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002866

民法第596條規定: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八十九條理由謂受寄人不能因受寄致被損害,若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而受損害,寄託人應賠償受寄人。然不論何種情形,均使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失之於酷,故本條設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然該條條文係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究竟何者係因系爭冷凍豬肉之性質或瑕疵所致,且事實上亦難認系爭冷凍豬肉有何性質或瑕疵,足以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各項「損害」(實際上僅係單純費用之支出),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係寄託章中少數明文規範「寄託人責任」之條文,其制度功能在於平衡寄託關係中原本偏向保護寄託人之結構,避免受寄人因單純接受寄託、善意履行保管義務,反而承擔原本不應由其負擔之危險與損害風險。寄託契約本質上係以寄託人之利益為核心,受寄人並非為自己之計算而保管寄託物,而是基於寄託人之信任而代為管理,因此法律自不能容許受寄人因寄託物本身具有危險性或隱藏瑕疵,而遭受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卻無從救濟。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正是在此一制度背景下,明定寄託人就寄託物性質或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僅於符合嚴格要件時,始得免責。

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本文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此一責任並非以寄託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係一種以「危險來源歸屬」為基礎之特別責任分配規範。其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寄託人既係寄託物之提供者,且寄託物之存在與特性完全源自寄託人之決定,則寄託人自應就該物所內含之危險性承擔相應責任。否則,將使受寄人陷於「因信任而受害」之不合理處境,與寄託制度建立於信賴基礎之精神顯然相悖。

然而,立法者亦未採取無限責任或絕對責任之立場,而於同條設有但書,規定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該性質或瑕疵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此一但書顯示,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並非單純的無過失責任,而係介於過失責任與危險責任之間的折衷設計,其核心在於「風險資訊是否應由寄託人負擔揭露與承擔義務」。

從條文結構觀察,寄託人得以免責,須同時滿足下列兩種類型之一:其一,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具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其二,該危險性質或瑕疵已為受寄人所知。前者著重於寄託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後者則著重於受寄人是否已承擔並接受該危險。若寄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寄託物具有危險性,卻未告知受寄人,即難主張免責;反之,若寄託人確實已盡合理注意,仍無從知悉該危險,或該危險早已為受寄人所明知,則寄託人不再被期待承擔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所稱「性質或瑕疵」,其解釋範圍並不限於物理上可見之缺陷,亦包括因化學性質、生物特性、保存條件或使用狀態所可能引發之危險。例如易燃、易爆、易腐敗、有毒、有污染風險之物品,均可能因其性質而構成危險;而外觀正常但內部結構不穩、已受污染或存在隱藏缺陷之物,亦屬瑕疵之範疇。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已實際毀損寄託物本身,而在於是否足以對受寄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在實務運作上,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必須嚴格區分「損害」與「費用」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百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即清楚揭示此一界線。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因保管系爭冷凍豬肉,而支出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各項費用,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請求寄託人賠償。然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所規範者,係「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而非單純因保管或處理寄託物所生之費用支出。若僅係一般營運成本或保管費用,縱使數額龐大,亦難認屬條文所稱之「損害」。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前述各項支出究竟何者係直接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致,且客觀上亦難認冷凍豬肉本身具有足以導致上開費用支出之危險性質或瑕疵。法院特別強調,所謂損害,應係指受寄人原本不應承擔,且非寄託關係通常風險所涵蓋之不利益,而非僅僅是「費用增加」或「經濟負擔加重」。此一見解,實質上將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與第五百九十五條必要費用償還規定加以清楚區隔,避免受寄人以損害賠償之名,行費用轉嫁之實。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係一項「保護受寄人」之例外性規定,其功能並非補償受寄人因履行寄託義務所生之一切不利益,而係限於寄託物本身具有危險性或瑕疵,且該危險或瑕疵非受寄人所能合理預見或承擔之情形。若將其過度擴張,將導致寄託人責任無限上綱,亦破壞寄託制度中合理風險分配之平衡。

此外,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在責任法理上,亦與侵權行為法形成重要區隔。侵權行為責任以違法性、過失與因果關係為核心,而本條則不以違法行為為必要,其關注焦點在於寄託物本身是否為損害之危險來源,以及寄託人是否應就該危險負資訊揭露與風險承擔義務。因此,即使寄託人之行為本身不具侵權性,仍可能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而對受寄人負賠償責任。反之,若損害係因受寄人管理不當、第三人行為或不可抗力所致,且與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無直接關聯,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在寄託制度中,具有高度精緻化之責任分配功能。其一方面肯認,寄託人不應因寄託關係之成立,而將寄託物潛在之危險風險完全轉嫁予受寄人;另一方面,透過但書之設計,避免寄託人於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仍須承擔不合理之賠償責任。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適用本條時,必須嚴格審查損害之性質、發生原因及其與寄託物性質或瑕疵之間是否具有顯著因果關係,並區分單純費用支出與真正損害,以維持寄託制度之公平與穩定。此一解釋方向,不僅符合條文文義與立法理由,亦有助於避免寄託關係在實務上被濫用為風險外溢之工具,確保寄託制度能在信任、合理與可預測之基礎上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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