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條裁判彙編-寄託物返還之處所002870

民法第600條規定: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說明:

謹按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非為受寄人之利益而設,返還寄託物,應於保管其物之地返還之,而返還寄託物之費用,及寄託物之危險,均歸寄託人負擔。然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經寄託人之同意或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急迫情事而變更保管方法致將寄託物轉置他處時,如必令其於原地返還,亦失於酷,故使受寄人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以減輕其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同時略以:「…二、因貴行迄未依法在期間內拍賣上開附件所列動產擔保抵押物,已失本人交付新台幣600萬元保證金之本旨。而本人亦不堪沈重墊費負擔,故決定交還貴行寄託之抵押物,請派員為交接,或逕向本人所委託的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該批抵押物,同時返還本人600萬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同月5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寄託物,除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外,尚有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保管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而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既未拆卸,應仍留置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拆卸地點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2號,且系爭已拆卸之14項機器設備,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外放)所載「標的物所在地」為台中縣沙鹿鎮○○路6-12號附近(該倉庫無門牌號碼),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管地點」為有門牌號碼之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非無門牌號碼之倉庫),顯不相同之地點,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返還寄託物給付之效力,充其量僅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已終止;況且兩造間迄未就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達成讓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指示交付方式返還寄託物,即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條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本條係寄託契約中關於返還義務履行地點的重要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雙方之利益,並就寄託物返還時所涉及之費用負擔、危險歸屬及履行方式,建立明確之法律基準。

從寄託契約之本質觀察,寄託係以寄託人之利益為核心而設,寄託人基於對受寄人之信任,將其物交付受寄人保管,受寄人並非基於自身利益而占有該物。因此,寄託關係終了時,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原則上應以寄託人之便利與利益為優先考量。正因如此,民法第六百條第一項明定,寄託物之返還,應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此一規定,使寄託人無須另行負擔不必要之運送成本或風險,也避免受寄人藉由指定不利於寄託人之返還地點,而變相加重寄託人之負擔。

所謂「該物應為保管之地」,係指當事人於寄託契約中所約定之保管地點,或依寄託性質、交易習慣及實際情形所合理推定之保管地點。若寄託契約中已明確約定寄託物之保管場所,則返還義務之履行地點,自應以該約定地點為準;縱使未有明文約定,亦應依寄託物實際交付並由受寄人負責保管之地點,作為返還之場所。此一解釋,符合寄託契約信任性之本質,也與民法債編關於給付履行地之一般原則相互呼應。

然而,寄託關係在實務運作中,並非一成不變。基於實際需要,寄託物之保管地點或保管方法,有時必須發生變動。民法即於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寄託之專屬性,原則上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又於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基於此一體系,民法第六百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受寄人若係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合法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此一例外規定,充分展現立法者在寄託制度中對受寄人合理保護之考量。若受寄人係基於寄託人同意、交易習慣或急迫情事,而將寄託物移轉至他處,若仍強制要求其回到原保管地返還,將使受寄人承受不合理之負擔,甚至可能導致額外費用或風險之發生。故法律允許受寄人於寄託物之現在地返還,以調和寄託人利益與受寄人責任之平衡。

惟須注意的是,民法第六百條第二項之適用,前提在於受寄人轉置寄託物之行為,必須符合第五百九十二條或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要件。亦即,受寄人之轉置行為,必須具備寄託人之同意、交易習慣、不得已之事由,或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亦會允許之情形。若受寄人係違反上述規定,擅自將寄託物移置他處,則其行為本身已屬違約,受寄人自不得主張依第六百條第二項於現在地返還,而仍應負擔依原保管地返還之義務,並可能進一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上,寄託物返還地點之爭議,往往涉及返還行為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進而影響寄託關係是否已終止、返還義務是否已履行等重大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百三十六號民事判決,即為說明本條適用之代表性案例。該案中,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不堪繼續墊付費用,決定交還寄託之抵押物,並請求上訴人派員交接,或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表面上觀之,似乎已具備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惟法院進一步審查返還地點與實際情形後,認為該返還並未符合民法第六百條所定之返還地點要件。

法院指出,系爭寄託契約中,對於寄託物之保管地點已有明確約定,部分未拆卸之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原約定之拆卸地點;已拆卸之機器設備,其實際存放地點,亦與契約所約定之保管地點不符。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表達返還意思,惟其並未於寄託物應為保管之地實際提出返還,亦未證明其合法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第五百九十四條轉置寄託物至其他地點,故該返還行為,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提出返還寄託物之效力,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寄託物返還之處所,不僅是形式問題,而係關係到返還義務是否真正履行、寄託關係是否終止之核心要件。返還地點若不符合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即使受寄人主觀上有返還之意思,客觀上仍可能不生返還之效力,從而導致寄託關係持續存在,並衍生後續責任歸屬之爭議。

進一步而言,寄託物返還地點之規定,亦與民法關於提出給付、受領遲延等制度密切相關。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受領遲延者,債務人即免除其給付責任。然若返還寄託物之地點不符民法第六百條之規定,即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從成立受領遲延。此亦再次說明,返還處所之正確性,對於寄託法律關係之風險分配與責任判斷,具有關鍵影響。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條關於寄託物返還之處所規定,係寄託制度中不可忽視之重要環節。其基本原則在於,返還應於寄託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以保障寄託人之利益;例外則在於,受寄人若合法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第五百九十四條將寄託物轉置他處,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以減輕受寄人不合理之負擔。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於返還地點之審查,並非僅流於形式,而係結合契約約定、實際保管狀態及轉置行為之合法性,進行整體判斷。此一嚴謹態度,正是民法第六百條在寄託法制中所欲實現之核心價值,即在信任基礎下,公平分配寄託人與受寄人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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