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寄存拍賣規定之適用002923

民法第651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物之受領權,如應歸屬何人,發生爭執,業經提起訴訟,非一時所能解決者,此時運送人仍不能即時交付,若俟訴訟解決,始行交付,則其所負責任,未免過重,故使準用前條之規定,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第1項)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第2項)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第3項)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不能寄存於倉庫。有腐壞之虞。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第1項)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第2項)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第3項)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第4項)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51條及第6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推闡,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7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者,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有關已寄存運送物之事(海商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第5條、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51條等規定參照);如運送物有不能寄存於倉庫、腐壞之虞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者,運送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並於扣除拍賣費用、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或交付應得之人其價金之餘額(海商法第51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650條第3項、第652條等規定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係銜接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而設,其立法定位並非另創一種全新的法律制度,而係在「受領權歸屬發生訴訟爭議」此一特殊情形下,明文宣示前條關於通知、請求指示、寄存及拍賣等處置規定,得以準用。換言之,第六百五十一條的核心功能,在於解決當運送物已到達目的地,卻因受領權究竟歸屬於何人尚待法院裁判,致運送人無從合法交付時,運送人是否仍須無限期負擔保管與風險責任的問題。立法者明確選擇以「準用第六百五十條」的方式,賦予運送人一套可依法循行的處置程序,藉此平衡運送人、託運人以及可能之受領權利人間的利益衝突。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文義,「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其要件可以分解為三個層次:第一,必須存在「受領權歸屬不明」之爭議;第二,該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而非僅止於當事人間的私下爭執;第三,正因該訴訟尚未終結,致運送人客觀上無法或不宜為交付,而發生交付遲延。此三要件兼具時,法律即認為運送人所處狀態,與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所規範的「受貨人所在不明、受領遲延或其他交付上之障礙」在實質上並無不同,故准許其依相同的制度邏輯,進行通知、請求指示、寄存或拍賣等處置。

從立法理由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的設計,乃基於「公允」與「風險合理分配」的考量。運送契約的本質,在於運送人依約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人,當受領權究竟歸屬於誰尚待法院裁判時,運送人若貿然交付,勢必面臨侵害他人權利之風險;反之,若要求運送人於訴訟終結前一概不得處置、僅能無限期保管,則其責任與風險顯然過重。尤其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若仍要求運送人長期保管運送物,不僅可能造成保管成本失衡,亦可能導致運送物因時間經過而毀損、貶值甚至滅失。是以,立法者選擇以準用第六百五十條的方式,讓運送人得在符合法定程序與要件下,合法解除其過度負擔。

在制度運作上,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並非使運送人得逕行處置運送物,而仍要求其嚴格遵循第六百五十條所設計的程序性義務。亦即,即便係受領權歸屬有訴訟之情形,運送人仍應首先履行通知義務,於可能範圍內通知託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請求指示。此一要求,係為確保相關權利人得即時知悉運送物狀態,並於訴訟進行中評估是否提出保全、聲請假處分、或另行安排處置方案。倘運送人未為通知,即逕行寄存或拍賣,仍可能構成違反注意義務,而須負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當託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無法實行,或運送人已無法合理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即得依第六百五十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以託運人之費用,將運送物寄存於合法經營之倉庫。此一寄存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為保存運送物價值與解除運送人保管壓力之中性處置,其效果並不影響受領權歸屬訴訟的最終判斷結果。待訴訟確定後,運送物或其替代價值,仍將依法交付於真正有權之人。

至於拍賣權之行使,則屬寄存仍不足以解決問題時之最後手段。依準用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於運送物不能寄存於倉庫、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時,運送人始得拍賣之。此一限制,顯示立法者對於拍賣處置採取高度謹慎的態度,避免運送人以拍賣之名,實質剝奪權利人之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先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則交付應得之人,若應得之人尚未確定,則應為其利益提存,以維持受領權歸屬訴訟的中立性。

在海上運送契約之實務中,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尤具重要性,因海上貨物運送常涉及提單流通、買賣契約糾紛及國際交易,受領權歸屬爭議更為常見。法院實務已指出,於此類案件中,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於受貨人拒絕受領,或受領權發生訴訟爭議時,原則上不得未經通知即先行處置,而應嚴守通知與請求指示之程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即已揭示,受貨人拒絕受領時,運送人應先通知託運人並請求指示,不得逕自處分。後續實務則進一步結合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與第六百五十一條,形塑出一套完整的處置順序與責任判斷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即具體整合了海商法與民法之規範體系,指出在海上貨物運送情形下,當受領權歸屬有訴訟爭議致交付遲延時,運送人應先履行通知與請求指示義務,於必要時得寄存,僅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始得拍賣,並應依法處理拍賣價金。該判決明確說明,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並非運送人免責的捷徑,而是一套附帶嚴格程序義務的風險調整機制。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的規範意旨,在於當受領權歸屬因訴訟而陷於不確定狀態時,透過準用第六百五十條之制度,避免運送人承擔不成比例的保管與風險責任,同時又不致損及託運人及潛在受領權利人之實體權益。其法理基礎,乃在於運送契約風險分配的合理化,以及程序正義的貫徹。對於實務而言,第六百五十一條不僅提供運送人合法處置運送物的依據,更成為法院審查運送人行為是否合於注意義務、是否得主張免責或減責的重要判準,對於運送法制的安定與公平,具有關鍵性的制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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