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提單之背書性002900
民法第628條規定: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提單雖為記名式,然皆具有移轉之性質,故提單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不許以背書移轉者外,其通常記名之提單,許其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以謀交易之敏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載貨證券(通稱提單)依受貨人是否指定而分為三類:記名式(ASSIGNED)、指示式(TOORDER)、與無記名式(UNDO)。除在轉讓之手續上有所不同外,在法律效力上並無不同,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謹按提單雖為記名式,然皆具有移轉之性質,故提單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不許以背書移轉者外,其通常記名之提單,許其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以謀交易之敏活。」自明。原審卷附系爭記名式載貨證券,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載貨證券為流通證券,堪予認定。為使交易秩序穩定,權義認定明確,法律明定流通證券權利之行使,以持有證券為前提。此所以課載貨證券持有人於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交還載貨證券之理由(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上訴人所為記名式載貨證券受指定之受貨人,無須持有載貨證券之辯解,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次按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因此交付提單(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運送契約)之有關權利,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五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提單簽發後,因提單為運送物所有權之表彰,提單持有人推定為運送物之所有人,託運人若將提單轉讓他人,已非運送物之所有權人,在再度取得所有權(提單)之前,固不能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運送人之權利,亦處於休止狀態。惟若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與託運人為同一人時,自可依事件之性質,或本於載貨證券或本於運送契約為請求,兩者並無相互排斥關係。查上訴人簽發之記名式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為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證券為真實,固不爭執,惟以此載貨證券曾交付大陸寧波萬事成公司,事後被上訴人將其騙回,因欠缺背書連續性不得行使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為辯,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記名式載貨證券曾由被上訴人移轉他人後再度持有,有背書不連續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之原始持有人,系爭載貨證券未曾移轉,並無背書連續性之問題,又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能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主張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亦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記名式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當然為貨物受領權利人,不因未持有載貨證券而異。惟如前所述,載貨證券固因有無受貨人之記載,而分為記名式、無記名式或指示式,然僅為轉讓手續上之不同,於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外,仍為流通證券。又按載貨證券具有物權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此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至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提貨人於提領貨物時,有交付載貨證券之義務,縱然為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並不當然為貨物之受領權利人,指定受貨人在未提出並交付載貨證券前,無權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運送人對此種請求自得拒絕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使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本案發回要旨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記名式載貨證券已載明受貨人,可不要求受貨人繳回載貨證券即可放貨,因與前揭判例、暨此次發回意旨有違,而不可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有「無單放貨」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至目的港大陸寧波時,並未要求未持有載貨証券之受貨人寧波萬事成公司提出「擔保提貨書」,允許寧波萬事成公司以「副本載貨証券」換取小提單方式,提領被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並非以正本載貨証券換取小提單,上訴人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之結果,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其讓與方法,只須以背書方法讓與即足,其為完全背書、略式背書或其他背書方法均在所不問,如為略式背書,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其正面記載託運人為展龍公司,受貨人係昆山公司,背面則有昆山公司與展龍公司之背書,其背書方式係屬略式背書(空白背書),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得以其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我國運送法制中關於提單流通性與交易機能之核心規範,其意義不僅在於技術性地規定提單之讓與方式,更在於透過明文肯認記名式提單之背書移轉性質,確立提單作為流通證券、物權證券及交易工具之法律定位。此一制度設計,直接關係到運送契約、物權移轉、第三人信賴保護與交易安全,並在長期實務與判決累積中,形成高度穩定且一貫之解釋體系。
從立法理由觀之,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明確指出,提單雖為記名式,然皆具有移轉之性質,故除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通常之記名提單,仍許其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以謀交易之敏活。此一說明,直接揭示本條之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形式上之「記名」誤導提單之法律性質,使其被誤認為僅具準物權證明或不可流通之文件,而喪失其在商業交易、國際運輸與金融實務中作為流通憑證之功能。立法者清楚意識到,提單若失去流通性,將嚴重阻礙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買賣、融資與權利移轉,與現代商業運作模式顯然不合。
就法律性質而言,提單依是否指定受貨人,於實務上常區分為記名式、指示式與無記名式三類。然此一分類,僅涉及轉讓手續之不同,而非法律效力之差異。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即以概括方式宣示,即便是記名式提單,原則上仍屬可背書移轉之流通證券,除非提單上明確記載禁止背書,始例外排除其流通性。此一規範,使提單制度在體系上與票據法、證券法理保持高度一致,亦確保運送法制與商業實務之緊密接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對於提單背書性與其對運送契約關係之影響,已有重要闡釋。該等判決指出,提單一經簽發,即具有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功能,提單持有人推定為運送物之所有權人。在提單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原本得行使之權利,原則上處於休止狀態,不得與提單持有人並行主張,否則將導致運送人同時面對提單持有人與託運人之雙重請求,嚴重破壞法律關係之單純性與交易秩序。此一見解,實質上係以提單之流通性與背書性為前提,進一步推導其對於權利歸屬與請求權行使順序之影響,充分展現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在整體運送法制中的關鍵地位。
在實務操作層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對於記名式提單之背書性與持有人權利行使,作出極為詳盡之說明。該判決明確指出,記名式載貨證券如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流通證券,權利之行使須以持有該證券為前提。是以,即便提單上記載特定受貨人,該受貨人若未實際持有並提示載貨證券,仍非當然之貨物受領權利人,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貨物。此一見解,直接否定「記名即當然受領」之錯誤理解,並再次強調提單背書與持有之決定性地位。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載貨證券具有物權證券、流通證券與繳回證券之性質,提貨人於提領貨物時,負有交付載貨證券之義務。縱然為載貨證券所指定之受貨人,若未提出並交付載貨證券,仍無權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運送人若未依此要求而放貨,除非另有合法之無單放貨約定,否則即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甚至可能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此一判決,實質上係透過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背書性規定,建構出一套完整的提單權利行使與風險分配邏輯。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亦從另一角度強化提單背書性之重要性。該判例明確表示,記名式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必須兼具「持有載貨證券」之要件,始能成為有受領權利之人。此一見解,不僅與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相互呼應,亦與民法第六百三十條關於載貨證券提示、交還義務之規定形成緊密體系,確保提單流通制度得以穩定運作。
在背書方式方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說明,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之結果,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其讓與方法,只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不論為完全背書、略式背書或其他背書方式,均屬有效。若為略式背書,即空白背書,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持有人僅需證明其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即得主張其權利。此一判決,對於實務中常見之空白背書、融資背書或倉單、提單質押等交易型態,具有高度指導價值,亦顯示法院對於提單流通性之高度尊重。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關於提單文義證券性、以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關於提單物權效力之規定,共同構成提單制度之三大支柱。第六百二十八條處理「如何移轉」,第六百二十七條處理「移轉後權利義務之判準」,第六百二十九條則處理「移轉之物權效果」。三者相互扣連,使提單在法律上既能安全流通,又能清楚界定權利歸屬,避免多重請求與風險外溢。
就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而言,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所肯認之提單背書性,實質上係將交易風險集中於提單流通環節,並以「持有即權利」之設計,促使交易相對人審慎確認提單之流向與持有狀態。運送人僅須依提單持有人履行交付義務,即可免除其責任;銀行或買受人則透過取得提單,確保其對貨物之控制權。此一制度安排,正是國際貿易與運輸金融得以順暢運作之關鍵。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關於提單背書性之規定,並非僅屬技術性之讓與規範,而是運送法制中承載高度制度價值之核心條文。透過肯認記名式提單之可背書流通性,法律成功平衡了交易敏捷性與權利確定性,使提單得以發揮其作為物權證券、流通證券與運送契約核心文件之功能。從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歷年裁判所建立之穩定見解觀察,提單背書性已成為我國運送與海商實務中不可動搖之基本原則,對於實務操作與理論建構,均具有深遠而持續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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