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置002893

民法第621條規定: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說明:

謹按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應即將寄託物移去,以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利益。若拒絕或不能移去時,應使倉庫營業人有定期請求移去之權,其逾期仍不移去者,應使倉庫營業人有拍賣寄託物,並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之權,以保護其利益。其扣除後,尚有餘額者,應交付於應得之人,以免受不當得利之嫌,此又事之當然。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原告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原告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為與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係倉庫契約章節中,針對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物未能即時移去之情形,所設計的一項重要善後處理規範。此條文所處理的問題,並非倉庫契約履行期間的權利義務,而是倉庫關係消滅後,寄託物仍留置於倉庫場所內,致生管理、費用與責任歸屬不明之狀態。立法者透過明確賦予倉庫營業人定期催告移去、並於必要時得逕行拍賣寄託物之權限,一方面避免倉庫營業人因他人不作為而承擔無限期的保管負擔,另一方面亦透過程序與價金分配規則,保障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財產利益,使倉庫契約關係得以確實終結,而不致形成懸而未決之法律狀態。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此一規定,首先即以前提要件「倉庫契約終止」為核心,顯示本條僅適用於倉庫關係已依法或依約消滅之情形,例如因保管期間屆滿、寄託物返還請求、依法終止或其他使倉庫契約消滅之原因。一旦倉庫契約尚未終止,倉庫營業人即不得任意援引本條拍賣寄託物,否則將侵害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有之權利。

在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原則上即負有將寄託物移去之義務,這是倉庫契約消滅之當然效果。然實務上,寄託人可能基於經濟困難、行蹤不明、貨物無市場價值、貨物已毀損敗壞,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拒絕或不能履行移去寄託物之義務。若法律未賦予倉庫營業人適當的救濟途徑,勢將使其被迫長期佔用倉庫空間,承擔冷凍、保全或其他保管成本,顯失公平。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賦予倉庫營業人一套具體、可操作的處置機制。

所謂「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係指倉庫營業人應先履行一項程序性義務,即以合理期間催告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履行移去寄託物之責。此處之「相當期限」,並非抽象概念,而須依寄託物之性質、數量、保存方式、寄託人可得性及移運所需時間等具體情狀加以判斷。例如冷凍貨物、大宗貨物或需特殊運輸條件者,其相當期限自應較一般貨物為長;反之,若寄託物體積小、易於搬運,則期限過長反而可能被認為不符比例原則。此一催告程序之設計,目的在於給予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最後履行義務之機會,避免倉庫營業人過於輕率地處分他人財產。

倘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相當期限屆滿後仍不移去寄託物,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即進一步賦予倉庫營業人拍賣寄託物之權利。此一拍賣權,性質上屬於法律所賦予之自力救濟手段,目的在於終結倉庫營業人之保管義務,並使其得以就積欠之費用取得清償。拍賣所得價金,依法應先扣除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其餘部分則應交付於應得之人。此一價金分配順序,清楚展現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上的設計:倉庫營業人得以優先回收其為處置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成本,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對於寄託物所剩餘之財產價值,仍得受到保障,不致因倉庫營業人之拍賣行為而遭不當剝奪。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稱之「拍賣」,在解釋上應符合誠信原則與交易通常程序,不得流於形式或以顯失公平之方式進行。倉庫營業人雖得拍賣寄託物,然其拍賣方式、價格形成及程序透明度,仍應以合理、可受檢驗之方式為之,否則仍可能構成侵權或債務不履行。實務上,若倉庫營業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方式處分寄託物,致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受有重大損失,仍可能被認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相應責任。

從體系關聯來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與第五百九十四條關於寄託物保管方法變更之規定,具有相互補充的功能。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寄託物保管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然於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物已非基於原契約而繼續保管,若寄託物已發生敗壞、泡水、腐敗等情形,倉庫營業人即應審慎選擇是否依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拍賣處分,或於符合法律要件下變更保管方法,以避免不必要之費用繼續累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即清楚呈現本條適用之界線。該案中,倉庫契約終止後,倉庫營業人明知寄託之冷凍豬肉已泡水敗壞,卻未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拍賣處分,亦未合理變更保管方法以節省費用,反而繼續冷凍儲藏並主張費用給付。法院認為,此種作為顯難認為有利於寄託人,亦無從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否定倉庫營業人之請求。此一裁判意旨,具體說明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並非僅賦予權利,而同時對倉庫營業人形成一種行為指引,要求其於契約終止後,應採取最合理、最符合雙方利益平衡之處置方式。

進一步言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亦具有防止倉庫營業人濫用保管費請求權之功能。倉庫契約既已終止,倉庫營業人即不得消極放任寄託物留置,藉此無限期累積保管費用,再向寄託人主張。法律透過賦予拍賣權,實際上亦隱含要求倉庫營業人負有積極結束法律關係之義務。倉庫營業人若明知寄託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卻不行使第六百二十一條所賦予之權利,反而選擇持續保管並主張費用,其正當性自應受到嚴格檢驗。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係倉庫寄託制度中,處理契約終止後寄託物去向問題之核心規範。其透過「定期催告移去」與「逾期拍賣處分」兩階段機制,在保障倉庫營業人免於不合理負擔的同時,亦兼顧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財產權與程序保障。實務上,正確適用本條,不僅有助於釐清倉庫契約消滅後之權利義務界線,更能避免因消極保管或不當處置所引發的連鎖爭議。對於從事倉儲、物流及相關法律實務者而言,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不僅是一項救濟工具,更是一項行為準則,指引其在倉庫契約終止後,如何以合法、合理且符合誠信原則之方式,完成寄託物的最終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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