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拍賣代價之抵充002924
民法第652條規定: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說明:
謹按運送人依前兩條之規定而為運送物之拍賣時,其所需之拍賣費、運費及其他費用等,應許其在拍賣所得代價中扣除之,若有餘額,並應交付於應得之人,倘應得之人所在不明,應為其利益提存之,以明責任。蓋以此種拍賣之情形,非運送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應受意外之損失,故許其有於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利。至並其餘額而亦占有之,則為不當之得利,運送人自又負交付於應得之人或代為提存之義務也。
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係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物處置後價金歸屬與分配的重要規定,其功能在於銜接前揭民法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一條所建立之「寄存、拍賣制度」,進一步明確規範當運送人依法拍賣運送物後,對於拍賣所得代價之處理方式、抵充順序以及剩餘價金之歸屬與處理義務。此一條文在整體運送法制中,扮演著「風險與利益最終結算」的關鍵角色,其核心目的並非偏袒運送人或託運人任一方,而是在衡平風險分配、避免不當得利以及確保真正權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建立一套清楚、可預測的價金處理規則。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由此可知,立法者已清楚區分三個層次的法律效果:第一,確認運送人享有「優先扣除權」,得先自拍賣代價中取回其依法應得之費用;第二,肯認運送人對於剩餘價金不具有所有權,而僅負有交付或提存之義務;第三,透過提存制度,避免因權利人不明或無法即時交付而使運送人陷於責任不明的風險。
從體系解釋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乃以前二條為前提而存在。亦即,唯有在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或第六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貨人受領遲延、交付障礙,或受領權歸屬有訴訟等合法事由下,依法進行拍賣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若運送人未具備合法拍賣事由,或未踐行通知、請求指示等程序義務,即逕自拍賣運送物,則其後續縱依本條處理拍賣代價,仍可能構成違法處置,而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並非賦予運送人任意處分拍賣價金的免責條款,而是建立在「合法拍賣」之前提之上。
就「得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而言,其法理基礎在於風險公平與對價平衡。運送物之拍賣,並非運送人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之任意行為,而係在特定法定情形下,為避免運送物腐壞、貶值或無法合理保管,所為的必要處置。此種處置本身即會產生拍賣費用,且運送人原本即依運送契約提供運送勞務並支出成本,立法者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使運送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額外承擔經濟損失。因此,允許其自拍賣代價中,優先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乃屬合理之風險分配。
所謂「其他費用」,並非毫無界限的概括條款,而應限於與運送、保管、寄存、拍賣直接相關,且為必要、合理之支出。例如倉庫寄存費、保管費、通知費用、拍賣手續費等,均屬於實務上可能認定為「其他費用」的範圍。反之,若運送人主張扣除與本次運送或拍賣無直接關聯之費用,或顯然不具必要性、合理性之支出,則仍可能遭法院否認,而不得自拍賣代價中優先抵充。
在完成前述費用之扣除後,拍賣代價如有餘額,其法律性質即非屬運送人之財產,而應歸屬於「應得之人」。此一「應得之人」之判斷,須視具體個案而定,可能為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依法享有受領權之第三人。尤其在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所規範之情形中,受領權歸屬尚在訴訟中,運送人即無權自行判斷該餘額應交付於何人,而僅能依法提存,待權利歸屬確定後,再由真正權利人依法受領。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避免運送人因誤付而承擔重複給付或侵權風險。
「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一語,尤為本條之重心所在。提存制度在此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僅為程序性手段,而是運送人免責的重要關鍵。當應得之人所在不明,或其身分、權利尚未確定時,運送人若仍要求負擔長期保管價金之責,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透過提存,運送人得將價金交由國家機關保管,既確保真正權利人未來仍可依法領取,又使運送人自價金保管與交付義務中解放,達到責任終結的效果。
從不當得利的角度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亦具有防止運送人不當得利的重要功能。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運送人得扣除其應得費用後,若仍占有餘額,則屬不當得利,必須返還或提存。此一說明清楚揭示,運送人對於拍賣代價的權利,僅限於「費用回收」,而非「價金所有」。一旦逾越此一界線,即失去正當性基礎,而須回歸一般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
在實務運作上,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經常與海商法第51條及民法第650條、第651條共同適用,形成一套完整的運送物處置與價金分配機制。法院於審理相關爭議時,通常會先審查拍賣是否合法,再審查扣除項目是否合理,最後檢驗運送人是否已盡交付或提存義務。若運送人僅主張已合法拍賣,卻無法證明其後續已依法處理餘額,仍可能被認定為違反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而負相應的民事責任。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並非單純的技術性條文,而是運送契約風險分配體系中的最後一道關卡。其一方面保障運送人於合法拍賣後,得以回收其合理費用,避免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承受額外損失;另一方面,亦嚴格限制運送人不得侵占拍賣餘額,並透過交付或提存制度,確保真正權利人之財產利益不受侵害。透過此一制度設計,立法者成功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平衡,使運送物拍賣後的價金處理,得以在法律上畫下清楚且穩定的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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