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對於交託行李之責任002929

民法第657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說明:

謹按旅客未交託於運送人之行李,對於其行李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似不應負任何之責任,但其喪失或毀損之原因,係由於運送人或其僱用人之過失所致者,仍應由運送人負責。蓋運送人自己之過失,其應負責任,因不待言,而其僱用人之過失,亦應視為運送人自己之過失,方足以昭事理之公允,而保行旅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同法第65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本件屬民法第657條所定運送人不另收運費為旅客運送所交託行李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元」,係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貨物及登記行李約為美金20元、旅客隨身攜帶行李約為美金400元),增訂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民法第634條固課予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但在貴重物品之運送及民用航空運送之情形,民法第639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均例外規定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或負有限賠償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杜流弊而免爭論。蓋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或為旅客免費運送交託行李,其所收取之運費或未收取運費,並不能反映託運物品之價值,卻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查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所開立機票搭乘系爭班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自北京飛抵台北,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運送服務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被上訴人公告生效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應屬可採。而依照「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104年4月15日生效)第9.7.1條約定「旅客之託運行李每公斤價值超過第16條所規定之航空公司責任限額時,得向航空公司申報價值。被上訴人於接受此項申報時,將於第9.7.2條款之報值限額內依航空公司規定收取適當費用...」、第9.7.2條約定「除事先特別安排外,被上訴人不接受申報價值超過美金2,500元之行李」、第16.5.2條約定「於蒙特利爾公約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針對旅客行李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1,131特別提款權為限;在蒙特利爾公約適用之情況,則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第16.5.3條約定「若旅客依據第9.7.1條規定辦理其託運行李的超值申報,則被上訴人按申報價值負賠償責任」,尚合於前揭國際公約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既自承其具有被上訴人會員資格20餘年,長年搭乘被上訴人飛機往來世界各地,被上訴人亦陳報所寄送旅客之電子機票均附有上開契約條款資料網路連結訊息,其官方網頁上亦有相關說明,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託運行李申報價值之相關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不得以委託信用卡公司代為訂票為由諉稱不知。則上訴人於系爭行李箱託運時,本可選擇支付一定之服務費用而為所託運物品申報較高價值以保障其權利,且申報價值若超過2,500美元時尚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安排處理,又上訴人若有申報託運物品較高價值,即非不可推定其有託運該等物品之事實,而可保障其所託運高單價物品之權利。惟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格各高達新臺幣23萬餘元、41萬餘元,要為運費(機票價格)之十數倍至數十倍不等,亦超過前揭運送條款所規定之美金2,500元價值甚多,但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行李時,未曾依上開運送條款申報其有託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該等物品之價值,亦未曾依上開運送條款事前申請特別安排處理,則本件亦無任何申報高價託運物品之客觀事證得以推論上訴人有併為託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係旅客運送章節中,承接物品運送制度而設之重要橋樑性規定,其核心功能在於解決「旅客交託行李」在法律上應如何定位,以及運送人對該等行李之權利義務是否、以及如何,準用物品運送之規範體系。此一條文雖文義簡短,然其背後所牽涉者,實為旅客運送與物品運送兩大制度之交錯適用問題,並直接影響運送人責任範圍、舉證責任分配、賠償上限與旅客自身注意義務等關鍵爭點,在航空、鐵路、公路等大眾運輸實務中,具有極高的重要性。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此一規定首先明確揭示,旅客交託行李一經成立交付關係,即脫離單純「旅客隨身物品」之範疇,而進入「運送物」之法律評價領域。換言之,行李是否另行計收運費,並非判斷運送人責任是否成立之關鍵,關鍵在於該行李是否已由旅客交付並置於運送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從制度結構觀之,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運送人藉由「未另收運費」或「行李為附隨服務」等理由,全面排除其對交託行李之責任。若僅因未收取額外對價,即否定運送人責任,將使旅客在實際運輸中承擔過度風險,亦與現代大眾運輸實務中,運送人實際控制行李、並有能力防範風險之事實不符。因此,法律透過準用物品運送規定之方式,將交託行李納入運送人責任體系中,確立其基本責任原則。

在準用物品運送規定後,首當其衝者即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確立之運送人通常事變責任原則。依該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責任,除非其能證明該結果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本身性質,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此一責任結構,係以「推定運送人有責」為出發點,將舉證責任置於運送人一方,反映運送人對運送過程之高度控制力,以及對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

然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並非單純機械式地全面移植物品運送責任,而係在準用的同時,亦承認旅客行李在性質上,與一般貨物存在差異,故仍須搭配其他特別規定一併理解。尤其在貴重物品之情形,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即對運送人責任設有重要限制,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縱已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以所報價額為限負責。此一規範目的,在於透過資訊揭露,合理分配風險,使運送人得依所掌握之價值資訊,決定是否加強防護、調整運費或要求保險。

此一思維在旅客交託行李之脈絡下,尤為重要。實務上,旅客常將高價物品置於行李中託運,然若未告知運送人其性質與價值,運送人即難以預見潛在損害規模。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準用物品運送規定後,即使運送人原則上須負責任,仍須受到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限制,否則將造成運送人所收取之運費,與其實際承擔之風險顯不相當,違反衡平原則。

在航空運送之情形,相關責任限制更因特別法與國際公約而進一步具體化。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即明文規定,航空運送人就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原則上採單位責任限制,並要求託運人或旅客於託運前申報性質與價值,始得突破該限制。此一制度,實質上係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精神在航空運送領域之具體展現,並透過數值化責任上限,進一步降低爭議不確定性。

在民法體系中,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亦須與「未交託行李」之責任情形加以區辨。若行李並未交付於運送人控制之下,例如旅客自行保管之隨身行李,原則上不適用物品運送規定,運送人不負保管責任。然而,若該行李之喪失或毀損,係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例如乘務人員不當操作、車廂設備瑕疵等,運送人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則負責。此亦呼應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說明中所強調之立法理念,即運送人及其僱用人之過失,應視為運送人自己之過失,以維護行旅安全。

法院實務對於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亦多強調「交託」之判斷標準,通常以行李是否完成登記、是否交付櫃檯、是否由運送人貼附識別標籤並置於其專屬運送系統中,作為是否成立交託之重要指標。一旦成立交託,運送人即須承擔高度注意義務,並負通常事變責任,僅能在符合法定免責或責任限制要件時,方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以航空運送實務為例,法院亦普遍認為,旅客對於航空公司所公告之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若已透過機票、電子訂位系統或官方網站揭示,且旅客具有長期搭乘經驗,原則上應認旅客對申報價值、責任限制等制度具有可得而知之可能,不得於事後主張完全不知而否定其效力。此一見解,正是透過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與特別法規範之交互適用,形塑出兼顧專業運送人與消費者保護之責任分配結構。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所建立之制度核心,在於將「旅客交託行李」明確納入運送物責任體系,並透過準用物品運送規定,使運送人原則上負擔通常事變責任,同時再藉由貴重物品申報制度、單位責任限制及特別法規範,調整責任範圍與賠償上限。此一多層次的規範設計,既防止運送人恣意免責,又避免旅客藉由隱匿高價值物品,將不可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於運送人,最終形成一套以資訊揭露與風險對價為核心之衡平體系。

在現代大量運輸與高度標準化服務之背景下,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不僅具有補充規範之功能,更是連結民法運送章節、特別運輸法規與國際公約責任制度之關鍵節點。透過對交託行李責任之明確定位,該條文在理論與實務上,均扮演著穩定交易安全、降低爭議成本與提升運輸信賴之重要角色。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