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免責文句之效力002931
民法第659條規定: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說明:
謹按本條立法之意旨,與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相同,故運送人若於交與旅客之票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亦應認為無效。然如運送人能證明旅客對於此種免除或限制責任之記載,確曾為明示之同意者,其記載仍可認為有效也。
就消費者保護法而言消費者權益保障係以健康與安全為基礎,當航空公司履行運送契約有瑕疵時因實務上航空公司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絕大部分是以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內所規定之處理方式為之,消費者往往處於較為被動之地位,而任由航空公司擺佈,除非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於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規範無效外,旅客若受有損害時則就須依循航空運送相關特別法或回歸民法有無相關規範。我國目前對於機位超賣因而使旅客行程延誤產生之糾紛,並沒有清楚地揭示處理流程及賠償機制。
原告於101年4月29日晚間搭乘被告所屬由臺北站開往彰化站之第155車次自強號列車,該列車於同日21時準點由臺北站發車,預定同日23時34分抵達彰化站。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站與香山站間美山三甲平交道前,因第三人闖越平交道,致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於23時10分許改以電聯車接駁乘客,該車於101年4月30日淩晨1時26分抵達彰化站,已較預定抵達時間遲延112分鐘等事實…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運送之遲到係因旅客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其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就運送之遲到,因不可抗力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就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須負責。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具有猝然性,不能預知,非人力所參與,亦非人力所能阻止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運送之遲到,係第三人闖越平交道發生事故所致,為被告之列車運行事故,此事故出於人為,尚非不可阻止或防止,不能謂係不可抗力,且此事故並非旅客即原告之過失,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列車事故之發生縱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運送之遲到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次按,依被告所定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2條規定「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償之。」;第3條規定:「凡符合本規約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一年內,於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等內容,上開規定是為維護旅客權益就列車晚點所為賠償規定,且以「票價」為列車晚點之預定賠償金額,並非解除契約之退還票價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9日晚間搭乘被告所屬由臺北站開往彰化站之第155車次自強號列車,因列車行車事故,較預定抵達時間遲延112分鐘,符合上開規約之賠償要件,原告自得依上揭規約之規定請求票價金額之賠償。被告雖辯稱本件運送之遲到係因第三人闖越平交道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晚點,依旅客列車晚點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不適用該規約賠償云云。惟按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59條定有明文。查依上揭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之晚點」,不適用該賠償規約,屬免除或限制被告運送遲到責任之記載,被告除證明原告已就該記載明示同意外,該記載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上揭規約第11條第5款已明示同意,自不能以該列車運行事故之事由非可歸責被告而免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係旅客運送關係中極為關鍵之規定,其核心在於處理運送人於票據、收據或其他文件中,單方記載免除或限制自身責任之文句,是否對旅客發生效力的問題。此一條文表面上僅為形式規範,實際上卻深刻牽涉契約自由、定型化契約、公平原則與旅客保護之價值取捨,並在運送實務中,尤其是鐵路運送與航空運送爭議裡,扮演決定性角色。立法者藉由本條,明確否定運送人僅憑單方書面記載,即當然免責或限責之可能性,轉而要求「旅客明示同意」作為責任限制條款生效的必要條件,以避免運送人濫用其契約優勢地位。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如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原則上不生效力,除非運送人能證明旅客對於該責任之免除或限制,已為明示同意。此一條文結構,採取「原則無效、例外有效」的立法技術,其法律效果極為明確,即免責或限責文句本身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欠缺效力要件,必須補充旅客明示同意,始得生效。換言之,舉證責任完全落在運送人一方,若無法證明旅客曾就該免責或限責內容為清楚、具體且明確之同意,即不得主張該條款對旅客發生拘束力。
本條之立法意旨,學說與實務均指出,其與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關於物品運送中免責條款之規範精神完全一致,皆在防止運送人藉由格式化文件,將法律原本加諸於其身上的責任風險,單方面轉嫁予相對人。尤其在旅客運送關係中,旅客通常處於資訊劣勢與談判劣勢,票證與運送文件多屬事先印製之定型化文件,旅客往往只能接受或拒絕整體契約,實際上並無逐條協商之可能。若允許運送人僅在票據背面、細小字體或附件規約中,預設免責或限責條款即生效,將形同放任強勢一方規避法律責任,顯失公平。
因此,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所要求的「明示同意」,並非形式上的推定或默示,而是必須具備高度可辨識性與個別性。所謂明示同意,依實務見解,至少應達到使旅客得以清楚知悉該免責或限責內容,並以積極行為表示接受之程度,例如在特定條款旁簽名、勾選同意欄位,或以其他足以證明旅客確實理解並同意之方式為之。僅以旅客購票、搭乘交通工具,或未對條款提出異議,均不足以認定已構成明示同意。
在現代運送實務中,尤其是航空與鐵路運送,運送人多以「運送條款」、「旅客運送規約」、「晚點賠償規約」等形式,事先訂定責任範圍與賠償方式,並透過票證、網站連結或公告方式告知旅客。此類規範是否構成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免除或限制責任之記載」,以及是否已取得旅客明示同意,成為爭訟焦點。法院實務普遍認為,凡條款內容實質上足以排除或縮減法律所賦予旅客之請求權,例如將原本依法應負之遲到賠償責任排除,或將賠償範圍限縮至票價返還,即屬於免責或限責記載,應受本條規範。
以列車運送遲到為例,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明定,旅客運送人對於運送遲到,原則上負通常事變責任,即不問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只要非因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即應負責。即便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仍須就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負責,除非另有交易習慣。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旅客遲到損害之保障程度甚高,並未允許運送人輕易免責。
然而,實務中運送人常主張,其內部所定之晚點賠償規約,已就非可歸責於自身之晚點情形排除賠償責任,或僅以退還票價作為唯一賠償方式。對此,法院即需回歸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審查該規約是否對旅客生效。有判決明確指出,運送人規約中所載「非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致之晚點,不適用賠償」之條款,實質上即屬免除運送人運送遲到責任之記載,運送人若無法證明旅客已就該條款為明示同意,即不得援引該規定免責。
在具體案例中,曾有旅客搭乘列車因第三人闖越平交道發生事故,導致列車延誤逾一小時以上,旅客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請求賠償。運送人抗辯,該事故非可歸責於自身,且依其所定晚點賠償規約,非歸責事由不予賠償。法院審理後指出,第三人闖越平交道所致之事故,並非不可抗力,且縱認屬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依民法規定,運送人仍應負責;至於運送人規約中排除非歸責事由賠償之條款,屬於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運送人未能舉證證明旅客曾就該條款為明示同意,自不生效力,運送人仍應依法負責。
此類判決清楚展現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之實際運作方式,即法院並不否認運送人訂定內部規約之自由,但當該規約內容涉及免責或限責時,必須回到法律所要求之效力要件,否則僅能作為運送人單方意思表示,無法對抗旅客依法享有之權利。這也說明,運送人不能以「公告」、「網站揭示」或「一般交易習慣」為由,推定旅客已同意免責條款。
進一步從消費者保護法的角度觀察,旅客運送契約在性質上,往往同時具有消費契約與定型化契約之雙重屬性。消費者保護法所強調者,在於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安全與交易公平,並對定型化契約中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條款,設有無效或修正機制。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雖屬民法規範,但其精神與消費者保護法並不衝突,而是形成互補關係。在運送特別法規未就某一爭議類型設有明確賠償機制時,旅客仍可回歸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自身權益。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所建立者,並非否定運送契約中責任限制條款的存在,而是嚴格限定其生效條件。免責或限責條款要發生效力,必須以旅客明示同意為前提,且該同意須可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在旅客運送實務中,若運送人僅以票據、規約或公告方式單方記載免責內容,而未能證明旅客曾清楚知悉並明確表示同意,該免責文句即不得對旅客發生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了在高度格式化、資訊不對稱的運送市場中,維持責任分配的公平性,並確保法律對旅客所提供之基本保障,不會因片面條款而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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