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使民法第三人保管之效力002863
民法第593條規定: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未經寄託人同意,亦無習慣可以依據,並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此時因第三人保管所生之損害,應視為受寄人自己保管所生之損害,除受寄人能證明其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受寄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至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寄託物,係已得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此時受寄人祇須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設使選任確已注意,指示又極適當,縱第三人因保管而生有損害,受寄人即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矣。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92、5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保管系爭14項機器設備之義務,其任令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致無法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對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表明系爭契約書附件其中系爭14項機器拆遷至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置放,保管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有保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並未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4月8日催告返還系爭14項機器設備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92條之規定,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予鷹陽公司保管,且將尚未發生之墊款請求權及保證金債權讓與鷹陽公司,鷹揚公司將之拍賣,售予上詮公司,致無法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鷹揚公司之選任、指示自有過失。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指示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係鷹陽公司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自行決定拍賣,亦屬被上訴人與鷹陽公司間內部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其委任之鷹陽公司所為拍賣行為肇致系爭14項機器設備無法返還,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縱不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593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按受寄人經寄託人之同意,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機器交由鷹陽公司保管,鷹陽公司將之拍賣,則上訴人應僅就鷹陽公司之選任及對於鷹陽公司之指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論述上訴人對鷹陽公司之選任及指示有何過失,遽命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有疏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係承接前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寄託專屬性」所設之責任規範,其核心問題在於:當受寄人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時,損害風險究竟應如何分配,以及受寄人責任範圍應擴張至何種程度。本條透過區分「合法使第三人保管」與「違法使第三人保管」兩種情形,建立一套相當細緻且具有衡平性的責任體系,兼顧寄託人信賴保護與交易實務之必要彈性。條文明文規定,受寄人若違反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則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反之,若係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允許之例外情形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則受寄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所為指示負責。此一責任分流設計,正是寄託法制中風險配置的關鍵所在。
從立法理由觀之,本條立基於寄託「以信任為本」之本質。寄託人之所以選擇特定受寄人,並非僅著眼於物理上之保管能力,而是將物交付於其信賴之人手中。倘若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亦無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即擅自將寄託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實質上已背離寄託人原初之信任期待,法律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就第三人保管期間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責。是以,第一項規定採取近似「結果責任」之立場,只要損害係因第三人保管而發生,除非受寄人能證明縱不交由第三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即應賠償,避免受寄人藉由轉交第三人而轉嫁風險。
然而,法律亦不忽視實務上確有合理需要使第三人介入保管之情形,因此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受寄人係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例外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即已取得寄託人同意、符合交易習慣或具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受寄人之責任即不再無限擴張,而是限縮於第三人之選任是否審慎,以及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是否適當。此一規範,實際上係將責任標準由「結果責任」轉換為「過失責任」,使受寄人僅就自身可控制之行為負責,而不必為第三人一切不可歸責於己之行為承擔後果,藉此維持寄託制度之合理運作。
在體系上,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與第五百九十條注意義務規定密切相關。當受寄人合法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時,其對第三人之選任與指示,仍須符合寄託之注意義務標準。若屬有償寄託,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屬無償寄託,則至少須達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是以,第二項所稱「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責」,並非意味責任輕微,而是要求法院具體審查受寄人在選任第三人時,是否考量其專業能力、信用狀況與保管條件,在指示方面是否就保管方式、禁止處分、風險防範等事項為適當交代,藉此判斷是否存在可歸責之過失。
裁判實務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正是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責任適用之典型案例。該案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十四項機器設備屬寄託物,且已出具保管書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卻未經寄託人同意,即將該等機器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並進一步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讓與該公司,致其後鷹陽公司將機器設備拍賣,使寄託物無法返還。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已明顯違反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寄託專屬性之規定,屬於未經允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之情形,依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自應對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強調,即使受寄人主張其並未指示第三人拍賣寄託物,而係第三人自行違反指示所為,仍不影響受寄人之責任成立。法院指出,受寄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能對抗寄託人;只要受寄人係違法將寄託物交付第三人保管,且寄託物因第三人行為而遭受損害,即應由受寄人負責。此一見解,正體現第一項「視同自己保管所生損害」之立法意旨,避免受寄人以第三人獨立行為作為免責藉口,削弱寄託人保護。
相對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則對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提出重要指引。該案中,原審認定寄託人已同意受寄人將機器交由第三人保管,屬於第五百九十二條但書所允許之情形,然而卻未進一步具體論述受寄人在第三人之選任及指示上是否存在過失,即逕命受寄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因此指出,於合法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之情形下,受寄人僅就選任與指示負責,法院若未審酌該部分是否有過失,即直接認定受寄人應賠償,顯有疏略,並發回更審。此一裁判清楚區分第一項與第二項責任態樣,避免將合法轉由第三人保管之情形,錯誤套用違法轉交之嚴格責任。
從上述裁判可知,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之實務適用,關鍵在於「是否符合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要件」。一旦認定受寄人之行為違反寄託專屬性原則,責任即高度集中於受寄人本身,幾近無過失責任;反之,若屬合法轉交,則責任評價重心即轉移至選任與指示是否適當。此種二分法,使寄託人之信賴在原則上獲得充分保障,同時亦不致過度抑制實務上合理之保管安排。
進一步而言,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設之免責但書,即「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亦具有重要功能。此一規定避免受寄人承擔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要求寄託人仍須就損害與第三人保管間之關聯性負基本舉證責任,而受寄人則得透過反證證明損害係不可避免。此種因果關係推定與反證結構,兼顧寄託人保護與責任公平,並未使受寄人淪為絕對保證人。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在寄託法制中,扮演著「風險分水嶺」的角色。它透過違法與合法轉交第三人保管之區分,精準調整受寄人責任強度,使寄託人於信賴遭破壞時,得以獲得高度保障;而於信賴未受侵害且轉交具有正當性時,則回歸過失責任之一般原則。配合第五百九十二條寄託專屬性規定與第五百九十條注意義務標準,本條不僅在理論上結構完整,在裁判實務中亦已形成相當穩定之適用方向,對於處理企業設備保管、代管財產、專業倉儲及其他涉及第三人介入之寄託關係,均具有高度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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