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辭任解任之準用002968

民法第696條規定: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由合夥人中選任之清算人,或為一人,或為數人,此種被選任執行合夥事務之清算人,其清算權限,係由合夥契約而來,在該清算人,非有正當事由,既不得任意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任意將其解任。縱令解任,亦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與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之事務相同,故適用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合夥雖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並不消滅。又「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條之規定」,民法第69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關係既已解散,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約定「本件合夥案,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八個月後,由乙○○擔任清算人,全權進行清算事宜…」,該8個月僅係預估合夥建屋銷售之時間,均如上述,足見系爭合夥有以合夥契約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情形。則依民法第696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74條之規定,關於以合夥契約選任清算人之解任,須有正當理由且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茲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處理暫行分配協議事宜之後,即未再報告合夥款項收支及執行合夥代表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8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為證,核與證人甲○○、戊○○證述相符。雖證人丁○○證稱:「因為從簽約前後所有合夥事務、合夥資料都是由甲○○在掌控,所以上訴人沒有資料根本無從進行清算」等語。惟丁○○於87年間已因股份遭扣押而發生退夥之效力,其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甲○○、戊○○共4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因與合夥人甲○○發生爭議,而拒絕召開及參與合夥人會議,致系爭合夥興建房屋銷售等事宜停滯無法續行,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均對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喪失信賴基礎。準此而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系爭會議出席,其他合夥人全體於系爭會議同意而另行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約之清算人職務,難認無正當理由,自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係合夥清算制度中關於清算人地位安定與權限來源之重要規範,其核心在於界定:當清算人係由合夥契約預先選任,而非於解散後另行決議產生時,該清算人之辭任與解任,應準用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制度規則。此種準用設計,使清算人之法律地位不僅具有程序角色,更具契約性質與信賴基礎,從而形成較高之穩定性與拘束力。

合夥制度之體系結構顯示,解散並非關係立即消滅之時點,而僅為進入終局程序之開始。依合夥法理,解散後尚須進行清算,直至債務清償、出資返還與剩餘財產分配完成為止,合夥關係始告終結。故清算期間之合夥仍具法律上存續性,其內部權限分配與組織運作必須受制度規範。本條即在此脈絡中設計,使契約選任之清算人得準用事務執行人之地位規範,避免因解散而產生權限真空。

依本條準用之第六百七十四條制度精神,契約選任之事務執行人不得任意辭任,亦不得任意遭解任,除非具有正當理由並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此種限制係基於合夥關係之信賴基礎而設,亦即清算權限係源自合夥契約所賦予之信任與責任,而非單純行政性職務。因此,一旦選任,即形成權限穩定性,避免清算程序因人事變動而中斷。立法理由即指出,清算權限既由契約而來,自不得任意辭任或解任,縱令解任亦須經全體同意,顯示制度目的在於維持程序連續性與財產處理之安全性。

實務上對本條之運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提供具體說明。該案涉及合夥契約預先約定由特定合夥人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合夥解散後發生是否得解任之爭議。法院認為,既已依契約選任清算人,即應適用本條準用規定,解任須具正當理由且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案件中,清算人未履行報告義務並拒絕參與會議,致清算停滯,其他合夥人對其失去信任基礎,遂召開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法院認定該情形構成正當理由,且程序符合全體同意要件,故解任有效。此判決顯示,正當理由之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影響合夥運作與信賴關係,而非僅限形式違約。

該案亦揭示準用制度之重要功能,即將契約選任清算人視為具有高度信賴之管理角色,其責任範圍不僅限於形式清算,而包括維持資訊透明、召開會議及推進事務。若因其行為導致程序停滯或信賴破裂,即可構成解任之正當理由。換言之,本條透過準用機制,使清算人之責任內容與事務執行人相同,並以信賴關係維繫制度運作。

本條亦具有制度協調功能。合夥清算人之產生途徑,除契約選任外,尚有解散後決議選任。若兩者適用不同辭任解任標準,將導致制度分裂。透過準用規定,使契約選任之清算人與事務執行人採同一原則,維持合夥治理體系一致性。此種一致性亦有助於法院解釋契約與法律之關係,使契約安排與法定制度相互補充。

此外,本條亦反映私法自治與制度保障之平衡。當事人得於契約中預先指定清算人,展現自治權限;但一旦指定,即須受法定辭任解任限制,以確保清算程序不致任意變動。此種結構既尊重契約自由,又保障合夥財產處理之穩定性與第三人交易安全。

在實務操作層面,本條亦涉及程序證明與通知義務之問題。若主張解任清算人,必須證明存在正當理由與全體同意,否則解任行為可能無效,並影響後續清算決議之合法性。因此,合夥人於行使解任權時,須注意程序完整性與證據保存,方能確保決議效力。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九十六條係合夥清算制度中連結契約自治與程序秩序之關鍵規範,其透過準用事務執行人制度,確立契約選任清算人之權限來源與辭任解任限制,使清算程序具備穩定性與信賴基礎。司法實務亦肯認正當理由須以信賴破壞或程序停滯為判斷核心,並要求全體同意作為解任之必要條件。此條之功能不僅在於規範人事變動,更在於確保合夥終局階段之財產處理能於穩定結構下進行,維持制度完整性與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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