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最後運送人之責任002918
民法第646條規定: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運送人於運送物交付時,有請求支給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其為數人相繼運送之者,最後運送人,亦有請求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若受貨人不清償其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人並得依第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運送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於運費及其他費用未受清償之前,遽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致無從取償者,則應使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賠償之責任,以示制裁,而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規定:「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此一條文置於運送契約關於運費與費用之規範體系中,雖屬技術性規定,然其實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尤其在數運送人相繼運送之情形下,牽涉到運費債權之集中請求、風險歸屬以及最後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問題。立法者藉由本條,清楚揭示相繼運送中「最後運送人」所應承擔之特別責任,避免前段運送人因最後運送人之輕率交付行為,而無端喪失其本可獲得之運費與費用。
從運送契約之整體結構觀察,運費乃運送人提供運送勞務之對價,而在相繼運送的情形中,數個運送人先後接力完成同一批運送物之移轉,對外而言,受貨人或託運人往往僅面對最後一位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並一併清償全部運費及相關費用。此種設計,係基於交易便利與實務運作效率,使運費請求權集中於最後運送人,由其向受貨人收取全部費用後,再於內部關係中分配予前運送人。民法亦承認最後運送人對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享有請求權,並得於費用未受清償前,依法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以確保自身及前運送人之債權得以實現。
然而,正因最後運送人握有交付運送物之實際控制力,亦同時掌握了運費債權能否順利實現之關鍵。若最後運送人未在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之前,即先行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使得其對受貨人喪失留置運送物之實質手段,則無論其自身或前運送人,均可能面臨運費無從取償之風險。立法者基於此一現實,遂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中,明確將此種風險歸屬於最後運送人,要求其對於「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責,以促使最後運送人於交付運送物時,必須謹慎確認運費是否已獲清償。
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設計具有鮮明的制裁與預防雙重功能。立法者明白指出,運送人於交付運送物時,本即享有請求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利,且在相繼運送的情形下,最後運送人亦當然享有此一權利,並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行使留置權。若最後運送人怠於行使此等權利,在運費及其他費用尚未受清償之前,便貿然交付運送物,導致前運送人之運費債權落空,自應由最後運送人負擔賠償責任,以昭公允。此一規範,實際上係對最後運送人課予高度注意義務,要求其在運送物交付階段,必須兼顧自身與前運送人之共同利益。
在法律性質上,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所定之責任,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或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一種法定的特別責任配置。其責任成立,不以最後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受貨人實際是否具有清償能力為前提,而係以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最後運送人於尚未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已將運送物交付,即應對前運送人負責。此種責任形態,帶有風險責任與結果責任之色彩,反映立法者對於運送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之高度重視。
進一步言之,本條所稱「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係指依相繼運送內部關係,各前段運送人依法或依契約約定,本應取得之運費與必要費用。最後運送人於對外收取全部運費時,實質上係代前運送人收取其應得部分,具有類似代收代付之功能。因此,若最後運送人因自身行為,使前運送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即應由其承擔相應之補償責任。此亦符合誠信原則與風險控制邏輯,因為最後運送人最有能力、也最有義務,在交付運送物之前,確認費用是否已妥為清償。
實務運作中,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往往與留置權規定形成緊密配合。最後運送人若能妥善行使留置權,在受貨人清償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前拒絕交付運送物,即可有效避免本條責任之發生。反之,若最後運送人基於商業壓力、誤信受貨人之清償承諾,或因作業疏失而提前交付運送物,即可能須自行承擔前運送人之運費損失。由此可見,本條實際上具有強烈的行為指引效果,促使最後運送人在交付程序上建立嚴謹的內控制度。
此外,本條亦隱含一項重要的體系價值,即在相繼運送中,法律選擇由「最後接觸受貨人並實際交付貨物者」來承擔主要的外部風險。相較於前運送人,最後運送人最接近交易終點,亦最能掌握是否交付貨物的決定權,因此將運費未收風險集中於其身上,符合風險控制與效率原則。前運送人既已完成其運送階段,且通常無法再介入交付程序,自不宜令其承擔因最後運送人行為所生之不利益。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在運送法制中,扮演著關鍵性的風險分配與秩序維護角色。其核心精神在於:相繼運送中,最後運送人既享有對外集中請求運費之權利,亦應相對承擔確保前運送人運費得以實現之責任。若其未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即率然交付運送物,致前運送人之運費債權落空,即應由最後運送人負責填補該損失。此一制度設計,不僅促進運送人間之信賴與合作,也透過明確的責任歸屬,提升整體運送交易之安全性與可預測性,正是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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