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孳息一併返還002869
民法第599條規定: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說明: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受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599條、第603條之1及第470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就借名中環股票之返還如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要難遽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遲延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借名中環股票(含股票孳息)既成立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關係,其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其於93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時並兼有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意,則不論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於其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返還,又其縱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借名中環股票(含股票孳息)設質,其並無無償提供該股票之意,被上訴人即非永久無需返還,於其請求時,亦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返還之云云。惟上訴人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以借名中環股票(含股票孳息)為美華公司質押借款籌資,知悉於美華公司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後始得取回設質之股票,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縱上訴人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時有終止借名契約及上訴人所稱混藏寄託關係之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美華公司清償對一銀圓山分行借款債務前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599條、第603之1第2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核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本條係寄託契約中關於返還內容之重要補充規定,其立法核心在於確認寄託關係中,受寄人對寄託物僅享有事實上之占有與保管地位,而不因此取得寄託物本身及其所生利益之歸屬權。寄託物既係寄託人所有,則其所生之孳息,不論為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原則上均應歸屬於寄託人,受寄人於寄託關係終了、返還寄託物時,自應一併返還該孳息,始符合法律對寄託制度之基本定位。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並非孤立存在,而係與民法關於委任、寄託、使用借貸及混藏寄託等規定,形成一套完整的「他人事務處理與他人財產保管」法制架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而第五百九十九條進一步明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此一連貫規範,充分展現立法者一貫之思路,即凡屬基於信任而受他人委託、寄託或借用之法律關係,受他人財物之人,均不得因其占有或管理行為而取得該財物所生之利益,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明文約定。
就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範目的而言,其重點並不僅在於「返還孳息」本身,而在於防止受寄人利用寄託關係而不當擴張其經濟利益。寄託契約之本質,係以保管為目的,而非以收益為目的,受寄人既非基於投資、租賃或買賣關係而取得寄託物,自不得主張因其占有寄託物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自己所有。若允許受寄人於返還寄託物時僅返還原物,而保留孳息,將形同默許受寄人無償享有寄託物所生之經濟價值,顯與寄託契約之信任基礎及公平原則相悖。
實務上,寄託物之孳息,可能呈現多元樣態,例如金錢寄託所生之利息、股票寄託所生之股息與紅利、不動產寄託所生之租金收益,或動產寄託所生之天然孳息等。無論孳息型態為何,只要係基於寄託物本身而自然或依法所生,原則上均屬第五百九十九條所稱「該物之孳息」,受寄人於返還寄託物時,均負有一併返還之義務。此一義務並非以受寄人有無過失為要件,而係寄託返還義務之當然內容,屬於物之返還義務之延伸。
然而,第五百九十九條雖屬強化寄託人財產保護之規定,仍須置於具體契約關係之整體解釋脈絡中加以適用。倘當事人就寄託物及其孳息之歸屬,另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不當然適用第五百九十九條之原則。此一觀點,亦為實務所反覆強調,尤其在涉及混合多重法律關係之案件中,更須審慎區分寄託、借名、質押或其他無名契約之界線。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即為說明第五百九十九條適用界線之重要實務見解。該案涉及借名股票、股票孳息、混藏寄託及質押融資等複合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借名中環股票及股票孳息,成立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六百零三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其孳息。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已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以借名股票(含股票孳息)為第三人質押借款籌資,並明知須待債務清償後始得取回設質股票,既有此一明確約定存在,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縱其後為返還請求,亦不得逕以第五百九十九條主張立即返還股票及孳息。
該判決所揭示之關鍵在於,第五百九十九條所規範之「孳息一併返還」,係建立在寄託關係仍為主導性法律關係,且未被其他特別約定或法律關係所修正之前提下。若當事人就寄託物及其孳息,另行納入質押、借名或其他具風險分配性質之契約安排,則寄託法則即非當然優先適用,仍須回歸當事人整體法律關係之解釋,判斷返還義務是否已因其他約定而被合法限制或延後。
進一步言之,第五百九十九條之適用,亦須與民法債務遲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制度相區分。孳息一併返還之義務,本質上係寄託返還義務之一部分,並非以受寄人違約或侵權為前提。若寄託關係仍合法存續,且受寄人依約或依法尚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則即便寄託物於其占有期間已生孳息,寄託人亦不得僅憑第五百九十九條,即主張受寄人構成遲延返還或不當得利。反之,若寄託關係已終止,受寄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寄託物及其孳息,則寄託人除得依第五百九十九條請求返還外,尚可能進一步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而生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問題。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實質上兼具「歸屬確認」與「風險分配」之雙重效果。一方面,透過孳息一併返還之明文,法律明確劃定寄託期間所生利益之歸屬,避免爭議;另一方面,亦藉此將寄託物價值變動之風險,原則上歸由寄託人承擔,而非轉嫁於僅負保管義務之受寄人。受寄人既不因寄託而享有孳息,自亦不應負擔寄託物市場價值波動之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因此得以維持均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所揭示之「孳息一併返還」原則,係寄託契約信任性與無償性(或低償性)之必然延伸,其目的在於確保寄託人對其財產及其經濟利益之完整支配,並防止受寄人因寄託關係而獲取不當利益。惟該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仍須視具體契約內容、當事人特別約定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加以調整。實務見解透過對借名、質押、混藏寄託等複合型案件之細緻分析,已清楚揭示第五百九十九條在現代交易關係中之適用界線,亦使該條規定在兼顧公平、誠信與交易安全之前提下,持續發揮其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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