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裁判彙編-運送人許為中止、返還等處分之義務002914

民法第642條規定: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依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為準。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填發提單以後,雖許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然應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其因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分,致運送人受有損害者,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就其因中止運送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其有他種損害者,並得向提單持有人請求相當之賠償額,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為伊所持有,伊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已對SWIRE公司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受貨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3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SWIRE公司亦應拒絕交付貨物,受貨人之「請求交付」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本件既無任何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請求SWIRE公司交付貨物,伊自得請求SWIRE公司中止運送及將貨物退運回高雄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依其立法理由謂「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為準。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填發提單以後,雖許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然應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故提單簽發後,運送人有依據提單上所載明之事項,將貨物運送至提單上之目的港並交付受貨人之義務,僅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方得對運送人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查,96年4月2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即通知受貨人,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航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員歐文月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公司請太古公司裝運系爭貨物到PAGOPAGO港,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要求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太古公司職員吳慶章於96年6月5日將退運通知的電子郵件發給太古公司在薩摩亞之代理行,並傳真給伊等語,復有歐文月提出之傳真文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可見太古公司職員吳慶章於96年6月5日將上訴人中止運送及退運之請求,通知太古公司在薩摩亞群島之代理行時,系爭貨物早已到達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中止運送及返還系爭貨物,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要難謂為正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係運送契約中,關於「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於運送途中變更處分指示」之核心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平衡三方利益,即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對貨物處分自由、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之安定性,以及受貨人對貨物交付之期待與信賴。此條文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運送履行問題,而是運送法律關係在「提單已簽發」之情形下,貨物控制權如何於不同主體間移轉,以及該移轉是否仍保留例外性回溯處分的空間,屬於高度制度化且極易引發實務爭議之規範。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運送人尚未將運送物之到達通知受貨人前,或運送物到達後,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第二項則明定,於此種情形下,運送人得按比例就其已完成之運送部分請求運費,並得請求償還因中止、返還或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且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此一規範設計,顯示立法者並非單向偏袒貨物控制權人,而是透過「時點限制+費用與損害補償機制」,確保運送人之經濟利益與契約安定性不致遭到破壞。

從制度脈絡觀察,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必須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關於提單效力之規定一併理解。依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原則上即應依提單記載為準。提單作為運送契約之表彰證券,不僅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內容之功能,亦具有表彰貨物請求權、甚至在海運實務中兼具物權證券性質。正因提單制度具有高度的交易安全與流通功能,立法者才於第六百四十二條中特別設下嚴格的「處分權行使時點限制」,避免提單制度因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之任意變更指示,而動搖受貨人與第三人對提單所生之合理信賴。

因此,第六百四十二條所賦予之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置請求權,並非無條件存在,而是以兩個關鍵時間點作為界線,其一為「運送人是否已將運送物到達通知受貨人」,其二為「受貨人於運送物到達後是否已請求交付運送物」。只要其中任一條件已成就,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即不得再依本條主張處分權,運送人亦不得依該請求為相應處置。此一限制,正是提單制度下貨物控制權由託運人逐步轉移至受貨人的制度性安排。

在實務運作上,所謂「到達通知」,並非僅限於正式文書或特定形式,而係指運送人已依通常商業慣例,將貨物到達目的港之事實通知受貨人,使其得以準備提貨或行使交付請求權。一旦此一通知完成,即表示運送人已進入交付準備階段,貨物之法律與經濟控制重心亦開始向受貨人移轉。此時若仍允許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片面中止運送或要求返還,勢將嚴重侵害受貨人之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一年海商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正是此一法理的具體實踐。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且受貨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依民法相關規定無權請求交付運送物,故其仍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向運送人請求中止運送並將貨物退運返還。惟法院並未僅就「提單正本是否由何人持有」作形式判斷,而是回歸第六百四十二條所明定之時點要件,嚴格審查運送人是否已完成到達通知,以及受貨人是否已進入請求交付之階段。

法院查明,系爭貨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已到達目的港,且運送人已依程序通知受貨人,該事實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文件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四日始向運送人提出中止運送及退運之請求,惟此時貨物早已到達並完成到達通知,顯然已逾越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所允許之行使期間。法院因此明確指出,提單簽發後,運送人原則上即負有依提單記載,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受貨人之義務,僅在法條所限定之特定時點前,提單持有人始得行使中止或返還之處分權。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請求,既不符合法定時點要件,自難認為正當。

該判決亦間接揭示一項重要實務觀念,即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所稱之「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置」,並非建立在提單形式控制權的單一判斷上,而是建立在整體運送程序進行狀態的實質判斷之上。換言之,即便提單正本仍由託運人或其受讓人持有,只要運送程序已進入到達通知或交付請求之階段,該處分權即依法消滅,提單持有與否並不足以逆轉法定效果。

至於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費用與損害補償機制,則係立法者為避免運送人因配合中止或返還處分而承擔不合理負擔所設之平衡設計。運送人於依法配合處分權行使時,得依比例請求已完成運送部分之運費,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支出之實際費用,若尚有其他可歸責於處分請求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並未將中止或返還視為運送人之無償義務,而是視為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單方變更契約履行內容所引發之結果,自應負擔相應之經濟代價。

整體而言,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所建構的,是一套以「時間點」為核心的貨物處分權分配機制。在提單已簽發的情形下,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並非永久保有對貨物的自由處分權,而是僅在運送程序尚未進入受貨人控制階段前,得有限度地行使中止、返還或其他處分請求。一旦運送人已完成到達通知,或受貨人已請求交付,貨物控制權即依制度設計完成移轉,運送人亦回歸其依提單履行交付義務的本來地位。

從實務角度觀察,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的真正功能,在於避免運送契約關係因事後指示而反覆動盪,確保提單制度所承載的交易安全與履約可預測性。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亦普遍採取嚴格解釋行使時點的立場,以防止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利用提單形式,於運送完成後再行翻轉運送結果,侵害受貨人與運送人之正當利益。此一解釋趨勢,使第六百四十二條成為提單制度下貨物處分權界線的重要防線,亦使運送法律關係在動態調整中,仍能維持必要的制度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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