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留置權002919
民法第647條規定: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說明:
謹按受貨人不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計,得按其比例,(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程度)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又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如在爭執未解決以前,不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則曠日持久,遷延不決,受貨人勢必重受損失,故許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蓋又保護受貨人之利益也。
第按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觀之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本件載貨證券影本加註「運費已付」,果爾被上訴人得否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巨額運費,對本次運送之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非無研求之餘地,系爭運費,究竟已否付清,尤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其準據法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本條係運送契約中極為重要之權利保全規定,直接涉及運送人運費債權之實現方式,以及受貨人在運費爭議未解決前,是否得受領運送物之利益平衡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同時兼顧運送人與受貨人雙方之權益,一方面防止運送人因交付運送物而喪失實質取償手段,另一方面亦避免受貨人因運費爭議而長期無法取得運送物,致生過度損害。
從制度定位觀之,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所定之留置權,乃運送契約之特別留置權,與民法總則或債編通則所規定之一般留置權,在適用要件與功能上均具有其特殊性。一般留置權係以債權與占有標的物間具有牽連關係為核心要件,而運送人留置權則係法律特別賦予運送人,為保全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而對於運送物行使之權利,其成立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債務人有遲延為必要,只要運送人尚未受清償運費及相關費用,即得依法留置運送物。此一設計,反映運送契約中,運送物本身即為運送人最重要、也是最具效率之擔保標的。
就第一項所稱「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而言,其所謂「按其比例」,係指留置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保全運費及其他費用所必要之範圍。換言之,運送人固得留置運送物,以促使受貨人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但其留置範圍與強度,仍應與其債權金額相當,不得濫用留置權而對受貨人造成顯失衡平之不利益。此一比例限制,係立法者為防止運送人藉由留置權取得不當優勢,或對受貨人施加過度壓迫,而特別加以明文規範。
進一步觀察,運送人之留置權,係以「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為目的,故其行使須以該運費及費用之債權,與所留置之運送物間,具有牽連關係為前提。亦即,運送人僅得就因該運送物之運送所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對該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而不得以受貨人或託運人另案積欠之其他運費或費用,對於本次運送之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此一牽連性要求,亦為實務所反覆強調,以避免運送人擴張留置權之適用範圍,破壞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即清楚揭示此一原則。該判決指出,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然其前提在於運送人之運費等債權,須與該運送物具有牽連關係。倘載貨證券已加註「運費已付」,而運送人仍以受貨人或第三人積欠其其他運費為由,對本次運送之運送物行使留置權,即有是否違反牽連性要件之疑義,必須進一步釐清該次運費是否確已清償。法院於該案中即指出,原審未就此關鍵事實詳加調查,即逕為判斷,尚有疏略之處,並強調涉外運送案件中,尚須一併注意準據法之適用問題。由此可見,運送人留置權雖屬法定權利,然其行使仍受嚴格之法律要件拘束,並非毫無限制。
就第二項所規定之「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則係立法者在保障運送人債權之外,進一步為受貨人所設之重要救濟機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若於運費爭執未解決前,一概不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則爭議一旦久拖不決,受貨人可能因無法取得運送物而承受重大損失,顯失公平。因此,法律允許受貨人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使運送人之債權獲得暫時性保全,同時亦使受貨人得以受領運送物,避免運送物因長期滯留而生減損、腐敗或錯失交易機會等不利益。
提存制度在此所扮演之角色,實際上係一種利益調和工具。一方面,提存具有代替清償之功能,使運送人之債權不致因交付運送物而落空;另一方面,提存亦解除留置權對運送物之束縛,使受貨人得以即時利用運送物,降低爭議對其營業或財產利益之衝擊。此一設計,充分展現民法在運送契約中,對於雙方利益平衡之高度重視。
值得注意者在於,受貨人得提存者,僅限於「有爭執之數額」。若運費或其他費用中,部分金額並無爭執,受貨人原則上仍應先行清償該無爭執部分,而僅就爭執部分提存,始符合法律所欲達成之公平效果。倘受貨人將全部運費一併提存,藉此拒絕清償無爭執部分,反而可能構成權利濫用,實務上亦未必允許。
從整體體系觀察,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與第六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最後運送人責任,形成前後呼應之制度安排。最後運送人若未於受領運費前即交付運送物,須對前運送人負責;而為避免此一責任風險,最後運送人即應善用第六百四十七條所賦予之留置權,於運費未清償前拒絕交付運送物。此二條文相互配合,使運費債權之保全具有完整且周延之法制基礎。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所建立之運送人留置權制度,並非單向保護運送人,而係在比例原則與提存制度之輔助下,形成一套兼顧運送人債權安全與受貨人受領利益之平衡機制。運送人得以留置運送物,確保其運費及必要費用之受償;受貨人則得於運費爭執時,透過提存方式解除留置,避免爭議久拖而擴大損害。實務判決亦一再強調,留置權之行使須以牽連性為核心,並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方符合立法本旨。此一制度設計,不僅有助於運送交易之順暢進行,亦對整體物流與商業秩序之穩定,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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