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免責文句之效力002921

民法第649條規定: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說明:

再按民法第649條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所稱『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


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單即UPSWaybill背面之條款固記載:…(中譯文:運送人之責任,...於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公約時,遺失或損壞之責任受本約定條款之規範,且每件託運物之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以及…中譯文:倘保險價值已書面聲明於UPS提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已同意依UPSWaybill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等條款,惟其字體均極為細小,且以外文書立,有託運單附卷可稽。㈡次查,本件Waybill正面固記載…(中譯文:除已在本提單所示空白處書面聲明更高保險價值,運送人之責任受華沙公約及其修正及記載於託運人持有之提單之背面條款限制)。又於前開條款下方,即UPSWaybill正面託運人簽名處上方記載:…(託運人茲同意其所持有之提單背面條款之內容。)並由豪岡公司授權人員,在記載於UPSWaybill正面之同意責任限制約定之文字下方簽名,有前揭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託運單上所謂責任限制之約款,無論其正面或背面之條款均字體渺小,且以外文寫成,一般人難以查知辨認、詳細審閱,依通常情形實難責令託運人注意及上開有關契約條款之記載,從而,尚難認訴外人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於責任限制約款有何明示之同意。至被上訴人辯稱:豪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基於長期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欲享有運費優惠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DiscountAgreement(即折扣契約)。歷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並均分別簽署UPSWaybill,以明示同意並再度確認雙方就有關運送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逕依該運送契約定之。可證豪岡公司已明示同意運送契約中責任限制之約定云云。惟依雙方簽訂之折扣契約內容以觀,其上並未有何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此有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折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曾將該條款之意旨明確告知予豪崗公司,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豪崗公司業已明示同意責任限制之約定,上訴人應受其約束云云,應非可採。綜右所述,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貨物之運送事項,固訂有運送契約以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惟被上訴人所預擬之責任限制條款,因未經豪崗公司之明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此部分應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兩造有關運送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依運送契約之一般條款及民法有關運送一節之規定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民法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規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制僅適用託運人明示同意之情形,並不包括託運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在內,亦不得僅以將此項文字刊印於提單或其他文件,即主張託運人有明示之同意。經查,被告全球公司固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提單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字刊印「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500港元。」,被告全球公司已不得僅以系爭運送契約刊印有前述文字即認託運人有明示同意該責任限制,被告全球公司於訴外人宇贍公司於託運期內多達42次之託運過程亦均未就該條款為特別協商,縱訴外人宇贍公司對該條款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亦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亦不合前述規定「明示同意」之要件。被告全球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宇瞻公司確有所稱明示同意,其抗辯僅負運送人之限制責任,亦無可採。再,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民法民法649條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已為特別規定,我國既非華沙公約締約國,兩造又未明示約定適用華沙公約,自不得僅以國際貿易有以華約公約限制運送人之單位責任,而排除民法649條規定餘地。被告全球公司辯稱應適用國際貿易之華沙公約習慣云云,亦非可採。民用航空法第93條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額,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有關責任限制之條款,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且影響人民求償之權利自屬無效。且,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新台幣1,000元。然民用航空法第67條(即修正後第89條)所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同法第68條即修正後第90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第2條第15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7款)之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於93年6月9日時雖航空貨運運送人列入單位責任限制範圍,然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修法前,亦無適用之餘地。又,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將常見之約定列舉供相關業者訂約時參考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尚非任一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如未引用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全球公司所辯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責任,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及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所定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非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而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明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一規定,乃我國運送法制中針對「免責文句」效力所設之核心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運送實務中長期存在之結構性不對等,防止運送人藉由定型化文件、細小字體或外文條款,單方卸免或限縮其本應負擔之運送責任,從而侵害託運人之權益,並危及整體運送安全與交易公平。

從立法理由觀之,本條係基於對運送實務現況之深刻觀察而制定。運送人往往處於資訊與專業優勢地位,預先擬定提單、運送單、空運提單或其他相關文件,並於其上夾帶免責或限責條款,託運人多半僅能被動接受,實際上既無協商空間,亦未必能清楚理解條款內容。倘若法律僅因託運人「簽名」或「收受文件」,即推定其同意全部條款,勢將使免責或限責條款氾濫成災,運送人責任形同空洞,顯然不符保護運送安全與交易正義之要求。是以,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採取高度嚴格之態度,原則否定免責或限責文句之效力,僅在運送人能證明託運人對該免責或限責內容「明示同意」時,例外承認其效力。

所謂「明示同意」,依實務一貫見解,係指託運人須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具體內容,為積極、明確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僅以沈默、未反對、反覆交易往來,或形式上之簽名,即推論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稱明示同意,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此一見解,已成為我國實務判斷免責文句效力之基本準則。

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對於「是否構成明示同意」之審查,採取高度實質化的標準,而非僅流於形式判斷。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運送人於其UPSWaybill正反面,載有責任限制條款,並於正面託運人簽名處上方,記載「託運人茲同意其所持有之提單背面條款之內容」,且託運人確實於該處簽名。乍看之下,似已符合書面同意之形式要件,然法院仍進一步審查條款呈現方式、字體大小、語言使用及交易情境,認為該等責任限制條款字體極為細小,且以外文書立,一般人難以辨識與理解,依通常情形,實難責令託運人注意及詳細審閱該等條款,從而否定其屬於真正之明示同意。

該判決尤為重要者,在於法院明確指出,縱使運送人主張雙方間存在長期交易關係,甚至另行簽訂折扣契約,亦不足以當然推論託運人已明示同意責任限制。只要折扣契約本身未明確約定責任限制內容,或運送人無法舉證其曾將免責或限責條款之具體意旨,清楚告知並取得託運人同意,即不得認定明示同意成立。此一見解,實質上否定了「長期往來即等同同意定型化條款」之推論,進一步強化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保護功能。

相同之法理,亦可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該案中,運送人於其定型化提單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字體刊印責任限制文句,並主張託運人於多次託運過程中,未曾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僅承認「明示同意」,並不包括緘默或默示同意在內,亦不得僅以條款已印於提單,即推定託運人同意。即便雙方歷經多次交易,若運送人未就該責任限制條款進行特別說明或協商,仍不構成明示同意。此一判決再次確認,明示同意之要件,係以託運人對免責或限責內容有清楚認知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核心,而非形式上之交易反覆或文件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亦一再強調,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屬於特別規定,具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倘法律已就運送人免責或限責設有明文規範,即不得任意援引習慣、國際貿易慣例或其他規範,以排除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前述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中,運送人主張應依國際航空運送慣例或華沙公約之單位責任限制制度,限制其賠償責任,法院即明確指出,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兩造亦未明示約定適用該公約,自不得僅以國際貿易習慣為由,排除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適用。即便涉及航空運送,相關行政命令或標準交易條款,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更不得侵害人民依法享有之求償權利。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與定型化契約法理、消費者保護思維,具有高度共通性。其核心精神,並非全面禁止免責或限責約定,而是要求該等約定必須建立在資訊對等與意思自治真正實現的基礎之上。換言之,只要運送人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或限責條款,向託運人為充分說明,並取得其清楚、具體之同意,法律即不予過度干預。然而,在無法證明明示同意之前,法律即採取強烈之保護立場,避免託運人因一時疏忽或資訊不足,而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此一規範設計,對運送實務亦具有重要的行為指引功能。對運送人而言,若欲有效限制其責任,勢必須在契約締結過程中,主動揭示相關條款,並以清楚、顯著、可理解之方式,使託運人知悉並表示同意。單純依賴小字條款、背面條款或外文約款,已不足以通過司法審查。對託運人而言,本條亦提供一項重要之防禦工具,使其得以對抗不公平之免責或限責主張,並促使其在實務上更加重視契約內容之確認。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所建構者,並非一條孤立的免責文句效力規定,而是一套以「明示同意」為核心,兼顧交易效率、意思自治與實質公平之責任限制審查機制。透過嚴格否定默示同意、反覆交易推定或形式簽名即成立責任限制之可能性,本條有效抑制了運送人濫用定型化契約之誘因,並在制度層面上,促進運送契約關係回歸誠信與對等。就實務發展而言,相關判決亦已形成穩定一致之見解,使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不僅止於條文宣示,而真正成為運送責任法制中,保障託運人權益與維繫運送安全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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