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人格權保障(隱私權)001535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說明: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條文為我國人格權保護的總則性規範,隱私權雖未於民法中明文獨立成條,但在大法官釋字、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個資法及大量判決中逐步確立其作為一種重要人格法益。


本條文於隱私權領域中的核心功能,在於允許人民在遭受私生活被揭露、資料被過度利用、姓名住址等個資遭公開、個人生涯負面紀錄被無限傳播、過往報導因時間經過仍被搜尋引擎強化曝光等情形時,得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進而請求排除、停止以及於法律特別規定下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隱私權的保護並非侷限於傳統的「秘密不欲他人知」,而是建立於現代憲法法理所稱的「資訊自主權」,即個人得自由決定自己的資料如何被取得、揭露、存取、散布與使用,亦即釋字603號所揭示的資訊隱私權核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此意旨已成為所有隱私權案件分析的最高指導原則。


在隱私權與言論自由或公共利益衝突時,司法實務採取「利益衡量」模式,核心在於判斷資料、內容或言論是否屬於「公共利益領域」或「可受公評事項」。若屬於公共利益,隱私權保護通常需退居其次;反之,若僅屬個人領域、私密生活或與社會無關,則不得以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為由加以侵害。報導內容如涉及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妥適,均屬言論自由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謂:「系爭報導使用電影「神鬼交鋒」片名為標題,並略述該片內容予以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妥適,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所提「被遺忘權案例」,僅係令搜尋引擎業者刪除搜尋時之連結與結果,並非要求刪除原有報導,尚與本件不同,況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迄仍否認曾謊報年齡、學歷,事關公共利益,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難謂有何被遺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例如:影評、公共議題、涉及社會重大關注之事件。該判決中,媒體以公開方式評論當事人之年齡、學歷爭議,並以電影「神鬼交鋒」片名作為報導標題,法院認為這屬於具新聞價值之公共討論事項,且不因時間流逝而喪失新聞價值;上訴人主張之「被遺忘權」亦不構成刪除原始新聞報導之正當理由。法院指出,被遺忘權案例僅限於要求搜尋引擎刪除搜尋結果,而非刪除原有報導本身,且本案並無不法侵害名譽,因此不成立隱私侵害。此一裁判邏輯反映出: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的界線,絕非二元對立,而是依「是否屬公共利益」作核心判斷基準。


隱私權與被遺忘權的關係,是隨著網路技術、搜尋引擎的強大而逐步成形的新興法理。釋字603號提出資訊自主權只是起點,隨後因搜尋引擎的演算法,導致特定內容、舊案資料、負面報導在多年後仍不斷被搜尋結果推送,使資料主體遭受持續性、不成比例的傷害,在此背景下,「被遺忘權」作為隱私權的一部分被引入我國司法實務。


搜尋引擎業者依其演算法提供之排序結果,亦屬言論自由的一種表現形式,具有資訊中介及資訊流通促進之功能,因此受憲法第11條保障,不得任意限制;然而,在資訊自主權角度,人民亦得主張特定搜尋結果不當造成過度損害。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提出衡量要素,包括: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目的性、公開資訊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當事人受損害之程度、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事件是否已發生重大時間距離等因素。法院指出:被遺忘權並非無條件成立,而是需在利益衡量後,確認公開資訊已不具公共利益、對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已不符合比例原則時,方得要求搜尋引擎刪除特定結果。此判決的重要性在於:我國初步建立「搜尋引擎責任」與「被遺忘權」的適用標準,並非承認絕對的刪除權,而是透過憲法權利衡量。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


然而,更多隱私權案件屬於傳統侵害型態,例如未經同意拍攝、擅自公開身份資訊、揭露醫療資訊、暴露家庭細節、擅自轉傳私密照片、公開個人行蹤位置等。在這類案件,隱私權的保護不需透過言論自由衡量,即具備高度保護性。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中,媒體報導私人醫療糾紛並公開醫師姓名、診所名稱、地址,法院認為:雙方均非公眾人物,事件非公共利益,且當時案件未確定,可能未來不起訴或無罪,因此不應揭載足以識別之資料;而後媒體再將內容長期放置於網頁,使當事人長期遭負面評價,構成對名譽與隱私之侵害。法院強調:公共利益報導需「避免過度揭露」,報導內容若不限縮於必要程度,而揭露姓名、住址、職場等細節,構成民法18條侵害人格權。


釋字603號亦指出:網路與搜尋引擎的擴散性使個資侵害呈現「加速、放大、永久化」三大特徵,因此隱私權保障已不再僅是「不欲人知之事」的保密,而是「資訊被控管之權」。因此,即使個資本身並非私密,如姓名、地址、照片、工作資訊,只要未經同意被公開,且公開目的與公共利益無關,即可能侵害隱私權。關於個人資訊之非公開領域與公開領域之區分,法院採取事件中心而非人物中心的模式。也就是說,即便當事人具一定社會知名度,只要事件本質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可能受到隱私權保護。例如演藝人員的醫療資訊、政治人物的家庭糾紛、企業主的私人財務狀況等,均不當然屬公共利益。


在司法實務中,還需特別注意隱私權與姓名權的界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158號判決認為: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雖涉及個資的使用,但並非公開揭露,而是冒用姓名從事法律行為,因此侵害的是姓名權,而非隱私權。此案明確界定:隱私權保護「私生活與資料自主」,姓名權則保護「人格識別」。


綜合全體裁判,隱私權的保護可分為五大原則:第一,隱私權本質為「資訊自主」與「不受干擾」,並非單純秘密性保護;第二,在公共利益情形下,隱私權須與新聞自由進行利益衡量,僅於公共利益必要範圍得減損隱私權;第三,私領域資訊,不論當事人是否公眾人物,皆受高度保護,不得任意揭露;第四,被遺忘權作為資訊自主的一部分,僅於公益已消失且資訊持續曝露造成重大損害時方得適用;第五,搜尋引擎之搜尋排序屬言論自由,但需於資訊自主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不得造成不成比例之持續性傷害。


最終而言,民法第18條在隱私權領域的運作,呈現「傳統隱私保護 × 新興資訊隱私 × 被遺忘權」三軸並存的格局。隨科技發展,隱私權不再是靜態的保密權,而是涉及資訊流、搜尋引擎算法、網路永久化記憶、跨平台資料連結等更複雜的問題。法院透過上述裁判逐步建構平衡機制,使隱私權的保障不僅止於「不被揭露」,更涵蓋「能否控制被揭露的方式與範圍」,使人格尊嚴得以在資訊社會中獲得具體而有效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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