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之責任002926

民法第654條規定: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說明:

按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雖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旅客即被上訴人之傷亡負運送人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定其賠償範圍,而不適用該發給辦法,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仍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修正後公路法第64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或死亡,除因不可抗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者,仍得依左列標準酌給喪葬或醫藥補助費: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二、受傷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新臺幣七萬元」,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發給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修正後公路法第64條,乃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特別規定。民法係普通法,公路法為特別法,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654條之規定。上訴人除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外,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無肇事因素,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僅得依據公路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然受上開給付辦法之限制,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中當事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本件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乏所據而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係運送章中關於「旅客運送」責任的核心規定,其功能在於明確旅客運送人於運送關係中,對於旅客人身安全與時間利益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範圍。相較於物品運送,旅客運送涉及人格法益與生命身體安全,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即採取較為嚴格且偏向保護旅客之責任配置,使旅客在發生事故或遲延時,得以較低之舉證負擔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並藉此促使運送人提高安全管理與風險控管水準,以維護公共交通之信賴基礎。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原則上應負責任。此一規定顯示,旅客運送人之責任性質,屬於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單純侵權行為責任。換言之,只要旅客能證明其與運送人間存在有效之旅客運送契約,且在運送過程中發生傷害或遲到之結果,即得推定運送人未能履行其契約上所負之安全運送與準時運送義務,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以旅客另行證明運送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然而,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亦設有免責事由,以平衡運送人之風險負擔。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旅客之傷害係因旅客自身之過失所致,或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即不負責任。此處所謂旅客之過失,係指旅客自身行為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例如旅客未依指示乘車、擅自進入禁止區域或未繫安全裝置等情形。至於不可抗力,則須符合客觀上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之要件,例如重大天災、突發戰亂或其他超越人力控制範圍之事件,始足構成免責原因。

就運送遲到部分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進一步就不可抗力所致之遲到,對運送人責任加以限縮。條文明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在遲到責任上,採取與人身傷害不同之處理模式,認為遲到所侵害者主要為旅客之時間利益與附隨財產利益,若遲到係不可抗力所致,則不宜要求運送人承擔過度之風險,而僅需補償旅客因遲到所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例如住宿費、餐費或交通轉乘費用等。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係運送契約中特別針對旅客所設之規定,其責任基礎仍屬債務不履行,但在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上,則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準用侵權行為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條文,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此種「契約責任準用侵權法則」之設計,使旅客在請求賠償時,得以就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主張權利,並兼顧責任分配之公平性。

在實務裁判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旅客運送人之責任,原則上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判斷,而不得任意以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限制旅客之民事求償權。該判決進一步說明,修正前及修正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行車事故之損害賠償規定,其性質主要屬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或僅就特定情形下之補助或單位責任限制加以規範,並非針對旅客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設之全面性特別法,故不得作為運送人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契約責任之依據。

然而,實務上亦存在不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〇號民事判決,即採取較為強調特別法優先適用之立場,認為修正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已就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明確規範,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賠償或補助標準,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關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在符合公路法適用要件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公路法,而排除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之適用。

此一裁判歧異,反映出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與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競合問題,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實務爭論之焦點。支持民法優先適用之見解,強調旅客運送契約之私法性質,認為公路法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業管理法規,其設立補助或責任限制制度,主要在於行政監理與社會政策考量,並非意在全面剝奪旅客依民法所享有之完整契約請求權。反之,主張公路法優先適用者,則認為公路法已明確針對運輸事故責任設計專門制度,且基於運輸業高度風險性與公共性,應允許立法者透過特別法限制責任,以平衡產業經營與被害人保護。

在解釋論上,較為折衷且趨於主流之見解,傾向採取目的性限縮方式,區分不同責任基礎加以處理。亦即,若旅客係基於旅客運送契約,主張運送人未履行安全運送義務所生之損害,原則上仍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至於公路法及其授權命令所設之賠償或補助制度,則可視為最低保障或行政補償機制,而非取代或排除民法上之契約責任。唯有在立法明確表示欲以特別法全面取代民法責任體系,且其規範內容足以保障旅客基本權益時,始有排除民法適用之空間。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所建構之旅客運送人責任制度,係以契約責任為核心,兼顧人身安全與時間利益之保護,並透過不可抗力與旅客過失等免責事由,維持責任分配之合理性。其與公路法等特別法規之競合,雖在實務上尚存歧異,但從體系整合與旅客保護角度觀之,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仍應被視為旅客運送責任之基本法源。透過判例累積與立法政策之逐步明確化,此一制度不僅形塑我國旅客運送責任之基本輪廓,亦反映出私法在高度公共性運輸領域中,如何與公法規範相互調和、共同運作之重要法理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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