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002969

民法第697條規定: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說明:

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易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0號、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夥關係已於96年8月14日解散,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於系爭會議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約之清算人職務,有其效力,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持有之系爭合夥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非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傳票其中1至263號係其遭設計誤為簽名之應作廢傳票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傳票,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提及,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僅由兩人所構成之合資團體,應如何進行盈虧分配方為合法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10樓房地及7樓房地,嗣出售房地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予雙方,所締結者乃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相關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事宜,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該二無名契約均已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迄未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合意以102年12月26日為清算日,迄今長達2年餘,惟因系爭合資關係均係二人組成,雙方對於結算狀況多有爭執,無法依過半數決行之,其於命協同清算判決後,自行協同清算,製作清算報告並檢附相關單據送被上訴人,未獲回應。乃向法院請求就合資財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剩餘財產,並提出其所製作清算報告書、單據、委任律師通知函等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乃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恁置未論,徒以兩造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

 

合資或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在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之情況下,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本條係合夥清算制度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建立解散後財產處理之優先順序與方法,使債權人保護、出資返還與利益分配形成有序階段結構,避免因清算混亂而侵害交易安全。

合夥制度之本質係數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係,合夥財產並非個別合夥人所有,而屬於整體共同財產。故於解散後,不得逕行分割,而須先進入清算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意旨即指出,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始得分析財產,且依本條規定應先清償債務,或劃出必要保留數額,始得返還出資,並於返還後始進入剩餘利益分配階段,此順序具有強制性質,不得任意顛倒。此一見解反映本條所建構之財產清算階層,即債務優先原則為整體制度運作之基礎。

債務清償優先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合夥外部交易安全。合夥債務乃共同事業運作所生,若容許合夥人先行分配財產,將損及第三人權益,因此本條明定必須先行清償或保留必要數額。實務亦肯認,即使債務尚未到期或仍在訴訟程序中,亦應預先劃出保留金額,避免清算後無財產可供履行。此制度安排顯示清算並非僅為合夥人內部結算,更兼具對外責任履行之機能。

在清償債務後,始進入出資返還階段。返還出資之規範意義,在於恢復合夥人投入資本之原始狀態,使其得回收投入財產。對於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出資,法律採取出資時價額返還之方式,而非依清算時價值,乃基於風險分擔與計算穩定之考量,使出資返還不受市場波動影響。此亦顯示出資返還與利益分配之不同性質,前者屬返還資本,後者始涉及盈虧結果。

本條第四項所定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之規定,則反映清算之技術性需求。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通常須以貨幣方式完成,若財產形態為不動產或其他權利,則於必要範圍內得予變價。此變價權限並非任意處分,而以必要性為限度,須衡量清償與返還需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即指出,當事人共同出資買賣股票雖非典型合夥,但其性質相似,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如尚有未出售股票,應先變賣後計算損益並返還出資。此判決展現本條適用之彈性與普遍性,使其得延伸至類似合資關係。

清算程序之運作亦涉及清算人調查財產與帳冊交付義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即認為,清算人為釐清財產及債務,請求交付現金收支傳票屬合理權限,拒絕交付者難認有據。此見解顯示清算過程之核心在於資訊透明與帳目確認,否則無從確定債務清償與出資返還之基礎。

本條規範亦在二人合資型態中具有重要意義。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指出,僅由兩人構成之合資關係,如性質類似合夥,應類推適用本條及相關清算規定。若雙方對帳目或財產處理存有爭執,致無法依過半數決議清算,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果給付。此判決彰顯司法介入之補充功能,確保清算制度得以實現,而不因決議僵局而停滯。

此外,本條與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關係亦須一併理解。即在清償債務及返還出資後,若仍有賸餘財產,始按利益分配比例分配。此三階段結構形成完整財產分配體系,使出資返還與利益分配概念清楚區隔,避免混淆。實務亦一致認為,此順序具有規範強制性,不得以契約或合意隨意變更。

從制度觀察,本條不僅具個案清算功能,更建立整體合夥財產處理之基本秩序。其透過債務優先、出資返還與必要變價等規範,確保解散後財產歸屬清楚且程序合理。此一結構兼顧第三人保護與合夥人權益平衡,並藉由實務判決擴張適用至類似合資關係,使制度具普遍性與彈性。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係合夥清算制度之中樞規範,其所建立之優先順序與方法,構成合夥解散後財產處理之基本框架。司法實務透過判決確認其強制性與類推適用範圍,使其功能不僅限於典型合夥,而得延伸至共同投資與無名契約。透過此規範運作,清算程序得以在保障債權人、返還出資與分配利益之秩序下完成,維持私法體系之安定與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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