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提單之填發002897

民法第625條規定: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說明:

謹按提單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也。運送物品到達目的地後,須憑提單提取,故使託運人有向運送人請求權發提單之權利,運送人亦即應負填給提單之義務也。至提單內所應行記載之事項,亦須明確規定,俾資依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前,能否填發提單,尚無明文規定。惟通常提單具有受領物品收據之效力。為避免疑義,並期與第六百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配合,爰修正第一項。


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本以使運送人運送為原則,然有時因契約並無特別訂定,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為法所許可。惟承攬運送人於自為運送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以保護託運人之利益。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條文之適用時機為「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即由承攬運送人實際擔任運送人,而無其他運送人而言。再觀諸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已就「擬制自己運送」為規定。依體系解釋之原則,第663條所指「自行運送」應解釋為限於「實際自行運送」,而無再擴張解釋適用於其他擬制自行運送之餘地。查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明公司運送,並未實際自行運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主張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尚有未合。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規定甚詳。同法第664條規定關於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沛華公司固交付歐惕目公司名為Ocean Bill Of Lading之文件一張,記載本件運送起迄及標的,惟其上並無沛華公司之簽章,與上開「提單」必由運送人簽名之要件不符。歐惕目公司雖主張沛華公司開立該提單係採取「電報放貨」方式,此為海上運輸實務上所常見,可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但不免除提供電放提單者對於運送上之相關責任等語。惟所謂電報放貨,仍須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僅容許以電報放貨之通知(或電放提單)代替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以爭取提貨時效。歐惕目公司既未證明有沛華公司簽章之提單正本存在,且沛華公司開立系爭契約文件,亦非便於受貨人提領貨物之目的,歐惕目公司援引「電報放貨」制度,主張沛華公司應就不符提單要件之系爭契約文件負運送人責任,尚有誤會。況且系爭貨物業據實際運送人陽明公司填發海上貨運提單交付沛華公司,則沛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文件僅係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而非提單性質等語,即屬合理。此外,歐惕目公司另主張兩造間已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然除支付沛華公司300元提單費一節,有統一發票可憑外,歐惕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如何價額,歐惕目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屬實。基上,沛華公司並未自為運送,亦未填發提單或與歐惕目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歐惕目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3、66

4條之規定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尚非有據。準此,沛華公司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陽海公司、陽明公司就承攬運送契約,均非沛華公司之使用人,沛華公司自無庸就陽明公司或陽海公司之過失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關於「提單之填發」之規定,係我國運送契約法制中極為關鍵之一環,其重要性不僅在於形式上要求運送人於特定時點填發特定內容之單據,更在於透過提單制度,使運送契約中貨物交付、權利主張、責任歸屬與交易安全得以具體化、文件化與可證明化。從立法體系觀察,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係緊接於第六百二十四條「託運單之填發」之後,呈現由託運人提供運送資訊、再由運送人出具受領與交付憑證之完整制度設計,兩者相互銜接,共同構成運送契約履行過程中最重要之書面文件體系。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此一規定首先明確揭示提單之法律性質與填發時點。提單並非任意出具之文件,而是以運送人「已實際收受運送物」為前提,始得、亦始應填發之單據。立法理由亦特別說明,提單本質上係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證明運送人已受領貨物之文件,並同時具有提取貨物之憑證功能。是以,提單之填發,既代表運送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亦象徵運送人對於貨物負起保管與運送之法律責任,其法律效果遠非一般收據所可比擬。

再就「因託運人之請求」之要件言,條文並未採取「運送人應主動填發」之模式,而是賦予託運人請求填發提單之權利。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之風險分配考量,即提單主要係為保障託運人及其後續交易相對人之權益,若託運人基於交易安排、融資需求或交付方式之考量,有取得提單之必要,即得依法請求運送人填發,而運送人不得拒絕。反之,若託運人未請求,運送人亦不負當然填發之義務,此亦兼顧運送實務之彈性。

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進一步就提單應記載之事項加以明文規定,並要求由運送人簽名。其所列事項,第一項為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亦即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包皮狀況、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第二項為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第三項則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此等記載事項,與託運單制度相互呼應,但更進一步加入「運費」及「支付人」之資訊,顯示提單除具受領與交付憑證性質外,亦與運送對價之履行及債權關係密切相關。

尤其值得注意者,在於條文明確要求提單須「由運送人簽名」。此一形式要件,在實務與裁判上具有決定性意義。運送人之簽名,象徵其對提單所載內容之承認,並將該文件上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自身。欠缺運送人簽名之文件,縱然記載運送相關事項,亦難以構成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所稱之提單,無從發生提單所應具備之法律效果。此一要件,亦成為區分「提單」與「僅具契約證明性質文件」之重要標準。

立法理由進一步指出,提單係提取貨物之憑證,運送物品到達目的地後,須憑提單提取,故使託運人有向運送人請求填發提單之權利,而運送人亦即負有填給提單之義務。此一說明,清楚揭示提單之核心功能,在於控制貨物交付之正當性與安全性。透過提單制度,運送人得以確認提貨人是否為合法權利人,並以提單之出示作為交付貨物之依據,從而避免錯誤交付所生之風險。

在實務判決中,關於提單之法律性質與填發要件,法院亦多所著墨。以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例,該判決即深入討論承攬運送人是否因填發文件而負運送人責任之問題。判決指出,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係以「實際自行運送」為前提;而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則進一步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由此可見,「填發提單」在體系上,甚至可能成為擬制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進而負運送人責任之關鍵事實。

然而,上開判決亦明確指出,所謂提單,仍須符合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法定要件,特別是「由運送人簽名」之要求。若承攬運送人所交付之文件,僅記載運送起迄及標的,卻未有其簽章,即不符提單之要件,縱名為 Bill of Lading,亦不得當然認定其具有提單之法律效果。判決並進一步釐清「電報放貨」之實務制度,指出電報放貨仍須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僅係以通知方式代替出示正本,並非免除提單本身存在與要件之要求。是以,若根本不存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提單,即無從僅憑電放制度,推論文件出具者應負運送人責任。

由此可見,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僅是形式上之文件填發義務,更在運送責任歸屬與法律效果判斷上,發揮關鍵性之體系功能。是否填發提單、所填發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由運送人簽名,均可能影響行為人究竟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抑或須負運送人責任,進而影響損害賠償責任之承擔與風險分配。

從整體法制目的觀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所欲達成者,在於透過提單制度,使運送契約之履行結果得以客觀化、書面化,並藉由強制記載事項與簽名要求,避免事後因運送內容、交付對象或運費負擔不明而衍生爭議。提單既是運送人受領貨物之證明,也是提貨之憑證,更可能成為判斷運送法律關係性質與責任歸屬之重要依據,其法律地位與實務功能,自非一般契約文件可比。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關於提單之填發規定,具有多層次之規範意義。於契約履行層面,提單確保貨物得依法交付並避免錯誤提領;於證據法層面,提單作為運送關係中最具代表性之書面證據之一,對於法院認定事實具有高度證明力;於責任法層面,提單之填發與否及其要件是否具備,甚至可能左右行為人是否被評價為運送人,進而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正因如此,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雖僅數款文字,卻在整個運送契約體系中,扮演著不可或缺且影響深遠之關鍵角色。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