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002925

民法第653條規定: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說明:

謹按一運送人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則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時,應如何行使權利,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俾資適用。本條明定運送物由運送人相繼運送者,最後運送人於物品交付時,應代行前運送人之權利,故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最後運送人應負責向受貨人請求支給,受貨人不為支給或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時,最後運送人即得行使留置、提存、拍賣、及扣除費用之權也。

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係運送契約章節中關於「相繼運送」制度的關鍵規定,其核心在於處理數運送人前後接續完成同一運送行為時,運費與相關費用之請求、保全與實現,究竟應由何人、以何種法律地位與方式行使相關權利。此條文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關於留置權、第六百五十條關於寄存與拍賣、第六百五十二條關於拍賣代價抵充等規定,構成一套完整而連貫的制度設計,其目的在於避免相繼運送情形下,因運送人眾多而導致權利行使分散、責任不明,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運送效率。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明文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此處所謂「得行使」,並非僅限於自身運送階段所生之費用,而是涵蓋「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顯示立法者明確賦予最後運送人一種法定的集中代理地位,使其在交付或處置運送物時,得以代表前運送人一併行使相關權利。

從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設立之背景,在於數運送人相繼運送之情形極為常見,特別是在長距離、跨區域或跨國運送中,往往由多家運送人分段完成運送。若仍要求各前運送人分別向受貨人請求其應得運費,或各自對運送物行使留置、寄存、拍賣等權利,不僅實務上難以操作,亦將使受貨人面臨重複請求甚至責任不明的風險。為避免此種混亂狀態,立法者遂以最後運送人作為權利行使之集中窗口,使其於交付運送物時,一併處理所有運送人之費用請求與保全措施。

就法律性質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所賦予最後運送人之權限,具有高度的法定代理色彩。此一代理權並非源於前運送人與最後運送人間的委任契約,而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屬於典型的「法定代理權」或「法定集中行使權」。因此,縱使前運送人與最後運送人間並無特別約定,或甚至彼此不具直接契約關係,最後運送人仍得依法代表運送人全體,向受貨人請求支給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於必要時行使留置、寄存、拍賣及拍賣代價抵充等權利。

在制度功能上,本條一方面保護運送人全體之利益,使其運費與必要費用得以有效回收,避免因相繼運送結構而增加取償困難;另一方面,亦保障受貨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僅須面對最後運送人一方,即可清償全部運費並取得運送物,無須逐一應付多位運送人之請求,從而提升交易效率與法律關係之單純性。此種雙向保護的制度設計,正是運送法制中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典型例證。

進一步言之,最後運送人得行使之權利,並非抽象概括,而是明確指向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首先,就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留置權而言,最後運送人得為運送人全體之利益,按比例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以保全全體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此一留置權之行使,並不因費用係由前運送人所生而受限,亦不以最後運送人實際支出該費用為必要,關鍵在於該費用係屬於「運送人全體應得」之範圍。

其次,就民法第六百五十條關於寄存與拍賣之規定,最後運送人於受貨人所在不明、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障礙時,得依法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並於符合法定要件時,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或在必要情形下拍賣之。此時,最後運送人所為之寄存或拍賣行為,其法律效果不僅及於自身,亦及於前運送人,使整體運送關係得以在法律上獲得妥善收束。

再者,就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關於拍賣代價抵充之規定,最後運送人於合法拍賣運送物後,得自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就餘額負交付或提存之義務。此處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同樣涵蓋運送人全體應得之範圍,而非僅限於最後運送人本身。換言之,最後運送人於此階段,實際上係以一個整體管理者的角色,負責將拍賣所得依法律規定進行分配與處理。

從責任分配的角度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亦隱含對最後運送人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要求。既然法律賦予其集中行使權利之地位,最後運送人於行使留置、寄存、拍賣及價金抵充等權利時,即須符合相關條文之要件與程序,否則若因程序違法或處置不當致生損害,仍可能須對託運人、受貨人或前運送人負擔相應之民事責任。本條並非全面免責規定,而是在權利集中行使的同時,要求最後運送人以較高標準履行其法律義務。

在實務裁判中,法院多從體系解釋出發,肯認最後運送人依法得代表前運送人行使相關權利,並以此作為判斷留置、寄存或拍賣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若最後運送人未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而前運送人自行對運送物採取處置措施,反而可能被認定為缺乏法律依據,進而構成侵權或違約。由此可見,本條不僅賦權於最後運送人,亦在實質上排除前運送人各自行使實體處置權的空間,使權利行使秩序趨於單一化。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所建立的「最後運送人代理權」制度,乃相繼運送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其透過法律明文,將原本分散於數運送人之運費請求與保全權利,集中由最後運送人統一行使,既解決實務上取償困難與程序混亂的問題,亦保障受貨人免於多重請求之困擾。透過與留置、寄存、拍賣及拍賣代價抵充等制度的緊密結合,本條成功建構一套完整而可操作的相繼運送權利行使機制,使運送契約在多方參與的複雜結構中,仍能維持法律關係的清晰性、安定性與公平性,充分展現民法運送制度在風險分配與交易效率上的制度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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