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之意義002972

民法第700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說明:

隱名合夥的法律效果

不對外負責:隱名合夥人對外不具合夥人的身份,無需對合夥債務負責。隱名合夥人的投資及權益僅限於內部契約關係,不直接影響第三方。

契約自由與約定優先:隱名合夥契約的權利義務分配依約定為準,雙方可自由設計契約條款。

隱名合夥契約適合那些希望參與某事業但不願承擔公開經營責任的投資人。通過隱名合夥契約,隱名合夥人可在有限責任的前提下參與利潤分配,而顯名合夥人則負責實際的經營管理並對外負責。這種契約模式增加了投資的靈活性,並分散了經營風險。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之見解,認為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究為合夥契約抑或為隱名合夥契約,端視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而定,不得因其商業登記為獨資,逕將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號、18年上字1722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復經民法第700條、第709條著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其得依此於契約終止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已就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事業之規定。次按被告甲自承100年間向原告訂購魚貨,而被告2人所稱經營之外燴辦桌…公司,正確名稱應為「…企業社」,並由被告乙獨資5萬元設立,則依被告不爭執該外燴辦桌係2人共同經營、被告甲自承係其向原告訂購魚貨,及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設立「…企業社」等情綜合判斷,顯然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外燴辦桌事業應屬「隱名合夥」性質,亦即「…企業社」實際係被告2人共同經營,被告乙為出名營業人、被告甲係隱名合夥者,並因被告甲參與該外燴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規定,即應就系爭貨款與被告乙負共同清償之責。被告乙固抗辯已負擔清償系爭貨款半數以上,現未經營外燴,並於99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不同意再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2人因共同經營外燴積欠系爭貨款而應負清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基於合夥及買賣法律關係所負之清償責任與2人是否離婚,係屬二事,不因離婚或個人清償多寡而解免應負之清償責任,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乙清償貨款而向其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亦不生民法第343條規定債務關係消滅之效果,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並無可採。基上,被告2人共同經營A企業社,該外燴事業應屬(隱名)合夥性質,故被告甲基於外燴辦桌所需,參與合夥事務向原告訂購魚貨所積欠之系爭貨款,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清償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合夥契約依據民法第671條第2項之規定,得約定由數人執行合夥事務,此等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隱名合夥契約中之出名營業人頗相類似,致使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區分益形模糊。此等情形尤其在合夥契約中約定僅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更為顯然。至於如何在契約內容上區別究為合夥契約抑或為隱名合夥契約,最高法院首先在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中業已提示:「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顯有區別。」,此一判例,亦為歷年來後續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用(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其次,最高法院乃引用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之見解,而明確指出:「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在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亦持相同之見解。簡言之,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究為合夥契約抑或為隱名合夥契約?若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29年上字第971號、以及42年台上字第434號等判例之見解,主要之判斷標準乃取決於契約中有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內涵而定。


此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亦指出,合夥具有與各合夥人個別之原有財產分離獨立之合夥財產。相反地,隱名合夥則無獨立之合夥財產。從而,是否存在與各該當事人之原有財產分離獨立之合夥財產,亦成為區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判斷標準。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很少在養雞場,貨物都由楊玉山簽收,伊簽發之支票由楊玉山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與楊玉山共同出資養雞之事業,係屬該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抑屬上訴人一人之事業,楊玉山僅分受及分擔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楊玉山為隱名合夥人,即欠允洽。又上訴人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抑係代表合夥為之,亦待澄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首璽補習班是否係蘇庭輝獨資經營者,或丙○○等人隱名合夥,由其一人單獨經營之事業,而非上訴人與丙○○等集資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即非無疑。上訴人及丙○○等間之合夥關係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是否(蘇庭輝)當事人適格或(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認首璽補習班為蘇庭輝個人經營者,逕對上訴人(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不利其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而合夥與隱名合夥不同者,在於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惟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夥係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契約有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看)。…故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士銘名義,亦由被上訴人蔡士銘出名並負責銷售事宜,待銷售完畢後再與被上訴人郭玉泉結帳,足證本件被上訴人郭玉泉係以土地出資,投資於被上訴人蔡士銘所經營之合建事業,並於合建事業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郭玉泉及被上訴人蔡士銘等投資之契約當事人分受被上訴人蔡士銘經營之合建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性質上自屬隱名合夥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玉泉與被上訴人蔡士銘為合夥關係乙節,尚屬不足,應認定為隱名合夥乙節洵為正當,被上訴人郭玉泉抗辯其與被上訴人蔡士銘僅係土地買賣關係等情,洵不足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至第702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契約即得成立。又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一規定揭示隱名合夥之核心概念,係出資人並非與經營者共同經營事業,而係投資於出名營業人所營事業並分享盈虧之契約安排。該制度為私法自治下之典型投資合作型契約形態,兼具合夥與投資之功能,惟其法律結構與普通合夥具有根本差異。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定合夥概念,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隱名合夥則係單方對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兩者差異在於事業之歸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即指出,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全體之共同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此一標準成為區分兩種契約類型之基礎。

實務亦多次強調契約內容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例即認為,當事人所締結契約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應依契約內容認定,不得僅因商業登記形式即推定性質。此一見解凸顯契約自由原則與實質認定優先於形式外觀之法理。

隱名合夥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足構成契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即指出,主張隱名合夥關係者須就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負舉證責任,包括出資、分配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合意,並於契約終止時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

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另一重大差異在於財產結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指出,普通合夥出資形成獨立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且為合夥債權人之擔保基礎;而隱名合夥出資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並無獨立合夥財產存在。此一差異直接影響債務責任及對外法律關係之歸屬。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原則上不對外負責,其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即指出,出名營業人以自己名義涉訟即具當事人適格,隱名合夥人無須共同參與訴訟。此制度確保外部交易安全與責任明確。

然而若隱名合夥人參與事務執行或表示參與,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即認為隱名合夥人參與交易行為時,應就貨款與出名營業人負共同清償責任。此規定防止隱名合夥制度被濫用以逃避對外責任。

在契約認定方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指出,若未釐清事業究係共同經營抑或單方經營,即逕認為隱名合夥,屬調查不足。此一見解說明契約性質判斷須就經營方式、出資目的及財產關係作實質審查。

此外,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之界線亦可能因契約安排而模糊。例如合夥契約約定由一人執行事務時,與出名營業人制度外觀相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指出,仍須依是否共同經營事業判斷契約性質,而非僅依執行事務方式區分。

實務亦曾將合建投資關係認定為隱名合夥。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即認定土地出資投資於他人經營合建事業並分享利益者,屬隱名合夥性質。此顯示隱名合夥制度廣泛適用於投資合作情境,特別於不動產開發與商業投資領域。

在訴訟上,普通合夥若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即具當事人能力,而隱名合夥並無此結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即指出,契約性質判斷將影響當事人適格與能力之認定,此對訴訟程序具有重要意義。

綜合觀之,民法第七百條所建構之隱名合夥制度,係兼具投資合作與責任分離功能之契約形態,其核心在於出資人不共同經營事業且出資財產移屬出名營業人,並以契約為權利義務基礎。透過司法實務之長期判例發展,已形成以事業歸屬、財產獨立性、經營參與程度與契約內容為判斷標準之完整體系。此制度在現代商業投資活動中具高度彈性與實用性,亦展現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間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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