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清算人之選任002966
民法第694條規定: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說明:
又合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可以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而合夥既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以二人以上之合夥人為合夥存在之要件,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時,合夥契約即全部不存在亦應認為合夥已經解散(如有部分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參照。)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訴訟上即應以清算人或合夥人全體為法定代理人。
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分配合夥財產,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潤1/2,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該無名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出售,要永遠持有,該合作目的已完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才以訴訟為之,被上訴人未配合買方陳○梅要約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應以該售價結算,以達被上訴人永遠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以該合作目的完成後之105年11月30日為租金、利息之計算迄日,提出結算結果,請求法院依該結算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盈餘,並有上訴人所製作已交付被上訴人但未經兩造對帳之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金主利息表、零用金使用明細表等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乃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恁置未論,徒以兩造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此條乃合夥制度自存續階段轉入終結程序之核心規範,關涉合夥解散後財產處理、債務清償及利益分配之基礎架構,其制度功能在於確保合夥關係消滅後,仍得透過合法程序完成財產整理,使各合夥人權益獲得平衡保障。合夥本質上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係,其存在須具備複數當事人之結構,因此當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一人時,合夥即欠缺成立要件而當然解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六三號判決即指出,若部分合夥人退夥僅屬合夥契約一部終止,尚不影響其餘合夥人間之關係,但若剩餘人數不足二人,合夥即全部消滅。此原則與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解散事由體系相互連動,構成清算制度適用之前提。
依條文文義,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權限原則上歸屬合夥人全體共同行使,惟亦得由合夥人選任清算人處理,此乃考量合夥人可能欠缺專業或無法協力執行事務,透過代理人制度確保程序運作。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解散時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告消滅,除非經選任為清算人,否則不得單獨處理清算事務,訴訟上亦應由清算人或全體合夥人作為代表。此見解彰顯清算與經營階段權限之截然區分,避免舊有事務執行權限延伸至財產分配領域而產生權限混淆。
清算人之選任方式依條文規定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為之,此與合夥關係高度人格信賴性質相契合,兼顧效率與公平。透過過半數決制度,可避免少數人阻撓程序進行,亦不至於忽視個別合夥人意見。然而若合夥人僅二人,則過半數選任機制實際上難以運作,因任何一方均可否決對方提案。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即指出,若二人合夥解散後對帳目或財產處理方式意見分歧致清算無法進行,部分合夥人得提出清算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據以請求給付,此並非法所不許。此判決顯示司法介入作為制度補充機制,以確保清算程序不因僵局而停滯。
清算之實質內容則須結合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九條觀察。依規定,清算程序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如債務未到期或涉訴訟,須劃出相當金額保留,繼而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必要時得將財產變為金錢,最後始就剩餘財產按利益分配比例分配。此一先債務後出資再利益之次序具有強制性,體現債權保護優先與財產公平分配原則。實務判決亦多依此順序判斷清算是否合法進行。
清算制度亦可適用於性質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涉及共同投資不動產案,雙方約定一方出資一方尋標,並按盈餘分半分配,法院認定雖非典型合夥,仍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當合作目的完成而對方拒絕出售資產致清算停滯時,出資方提出結算資料請求法院裁判盈餘分配,法院認為原審未命雙方就清算帳目攻防舉證即駁回請求,屬判斷過速。此案顯示清算制度之適用不僅限於形式合夥契約,而得擴張至功能相似之合作關係,以維持實質公平。
從制度整體觀察,清算人選任不僅涉及財產分配程序,更與訴訟主體適格密切相關。清算階段之合夥不再以經營事業為目的,而轉為財產整理之法律關係,代表權歸屬因此重構。若未依程序選任清算人而由個別合夥人單獨提起訴訟,可能構成當事人適格欠缺,影響判決效力。故實務多強調由全體合夥人或清算人統一代表,以維持程序安定性。
再從制度目的而言,清算制度係合夥契約終止後保障各方權益之最後防線,其功能不僅在分配財產,更在確定權利義務歸屬與結束法律關係。若允許部分合夥人逕行處理資產,將破壞合夥信任基礎並引發新爭議,因此立法以共同處理或選任代理為基本模式。此亦呼應合夥關係屬人性與共同決策之本質,使合夥從成立至終結均維持集體決策特徵。
綜上所述,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在合夥制度中具有承先啟後之地位,其透過清算人選任機制將解散後財產整理程序制度化,使權限歸屬明確並確保債務清償與利益分配之合法進行。實務判決進一步發展出司法結算補充機制與類推適用原則,使制度能因應各類合作型態之紛爭。透過條文、判例與體系解釋之整合,可見清算制度之核心價值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終局秩序與保障交易安全,並體現合夥制度由共同經營轉入共同結束之法理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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