人物,其事件內容僅涉及個人醫療行為、個人糾紛且對社會不生重大影響,即無揭露姓名與足以識別資料之必要。該案中,媒體報導兒童看牙哭鬧遭醫師掌掴之新聞,卻揭露醫師姓名、診所名稱及地址,並長期留存於網站,使網友留言將其列入黑名單,引發持續性評價損害。最高法院認為,此並非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揭露範圍,屬「過度侵害個人隱私,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法18條侵害人格權,當事人得請求排除侵害。


另外,實務亦明確區分「隱私權」與「姓名權」之界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158號判決認為,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並非「公開揭露個人資料」,而是「冒用他人法律上身份之行為」,因此屬侵害姓名權,不屬隱私權範疇。法院指出,隱私權保護的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利益」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冒用身份行為雖侵害人格法益,但侵害之法律標的是「姓名權」,而非隱私權,因其行為目的不是揭露當事人私密生活,而是冒名行使法律行為。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第一段參照)。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利益,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亦即公開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惟隱私權係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之人格權,於冒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類型,如冒用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辦理財產之過戶登記等,均屬侵害姓名權,即無再納入隱私權保護範圍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係以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提出於北區監理所,並非公開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在新聞與社會事件中,判斷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成為區分合法報導與隱私侵害之重要基準。實務所稱之「公共利益」並非大眾好奇心、獵奇心理或八卦性質,而是指與公共決策、公共政策、專業倫理、公共安全、公益揭弊、政治監督等事項相關,且有助於社會公益之形成。例如:醫師涉及重大醫療爭議、教師性侵、食品安全事件、政府官員舞弊、企業違規等,均可能具有公共利益;但若僅為私人感情糾葛、婚姻關係、家庭爭吵、私人醫療糾紛、個人財務狀況等,通常不具公共利益,媒體若揭露姓名及足以識別資料,原則上構成隱私侵害。


此外,在現代網路社群環境中,個人資料與影像的「擴散性」、「不可逆性」、「難以控制性」使隱私侵害的風險更加嚴重。例如私密照片遭散布、醫療資訊被公開、LINE對話被截圖流傳、個人行蹤遭GPS跟蹤後曝光、監視器影像遭擅自剪輯上傳等,均屬民法第18條保護範圍。法院亦強調,一旦隱私資訊被上傳網路,即可能遭永久保留、無限轉載,即便撤除亦難以回復,故法院於涉及網路隱私侵害之案件中,通常採更嚴格之審查標準。


隱私權保護亦包括「資訊自主」方面,即個人對自身資料使用之知悉與控制。例如醫療院所未經同意將病患資料提供他人、業者未經同意蒐集或利用消費者資料、雇主未經允許查閱員工個資、社群平台將使用者資料揭露予第三方等,均可能構成侵害。釋字603號已明確要求國家與私人在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時,須符合比例原則、目的明確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資訊自主原則。


綜合前述裁判與學說之發展,可知隱私權之本質在於「自主」與「不受侵擾」,其保護核心不僅為秘密性,更在於個人是否能控制其生命中哪些部分得為他人所知。民法第18條所提供的救濟包括:(1)排除侵害──如要求刪除資訊、移除貼文、停止公開、下架影像;(2)防止侵害──如禁止未來再行散布、禁止再利用相關資料;(3)如有特別規定時得請求慰撫金──例如民法195條所定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因此,隱私權的完整保護並非僅在於事後賠償,而在於阻止侵害發生或擴大,使個人得以維持人格自主與人性尊嚴。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上1611號判決強調:媒體的強勢傳播力使個人可能承受難以彌補的傷害,因此在涉及個人資料、非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況下,媒體不得揭露識別資訊。此標準更反映了現代法治國對於「公共利益」與「隱私權」之精細平衡。新聞自由不等於八卦自由,社會知情權不包括獵奇權,媒體報導應回歸公共事務與社會利益,而非侵害個人私領域。


總結而言,民法第18條於隱私權領域之具體運作可歸納如下:


第一,隱私權受憲法保障,包含私密生活不受侵擾與資訊自主控制權,為人格尊嚴之核心。第二,未經同意揭露或利用個人資料,原則上即屬侵害,除非符合公共利益。第三,涉及公共事務與監督必要時得有限度侵入隱私,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揭露超過必要之識別資訊。第四,若揭露內容涉及私人糾紛、個人醫療、家庭生活等非公益事項,媒體不得揭露姓名與識別資料。第五,若因揭露不當造成名譽損害,當事人得依民法18條請求排除侵害,並在情節重大時請求慰撫金。第六,若行為非公開揭露而係冒名法律行為,則屬姓名權侵害而非隱私權。第七,網路擴散特性使法院對隱私侵害採更嚴格的審查標準,以避免不可逆之傷害。整體而言,隱私權之保障體系已由傳統的「秘密保護」擴展至「資訊自主」,並透過裁判確立了平衡新聞自由、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的具體衡量方式,使民法第18條之隱私權保障在現代社會中更具實質意義,真正落實人格尊嚴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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