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受貨人之權利002916
民法第644條規定: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說明: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載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可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物貨。此為海上運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所稱受領權利人,在運送人或船長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受貨人在一定要件下,可為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而為受領權利人,此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在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如在貨物目的港,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不在貨物目的港,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者,始為受領權利人。本件運送曾由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惟買受人SEWARRI公司並未持有載貨證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受貨人是否為有受領權人,自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另定書面運送契約,而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僅記載:「TOTHEORDER」,亦即該載貨證券之性質為無記名且可轉讓之有價證券,而別無被上訴人得直接將貨物送交買受人之記載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未審酌,復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謂○○○○公司為運送契約所指定有權受領貨物之人云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一條文在運送契約法制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交付問題,而是涉及運送契約上權利主體之轉換、權利行使關係之擴張,以及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三方法律關係的重新配置。從體系解釋觀察,本條係銜接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運送人之通知義務、民法第六百五十條受領遲延與處置制度,以及海商法關於受領權利人之規定,其核心功能在於確認:在一定要件具備後,受貨人得直接站在「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運送人主張原屬於託運人之契約上權利。
依條文文義,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其一為「運送物達到目的地」,其二為「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前者係事實要件,確認運送行為已完成主要給付內容;後者則為法律要件,標誌受貨人已明確表示行使受領權利,並欲實際介入運送契約關係。此二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認受貨人已取得託運人之運送契約權利。亦即,僅有貨物到達而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者,受貨人尚不得當然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反之,若貨物尚未到達目的地,即便受貨人有受領意圖,亦無從成立本條所定之權利取得。
尤須注意者在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所謂「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性質並非權利讓與,亦非契約承擔,而係法律所直接賦與之權利移轉效果。此點在學說與實務上均有高度共識,亦為本條最具特色之制度設計。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明示,受貨人取得該項權利,係「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因此,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得以同時併存,而非此消彼長。換言之,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並不當然導致託運人喪失其原有之請求權,二者在一定範圍內,得同時對運送人主張權利。
此一「權利併存」之結構,正是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在實務運作上最容易引發爭議,卻亦最具制度彈性之所在。傳統債法理論中,一項契約權利原則上僅能由特定債權人行使,若發生讓與,原債權人即退出法律關係;然而運送契約因其高度商業性與流通性,若僅允許單一主體行使權利,勢將無法妥善處理買賣關係、保險關係與運送關係交織所產生的複雜風險分配問題。是以,立法者透過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刻意採取權利重疊之設計,使受貨人得基於法律直接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同時保留託運人於特定情形下,仍得向運送人追償之可能。
實務上最典型之應用場景,即在於貨物毀損或滅失時,受貨人與託運人分別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情形。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載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得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亦得基於其與託運人間之買賣契約,向託運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於此情形下,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仍得依其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償還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此種權利行使結構,正是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所容許並預設之結果,而非不當的重複請求。
再從海商法體系觀察,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亦與海商法關於「受領權利人」之規定形成互補關係。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即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此為海上運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問題關鍵即在於,何人為「受領權利人」。在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受貨人是否具備受領權利人之地位,即須回歸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斷,亦即必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成為受領權利人。
在已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受領權利人之判斷則更為複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於貨物目的港,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若不在貨物目的港,則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者,始為受領權利人。該案中,法院特別強調,若買受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欄僅記載「TO THE ORDER」,屬無記名且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則運送人是否得逕行將貨物交付買受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此一關鍵法律效果,即逕認某公司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遂被最高法院認定為判決理由不備而予以指摘。
此一判決進一步凸顯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適用,並非脫離載貨證券制度而獨立運作,而是必須與載貨證券之性質、流通狀態及持有人身分加以整合判斷。受貨人是否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並非僅取決於其在商業交易中之實質地位,而係必須回歸法定要件與證券法理,否則將嚴重動搖運送與海商實務之交易安全。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受貨人權利制度,具有三項重要特徵。其一,受貨人權利之取得,須以貨物到達目的地並請求交付為要件,具有明確的時間與行為門檻;其二,該權利係法律直接賦與,而非源於託運人之讓與,故託運人與受貨人之權利得以併存;其三,該制度必須與載貨證券及海商法上受領權利人之概念協同適用,方能確保運送實務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從裁判實務觀察,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普遍採取嚴謹而體系化之解釋立場,避免受貨人、託運人或運送人任一方,因對權利歸屬之誤解,而破壞整體運送契約法制之均衡。此一解釋趨勢,正反映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在現代運送與海商交易中,所扮演之關鍵角色。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