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之行李拍賣權002928
民法第656條規定: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時負返還行李之責任,則旅客亦應於達到後有提取行李之義務。若旅客於達到後經過六個月,而不將行李取回,或其行李有易於腐敗之性質,於達到後已經過四十八小時者,應許運送人有拍賣之權,蓋以此種情形,不應使運送人對於該行李長此負責保管也。至於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其餘額仍歸還於應得之人,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而提存之,均準用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係旅客運送制度中,關於「行李久未取回時運送人得否處分行李」之專門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旅客對行李之所有與取回利益,與運送人因長期保管行李所承擔之風險與成本負擔。此條文與前一條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李返還義務」形成一體兩面之關係,前者課予運送人於旅客達到時返還行李之責任,後者則進一步處理旅客未履行取回行李義務時,運送人如何合法脫免保管責任並回收必要費用之問題。其規範內容雖以拍賣為核心,實則涉及旅客義務、運送人權利、程序保障與價金分配等多層次法律關係,於實務運作上具有高度重要性。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仍不取回者,運送人即得拍賣之。此一規定首先明確揭示,行李到達目的地後,旅客即負有主動取回行李之義務,此項義務係旅客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與運送人之返還義務相對應。運送人於行李到達後,已完成其主要給付行為,若旅客長期怠於取回行李,仍要求運送人無限期保管,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故法律容許運送人在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對行李為拍賣處分。
在程序設計上,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並未採取立即拍賣之模式,而是要求運送人須先經過「一個月未取回」之客觀期間,並再「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於催告期滿仍未取回者,始得拍賣。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旅客權益之高度重視,避免旅客僅因一時疏忽或短暫不便,即喪失其對行李之支配權。所謂「相當期間」,應依行李性質、運送型態、保管成本及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綜合判斷,並非僅具形式意義,而須使旅客在合理範圍內,確有實際取回行李之可能。
同條第一項後段另規定,旅客所在不明者,運送人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此乃對前述催告程序之重要例外,立法理由在於,若旅客行蹤不明,運送人客觀上已無從完成催告程序,若仍要求其踐行催告,將導致規範落空,並使運送人長期承擔不合理之保管責任。是以,在旅客所在不明之情形下,法律直接賦予運送人拍賣權,以迅速終結保管關係,並將價值轉化為金錢後,依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其代價。
第二項則針對「易於腐壞之性質行李」另設特別規定,明定運送人得於行李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即得拍賣之。此項規定係基於風險控制與社會經濟效率之考量。對於生鮮食品、動植物、特定化學品或其他保存期限極短之物品,若仍要求運送人遵循一個月加催告之一般程序,不僅將導致行李本身價值迅速減損,亦可能衍生衛生、安全或環境風險,反而不利於旅客與運送人雙方利益。故法律在此明確縮短期間,使運送人得迅速處分,以避免更大損失。
然而,即便在易腐壞行李之情形,法律仍要求至少經過二十四小時,方得拍賣,顯示立法者仍試圖在緊急處分與旅客保護間維持最低限度之平衡。此二十四小時期間,雖較短暫,但仍足以使旅客在正常交通與通訊條件下,完成基本聯繫與取回行李之行動,避免過度剝奪旅客權利。
第三項規定,第六百五十二條關於拍賣代價之抵充與交付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此一準用規定,在體系上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意義。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其餘額應交付於應得之人,若應得之人所在不明,則應為其利益提存。此表示,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所賦予之拍賣權,並非使運送人取得行李或其價值之所有權,而僅係一種清算與風險終結機制。運送人於拍賣後,仍須忠實處理剩餘價金,避免構成不當得利。
由此可見,行李拍賣權之本質,並非對旅客權利之剝奪,而是一種在特定條件下,將行李之物權關係轉化為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技術。透過拍賣,行李本身不再由運送人保管,而轉化為價金,運送人得以自其中回收必要支出,旅客則仍保有對剩餘價金之請求權。此種設計,兼顧了運送人免於無限期保管責任之利益,與旅客對行李價值之最終歸屬權。
在責任分配層面,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亦隱含旅客對自身權利行使之注意義務。旅客若於行李到達後,長期怠於取回,法律即推定其對行李管理具有可歸責性,從而容許運送人依法處分。此一制度設計,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互呼應,避免旅客以消極不作為,將不合理風險轉嫁於運送人。
實務上,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常見於航空、鐵路及大型客運系統中之無主行李處理案件。法院在適用時,通常會嚴格審查行李是否確已到達、旅客是否逾期未取回、運送人是否踐行催告程序,以及拍賣是否符合比例與必要性原則。若運送人未依規定程序即逕行拍賣,仍可能構成侵害旅客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透過明確規範行李未取回時之拍賣要件、程序與效果,建立一套兼顧旅客保護與運送人風險控制之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行李返還與取回,並非僅屬單方義務,而是旅客與運送人雙方互負之協力行為;當一方長期不履行義務時,法律即透過拍賣機制,合理終結該法律關係,並以價金清算方式維持公平。此一規定與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第六百五十二條共同構成旅客行李制度之完整體系,對於現代大量旅客運送實務,具有不可或缺之規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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