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裁判彙編-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002922

民法第650條規定: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說明:

謹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明定辦法,俾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故本條明定:(1)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2)託運人之指示,若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不能繼續保管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其物於倉庫。(3)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4)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情事,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此種處置程序之規定,所以杜免無益之爭論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僅於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但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又對於其他交付障礙,例如法令有輸出輸入之禁止而妨礙運送物之交付等,是否仍有本項之適用?解釋上雖多採肯定說,惟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白周延,爰仿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請求託運人指示,如託運人未為指示,運送人應如何處理,現行法未為規定,難以解決實際問題。鑑於今日通訊發達,運送物亦宜及早處理,爰修正為此際託運人如未即為指示,運送人亦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貨到期限為91年7月20日,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1年7月19日對大同公司以傳真方式為到貨之通知後,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普通人均得注意將該交付上之障礙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惟上訴人於其代理人通知大同公司後,迄大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報關行應為Expeditor前,明知預定到貨期限即將屆至,均未就此交付上之障礙立即通知為託運之被上訴人,請其指示,迄同年月2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此亦有被證32電子郵件之影本一份可稽,其後又無法舉證證明大同公司之報關行有何未配合辦理報關情事,則其就系爭貨物3迄同年月30日,始運抵目的地之運送遲到情事,顯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五十條係我國運送契約法制中,專門規範「運送物無法順利交付」時之處理機制,其核心目的在於於交付發生障礙之非常狀態下,建立一套兼顧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三方利益之合理處置程序,使運送人不致因交付不能而長期承擔無限責任與風險,同時亦避免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權益因運送人恣意處分而受損。該條文透過「通知—請求指示—寄存—拍賣—再通知」之階段性設計,具體化運送人於交付障礙情形下之行為義務與權限範圍,並成為法院實務判斷運送人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是否構成遲延或過失責任之重要依據。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此一規定,係以「交付不能或交付困難」作為啟動點,而非僅限於受貨人主觀拒絕受領之情形。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交付障礙不僅包括拒絕受領,亦涵蓋受貨人主觀或客觀不能受領之狀態,例如受貨人失聯、未完成報關程序、受法令禁止輸入、目的地突發事件導致交付無法進行等,均屬本條所稱之「其他交付上之障礙」。因此,本條之適用範圍,係採取功能性、概括性的理解,而非限縮於特定事由。

在此階段,運送人負有高度即時性的通知義務。所謂「應即通知」,並非僅指形式上發出通知,而係要求運送人在合理可行之最短時間內,將交付障礙之事實明確告知託運人,並請求具體處理指示。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託運人得即時掌握運送物狀態,並決定是否變更交付方式、另行指定受貨人、延後交付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倘運送人明知交付存在障礙,卻遲延通知,或消極等待情勢自行解決,即可能構成注意義務違反,而須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責。

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將運送物寄存於倉庫。此一規定,係對第一項「請求指示」義務之補充與延伸,其制度目的在於避免運送人於久候託運人回應期間,陷於進退失據之狀態。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現代通訊發達,運送物亦宜及早處理,若託運人消極不回應,法律不宜強迫運送人無限期保管運送物,否則將使其承擔不合理之保管風險與成本。

因此,在符合法定要件時,運送人得主動採取寄存措施,而無須再等待託運人回應。此處所稱「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並非僅限於物理上完全不可能保管,亦包括因保管成本過高、保管風險顯著增加、或保管已超出運送人通常營業能力範圍之情形。寄存之費用,依法由託運人負擔,亦符合「因交付障礙而生之必要費用,應由託運人承擔」之風險分配原則。

第三項則進一步賦予運送人在特定情形下之拍賣權,規定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財產價值保存之例外處分權限,其本質並非對託運人財產之任意處分,而係為避免運送物因遲延處理而全然滅失價值,或使運送人承擔遠超於運送利益之費用風險。易腐壞物品若不即時處分,將迅速喪失經濟價值,若仍強制寄存或等待指示,反而損及託運人最終利益;同理,當運送物價值已顯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繼續保管或寄存,亦僅徒增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拍賣權之行使,雖屬運送人之權限,但仍受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拘束。所謂「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須以客觀合理判斷為基準,而非運送人單方主觀認定。若運送人濫用拍賣權,或未符合拍賣之法定要件,即可能構成不法處分,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項規定,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此一規定,係對前述寄存與拍賣權限所加設之程序性義務,其目的在於維持資訊透明,使利害關係人得以掌握運送物最終去向,並及早行使其權利。縱使在緊急或不可避免之情形下,運送人先行寄存或拍賣,事後仍應補行通知,以避免權利人因資訊落差而蒙受不必要之損害。

從實務見解觀察,法院對於民法第六百五十條之適用,特別重視運送人是否確實履行「即時通知與請求指示」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運送人明知交付期限即將屆至,且已發生交付障礙,卻未於合理時間內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反而消極等待第三人回應,導致運送物遲延抵達目的地。法院認為,運送人於此情形下,顯未盡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屬重大過失,因而須對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責。此一判決清楚表明,民法第六百五十條不僅賦予運送人權限,更對其課以高度行為義務,違反者即可能導致責任加重。

綜合言之,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所建構者,係一套以「交付障礙」為核心的動態處置制度,其精神並非單純保護運送人,而是在交付無法完成之異常狀態下,透過明確的程序與權限配置,避免責任無限擴張與風險失衡。運送人唯有在確實履行通知、請求指示與後續告知義務之前提下,始得合法行使寄存或拍賣權;反之,若運送人消極不作為,或未遵循法定程序,即難以主張其處置行為之正當性。此一制度設計,使民法第六百五十條在實務上不僅是運送人之「保護條款」,更是評價其是否盡到專業注意義務、是否構成違約或侵權責任之關鍵判準,對於運送契約關係之穩定與公平,具有不可或缺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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