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002917
民法第645條規定: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說明:
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本件系爭貨物無論依原審所認定,係於運送途中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損。或上訴人所辯:該貨物縱然受損,尚可運送至目的地,祗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指示,方停止續行運送云云,顯均非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則原審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尚得續行運送以達運送目的?該貨物迄未續行運送,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是否仍應退還該部分之運費?暨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海運、陸運部分是否另有分別計付運費之約定?及其計算之方式等情,進一步查明釐清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明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此一規定在運送契約體系中,雖然文字簡短,卻承載著極為重要的風險分配與公平衡量功能,核心問題不在於運送人是否有過失,而在於當運送目的因不可抗力而完全無法實現時,運送人是否仍得保有運費請求權,抑或應回歸「未完成給付即無報酬」之基本對價原則。從立法理由、學說見解及實務裁判觀察,本條實係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對運送契約之報酬關係作出一項明確而偏向託運人保護的價值判斷。
依立法說明所揭示之意旨,運費本質上係運送人完成運送義務後所取得之報酬,用以補償其提供運送勞務、設備、管理與風險承擔之對價。若運送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或滅失,以致無法到達目的地,運送目的既已落空,即使該結果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仍難謂運送人已完成其契約上之主要給付,自亦欠缺請求運費之基礎。更進一步而言,在此情形下,託運人既已承受貨物全然喪失之重大損害,若仍須另行負擔運費,無異於使其承擔雙重不利益,顯失事理之公平。正因如此,立法者特別於本條明示,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且若已預收或於運送過程中受領部分運費,亦應返還,以回復雙方在契約目的不能實現時之衡平狀態。
然而,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之適用,並非僅以「運送物受損或滅失」為已足,而係嚴格以「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作為構成要件。所謂不可抗力,依一般民法理論,係指非人力所能控制、預見或避免之外來事故,例如天災、戰爭、突發性重大事故等,且須與運送人之管理、注意義務無關。若運送物之滅失,係因運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於其過失,則即便運送物已實質喪失,仍非本條所欲規範之典型情形,而應回歸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以下關於運送人責任之一般規定處理,運送人自不得以本條為由,免除其返還運費或請求運費之義務。
尤須注意的是,本條所稱「喪失」,係指運送物在客觀上已完全不能達成運送目的,而非僅係部分毀損或價值減損。若運送物雖受損,然仍可能經修復、改變處置或繼續運送至目的地,則運送目的並未當然歸於不能,是否構成「喪失」,即須視具體情形判斷。此一區別,在實務上尤為關鍵,亦正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著力釐清之重點。
在該判決中,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係以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為適用前提,考其立法原意,在於運送目的已無由達成之情形。反之,若運送物並未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且運送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當然剝奪運送人請求運費之權利,更不得逕命其返還已受領之運費。該案中,原審一方面認定貨物於運送途中因運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損,另一方面又未釐清貨物是否仍得續行運送以達目的地,僅因運送未完成,即命運送人返還運費,最高法院即認為此種認定,未先釐清是否符合不可抗力喪失之構成要件,即逕為不利於運送人之判決,於法難謂允當。
由此可見,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並非一概以「未完成運送」作為否定運費請求權之標準,而係以「不可抗力導致運送物喪失,致運送目的不能實現」作為核心判斷基準。若運送物雖受損,但尚可繼續運送,而最終未能完成運送係因託運人之指示,例如要求中止運送、返還貨物或另為處置,則該情形是否仍應適用本條,而命運送人返還運費,即有高度爭議,並須回歸當事人間之具體約定及整體運送安排加以判斷。
進一步言之,在實務上,運送契約往往涵蓋多段運送,例如結合海運與陸運,或分段計價之複合型運送。於此情形下,若運送物在其中一段運送途中受損,甚至無法繼續後續運送,是否即當然構成整體運送目的不能,從而否定全部運費請求權,亦非一概而論。最高法院於前揭判決中特別指出,原審尚應進一步查明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是否就海運、陸運部分另有分別計付運費之約定,以及其計算方式為何,方能判斷在部分運送已完成、部分運送未完成之情形下,運送人是否仍得就已完成之運送部分請求相當之運費,或是否仍應全數返還。
此一見解顯示,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雖在價值判斷上偏向保護託運人,但在適用上並非機械式地排除運送人一切運費請求,而是要求法院細緻地檢視運送是否已部分完成、不可抗力是否確實存在、運送目的是否已完全不能實現,以及當事人間是否有特別約定,以避免因過度簡化而破壞契約正義。
從體系解釋角度觀察,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亦可視為運送契約中「對價風險」配置之特別規定。一般而言,契約對價關係中,若一方之給付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完成,是否仍得請求對價,須依民法總則與債編總論之規定綜合判斷;然運送契約因其高度實務性與風險集中性,立法者選擇直接以特別規定介入,明文否定運送人在不可抗力致運送物喪失時之運費請求權,藉以避免個案爭議過度擴張,並提升交易預測可能性。
綜合裁判實務與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所建立者,並非單純的責任免除或加重,而是一項在不可抗力背景下,重新調整運送契約報酬基礎的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運送人之報酬,係以完成運送目的為前提;若因不可抗力致目的全然落空,運送人即失其報酬請求之正當性,並應返還已受領之運費,以回復雙方之衡平。然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喪失、是否已達運送目的不能、是否存在部分運送已完成或另有分段計價約定,均屬適用本條時不可或缺之判斷環節。唯有在完整釐清上述要素後,方能在託運人與運送人之利益間,作出符合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範目的之裁量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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