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提單之物權證券性002901

民法第629條規定: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自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平。除非嗣後載貨證券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始能回復,託運人方可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查原審認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貨物,似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日商伊藤忠商社,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究屬何者?日商伊藤忠商社與被上訴人間授受提單之契約內容如何?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互相矛盾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條文,係我國運送法制中關於提單法律性質之核心規定,明確揭示提單並非僅為單純之運送文件或收據,而是具有「物權證券性」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功能在於以交付提單取代實體貨物之交付,達成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此一制度設計,係因應運送實務中貨物與當事人時空分離之特性,特別是在海上運送、國際貿易及長距離物流中,貨物往往尚在途中,即已發生多次交易或權利變動,若仍拘泥於實體交付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唯一手段,顯然不切實際,亦將嚴重阻礙交易流通。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賦予提單以物權替代交付之效力,使法律規範得以貼合商業實務之需求。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揭示之提單文義證券性,以及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關於提單背書移轉性之規定,共同構成提單制度之三大支柱。第六百二十七條確立提單記載內容對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之拘束力,第六百二十八條確立提單作為流通證券得以背書移轉之性質,而第六百二十九條則進一步賦予提單交付以物權移轉之效果。三者相互扣連,使提單在法律上同時具備債權面向與物權面向,成為兼具交易安全與流通效率之特殊法律工具。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文義,其核心要件在於「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換言之,提單之交付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當然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而須視當事人交付提單之原因及目的而定。此一要件設計,避免提單物權證券性被過度擴張,致使所有權移轉判斷流於形式化,而忽略當事人真意與實質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多年來之裁判,對此一要件之解釋尤為關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均一貫指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結果,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具有同一效力。基於此一物權證券性,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基於原運送契約對運送人所得行使之相關權利,原則上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行主張。此一休止效果,乃為避免運送人同時面臨提單持有人與託運人之雙重請求,造成法律關係紊亂與交易風險不明,係提單物權證券性所必然伴隨之制度結果。

所謂權利休止,並非權利消滅,而係權利行使之暫時凍結。只要提單仍在第三人手中,並代表其對貨物之控制與所有權期待,託運人即不得再以運送契約為基礎,向運送人主張交付貨物或相關權利。惟若嗣後提單因輾轉讓與而回歸託運人持有,則提單物權證券性所產生之排他效果即告消失,託運人原本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休止狀態始得回復,其方能再依運送契約內容對運送人主張權利。此一設計,精緻地平衡了提單流通性與原契約關係之存續,亦顯示立法與實務對於交易安全之高度重視。

然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並未將提單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畫上絕對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一界線作出重要澄清。該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稱之交付提單與交付物品具有同一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始生此等效果。若提單之交付並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而係出於其他法律關係,例如加工委託、保管、代為提貨或其他債權性目的,則提單之受交付人僅取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此一見解,清楚劃分提單作為物權證券之適用範圍,避免將提單之物權效力機械式套用於所有提單交付情形,進而尊重當事人間實質契約關係。

該案中,原審一方面認為提單由被上訴人持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貨物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卻又指出被上訴人係受第三人委託加工而占有貨物,似乎又暗示貨物所有權仍屬第三人。最高法院即指出,提單授受之契約內容為何,直接影響提單交付是否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原審未釐清提單交付之法律原因,即逕以互相矛盾之理由作成判決,顯屬速斷。此一判決,凸顯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在實務適用上,必須結合具體事實與契約關係加以判斷,而非僅憑提單持有與否即推定所有權移轉。

從制度功能觀察,提單之物權證券性,實質上係一種「擬制交付」制度。藉由法律之擬制,使提單之交付在物權法上等同於貨物之交付,從而完成所有權移轉。此一制度,對於國際貿易中之信用狀交易、提單融資、貨權控制具有關鍵意義。銀行得以持有提單作為擔保,即可掌握貨物之控制權;買受人得於貨物尚未抵達前,即透過取得提單完成所有權取得;運送人則僅須依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即可免除其交付義務風險。整體而言,提單物權證券性係現代運送與貿易法制得以運作之基礎。

綜合最高法院歷年裁判與學理見解可知,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核心精神,在於透過提單之交付,取代實體交付,完成所有權移轉,並藉此確立提單持有人之優先地位與排他性權利。同時,法律亦透過「交付目的」之限制,避免物權證券性被濫用,確保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仍以當事人真意與實質法律關係為依歸。此一精緻而平衡之制度設計,使提單在我國法制中,既能發揮高度的交易機能,又不致動搖物權法上所有權移轉之基本原理,堪稱運送法制中最具代表性之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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