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運送人責任之消滅與其例外002920
民法第648條規定: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說明:
按既謂「接收異常報告表」,必是在接收時有異常者,此異常狀況所可能產生之責任,已非收受貨物者所得承擔,為釐清責任,始為此記載。按受貨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貨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因運送人運送頻繁,且負較重責任,特加保護,要求受貨人須儘速通知貨損,使運送人得迅速脫卸責任。被害人基於同一事實發生之損害,對於加害人如同時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二者間之關係如何,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即債務不履行在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因法律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系爭貨物縱在被告運送中發生毀損,惟因永安公司得對被告主張契約關係,即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如認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即認二請求權相互影響;而民法六百四十八條既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此應即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受限制之特別規定,否則,上揭對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即無任何意義。本件被告運送人之責任,既因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未就貨物之毀損為通知而消滅,則被告既不負契約上之責任,亦不再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受讓永安公司之債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同條但書第二款規定「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同條第二項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受領人於領貨時或其後之三日、十日內均未以書面通知伊貨損情形,依上開規定,其運送責任應已解除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受貨人Plasticos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貨物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墨西哥公司發出貨損通知云云,固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通知,上訴人亦自認該通知是傳真文件,無法提出回證,亦無法證明有傳真屬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十六頁(a)中雖記載「貨主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墨西哥公司之代表人COIRSA的JOSENASSER提出貨損通知」等語,然是項記載係公證人依貨主所提出之上開貨損通知書所為,當時也未有回證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受貨後確已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將貨損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為貨損通知,復不能證明該二箱貨物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箱貨物所為其運送責任已解除一節,應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本條乃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人責任消滅時點與範圍之核心規定,兼具責任限制與例外排除之雙重功能,實為整個運送責任制度中,最具實務影響力之條文之一。
從制度目的觀之,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係基於運送契約之高度流通性與運送人經營活動之大量性所設。運送行為具有高度頻繁、標準化與大量化之特性,若運送人於運送物交付後,仍須長期承擔不確定之責任風險,勢將使運送成本難以評估,進而影響整體運輸市場之秩序與效率。是以,立法者透過「受領+付款+不為保留」之構成要件,設定一個明確之責任消滅節點,使運送人於完成交付並收取對價後,原則上得以脫卸其運送責任,藉此達成法律關係之迅速確定。
就第一項而言,其核心要件有三:其一,受貨人已實際受領運送物;其二,受貨人已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其三,受貨人於受領及付款時,未就貨物狀況為任何保留。所謂「不為保留」,係指受貨人於受領時,未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其他異常狀況,向運送人表示異議或保留權利。實務上常見之「接收異常報告表」、「收貨保留註記」等,即屬保留之具體表現形式。倘受貨人於受領時明確記載或表示貨物有異常,則運送人之責任即不因第一項而當然消滅。
此一設計,實際上將初步風險檢查義務,配置於受貨人一方。受貨人既為實際受領運送物之人,亦最有條件於交付當下,立即檢視運送物之外觀、數量及包裝狀況,若容許其於受領後長期保持沈默,卻仍隨時主張運送人責任,顯然對運送人過於不利。故法律要求受貨人於受領時即表明異議,否則即推定其已接受運送結果,運送人之責任亦隨之消滅。
然而,考量到運送物之毀損或喪失,並非皆屬外觀可立即發現之情形,立法者於第二項特別設置「內部不易發見損害」之例外。所謂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係指該損害於受領當時,依一般合理注意,難以即時察覺,例如包裝完整但內容物短少、受潮、變質或內部結構受損等。對於此類隱蔽性損害,法律放寬受貨人之通知期限,允許其於受領後十日內,將喪失或毀損情形通知運送人,在此情形下,即不適用第一項責任消滅之規定。
第二項之規定,實質上係在運送效率與實質公平之間所作之調和。一方面,仍要求受貨人於相當短期間內完成檢查並通知,以維持法律關係之迅速確定;另一方面,亦避免受貨人因損害具有隱蔽性,而在毫無過失之情形下,過早喪失其請求權。十日期間之設定,正反映立法者對於此二種利益衡量後之結果。
至於第三項,則屬於對運送人之重大責任加重與責任限制排除條款。倘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前二項責任消滅之利益。換言之,即便受貨人已受領運送物、支付運費且未為保留,甚至未於十日內通知,運送人仍不得援引第六百四十八條為免責抗辯。
此一規定,充分體現民法對於惡性行為之否定評價。運送人若以詐術隱蔽貨損,或因故意、重大過失導致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本即具有高度可歸責性,若仍允許其藉由程序性之責任限制條款脫免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是以,第三項實質上係以主觀可歸責性為基準,劃定責任限制制度之底線。
實務判決對於本條之適用,亦反覆強調其體系性意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係運送人責任之特別限制規定,基於運送契約之特性,要求受貨人儘速通知貨損,使運送人得以迅速脫卸責任。該判決並進一步結合最高法院見解,說明當同一事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時,若法律就債務不履行已有特別規定,則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再適用,或至少須受其限制。是以,當運送人之責任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消滅時,受貨人即不得再改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將使本條責任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亦就通知義務之舉證責任,提出明確見解。該案中,受貨人主張已於期限內以傳真方式通知貨損,惟無法提出回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運送人確已收受通知。法院即認為,通知是否完成,應由主張權利之受貨人負舉證責任,僅有通知書影本或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通知已合法到達運送人。在無法證明通知完成,且又不能證明貨損係運送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情形下,運送人主張其責任已依第六百四十八條解除,即應予以採信。
此外,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與海商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亦形成相互對照之關係。海商法第一百條同樣以「受領」作為運送人責任消滅之基準,並就不顯著之毀損滅失,設有較短之通知期間。此種規範結構之一致性,顯示我國法制在陸上運送與海上運送責任限制上,採取相同之基本價值取向,即強調受領行為之法律效果,以及通知義務在責任分配中之關鍵地位。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並非單純偏袒運送人之免責規定,而是一套以效率、確定性與誠信原則為核心之責任分配機制。透過受領與不為保留之推定、十日通知期間之例外設計,以及對詐術、故意、重大過失之嚴格排除,本條在保障運送交易順暢進行的同時,亦維持對重大不當行為之制裁空間。其在實務上所展現之體系效果,不僅限制了運送人責任之無限延伸,亦促使受貨人及相關權利人,必須及時行使權利、妥善保存證據,從而使整體運送法律關係,得以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取得合理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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