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清算之執行及決議002967
民法第695條規定: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說明:
謹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共同處理清算事務之方法,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本條明定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蓋為杜清算人專擅之弊而設。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事務執行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又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因系爭合夥經營之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土地房產等遭惠州市政府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未授權委託上訴人、劉坤華代為決定或分配補償款予各合夥人。又依上訴人所提一○○年七月六日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答辯理由壹之五及於第一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意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係就合夥事業所領取之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補償款應如何分配一事,予以討論獲得決議後而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執行分配執行款,依該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之內容,扣除決議應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欠款後,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果爾,系爭合夥似未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且係由多數合夥人決議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劃出必需數額及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則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合夥應返還予其之出資額有誤,自應請求合夥返還予其個人,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隱匿應屬合夥之補償款,亦非得由其以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執行給付補償款,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出資款,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此條為合夥制度進入終結階段後,清算權限如何行使之重要程序規範,旨在調和多數清算人共同處理事務之效率與權力制衡之需求。合夥契約本質上係基於信賴關係成立之共同經營制度,而其終止後之清算階段,雖不再追求營利目的,但仍涉及財產處理、債務清償及利益分配等重大法律效果,故立法者有必要對清算決議方法加以明確規範,以避免個別清算人專斷或程序停滯之情形發生。
本條之制度背景須與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合併理解。依該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定。此一規範意味著清算程序在結構上已由原經營階段之事務執行權轉換為新之權限配置,解散時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權限即歸於消滅,除非另被選任為清算人,否則不得再單獨處理合夥事務。換言之,清算階段權限來源並非延續既有管理地位,而係基於選任決議所生之新法律地位。
在多數清算人並存之情形下,如何形成共同意思即為制度核心。本條採過半數決制度,其法理在於避免全體一致決議所可能造成之僵局,亦防止單一清算人恣意處分合夥財產。此多數決機制反映私法自治下效率與公平之折衷:既確保集體決策,亦容許程序持續運作。立法理由即明言,此係為杜清算人專擅之弊而設,顯見制度重點在於權限制衡。
司法實務對本條適用之理解,可由最高法院一〇三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二三號民事判決加以觀察。該案中,合夥經營之保齡球中心土地遭政府徵收,致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涉及補償款分配問題。爭點在於部分合夥人是否已成為清算人並得代表合夥進行分配。法院指出,清算人之地位須依選任程序而生,並非因實際執行分配即當然取得;且在多數人為清算人時,其決議應以過半數為之。原審逕以實際執行給付之事實認定特定人為清算人,未探究是否經合法選任,即屬判斷欠允。此判決強調清算人身分之取得須符合法定程序,並指出若未經適法選任,相關給付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可能失其依據。
該案亦涉及權利主張主體之界線。法院指出,如認補償款分配或出資返還金額有誤,應向合夥為請求,而非以個人名義對清算執行者請求返還。此見解揭示清算程序之法律關係仍屬合夥整體,而非個別清算人之個人責任,除非另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事由。此點與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之性質相互呼應,顯示清算過程中財產權利義務仍以團體整體為中心。
本條適用亦須置於清算內容體系之中。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與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清算須依序完成債務清償、出資返還及剩餘利益分配。多數決制度即為決定上述事項之程序基礎,例如是否保留清償準備金、是否變價資產、如何計算盈餘分配等,均須透過清算人決議完成。若無此決策機制,清算程序將難以推進,亦無從實現合夥終結之目的。
從制度功能觀之,本條所確立之過半數決機制亦具有維護交易安全之意義。清算程序往往涉及對外清償或處分財產,若第三人無從確認清算人內部決議是否合法,將影響交易安定。故透過明確決議規則,使清算行為具有可預測性與可驗證性,並促使清算人於決策前取得共識或至少多數支持,以減少爭議。
此外,多數決制度亦反映合夥關係終局之權力結構轉型。在經營階段,各合夥人可能依契約分工執行事務,但清算階段重在財產整體處理,需以集體意志為主導。本條使清算人決議方式制度化,使合夥由契約合作轉入程序性終結之過程更具秩序性。
總體而言,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係合夥清算制度中關鍵之程序規範,其透過過半數決原則,平衡清算效率與權限制衡,並與清算人選任制度及清算內容規範形成完整體系。司法實務亦一再強調清算人身分取得須符合法定程序,並區分合夥整體與個別清算人責任,使清算程序得以依法運作並維持權利義務之穩定。此條之適用,不僅涉及內部決策方式,更關係合夥終結階段之法律秩序與交易安全,堪稱合夥清算法制運作之重要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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