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寄託之專屬性002862

民法第592條規定: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說明:

謹按寄託基於信任,故受寄人對於寄託物,應自己妥為保管,不得將其物轉寄託於第三人,致違反寄託人信任之意思。但有時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亦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以示變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寄託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只須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該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寄託人交付受託人保管之物,非必屬寄託人所有,始得成立寄託契約,寄託人縱將他人之物,以自己名義交付受託人保管,亦得成立寄託契約。系爭物品既係被上訴人於87年7月6日,交付上訴人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則依上揭寄託契約之成立要件,兩造間顯已有效成立系爭寄託契約至明。至於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權誰屬,究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購得,而為被上訴人所私有?或係以萬有公司之資金所購得,而為萬有公司所有?要均與系爭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成立無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物品係萬有公司出資所購,應屬萬有公司所有,並據之否認兩造間無系爭物品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洵無足取。末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又受寄人依民法第592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2條、第600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物品,既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且兩造就系爭物品之返還期限復未約定,則被上訴人依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保管物品返還,自屬有據。又因系爭物品現存放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出租予上訴人之E種第487、488、585號三只保管箱內,且開啟上揭保管箱,須攜帶保管箱鑰匙、承租人身分證及留存銀行之印鑑章,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開啟上揭三只保管箱所需之鑰匙,被上訴人復自承已備妥,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只須上訴人備齊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開箱所須印鑑章,會同被上訴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啟上揭保管箱,即得取出系爭物品交還被上訴人,亦非無據,而應予准許。換言之,系爭寄託物品由上訴人持往銀行,並以上訴人名義存在銀行之保管箱,開啟保管箱之印章由上訴人持有,鑰匙則由乙○○持有並已轉交被上訴人,則保管箱物品之取得,事實上須由被上訴人之鑰匙及上訴人之印章,缺一不可,兩人協同始能取出,故無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上訴人無法領取。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會同開啟保管箱交還系爭寄託物品,並未逾越民法第597條請求返還寄託物之範圍,況實務上亦不乏協同向銀行或政府機構領取補償費、辦理定存單手續之實例。上訴人抗辯請求返還寄託物,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併命上訴人會同開啟保管箱之行為,因開啟保管箱之行為係屬另一訴訟標的,且保管箱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銀行間,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在備齊保管箱鑰匙後,上訴人應併備齊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開箱所須印鑑章,會同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云者,尚非的論,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本條係寄託契約制度中,關於「寄託專屬性」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精神與寄託契約以信任為本質之特性密切相關。寄託制度之所以能夠成立,乃在於寄託人基於對特定受寄人之人格、能力、信用或關係的信賴,而將其物交付保管,並非僅單純尋求任何第三人之保管服務。因此,受寄人原則上必須親自保管寄託物,不得任意轉交他人,否則即可能動搖寄託契約賴以存在之信任基礎,並侵害寄託人對於寄託物安全與控制之期待。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與第五百八十九條寄託之定義、第五百九十條受寄人注意義務、第五百九十一條禁止使用寄託物之規定,形成一完整而嚴密的規範結構。第五百八十九條確立寄託係以「交付物並允為保管」為成立要件,第五百九十條進一步規範受寄人保管時之注意義務標準,第五百九十一條則禁止受寄人擅自使用寄託物,而第五百九十二條則聚焦於「由誰來保管」的問題,明確要求受寄人原則上應自行履行保管義務。此一規範設計,充分顯示立法者對寄託關係中「人」的因素之高度重視,而非僅將寄託視為單純的物之保管技術行為。

本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包括經寄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顯示立法者並未將寄託專屬性絕對化,而是在信任原則與交易實務需求之間取得平衡。首先,若寄託人事前或事後明示或默示同意受寄人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則寄託專屬性即因寄託人意思而被解除或放寬。此種同意,可能源自契約明文約定,亦可能從寄託人之行為、交易慣例或雙方過往關係中加以認定。其次,所謂「另有習慣」,係指在特定交易類型或社會生活中,基於長期形成之一般實務慣行,寄託人對於受寄人轉由第三人保管寄託物,已有合理預期並予以容許,例如某些專業保管服務或金融機構運作模式,即常涉及複數人員或第三人協力保管。最後,「不得已之事由」則係指受寄人因不可抗力、急迫情事或其他客觀上無法自行保管之原因,而必須暫時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之情形,在此種狀況下,若仍嚴格要求受寄人自行保管,反而可能導致寄託物遭受更大風險,與寄託保護之目的不符。

在實務上,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之適用,經常與寄託契約是否成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及返還方式等問題交織出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即為探討寄託專屬性與轉由第三人保管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法院首先明確指出,寄託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之一種,只須一方交付物、他方允為保管,即可成立,且寄託人交付保管之物,並不以寄託人對該物享有所有權為必要。換言之,即使寄託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以自己名義交付受寄人保管,仍不影響寄託契約之成立。此一見解,凸顯寄託契約係以「交付與保管合意」為核心,而非以物權歸屬為判斷基準。

在該案中,系爭物品係由寄託人交付受寄人,並由受寄人持往銀行,以自己名義租用保管箱存放。法院認為,此一情形下,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寄託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無論屬於寄託人本人或第三人,均與寄託契約是否存在無涉。此一論述,對於實務上常見之「代為保管公司財產」、「代管親友財物」等情形,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進一步而言,該判決亦涉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之具體運作。受寄人將寄託物存放於銀行保管箱,本質上即屬於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之情形,惟法院認為,若寄託人對此情形知情並未反對,或該行為符合一般社會生活或交易習慣,即可認為屬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但書所容許之例外。此一見解顯示,實務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是否存在第三人介入,而是進一步檢視寄託人之意思、交易背景及實務慣行,以判斷是否仍在寄託專屬性所容許之範圍內。

在寄託物返還問題上,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亦與民法第六百條、第五百九十七條產生重要的體系連結。依第六百條規定,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依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縱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述規定結合起來,即形成寄託人對於寄託物之高度控制權,即使寄託物經合法轉由第三人保管,寄託人仍得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並得要求受寄人配合完成返還所必要之行為。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即具體體現此一精神。法院指出,系爭寄託物現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而開啟保管箱須同時具備鑰匙及承租人之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事實上須由寄託人與受寄人協同始能取出寄託物。在此情形下,寄託人依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受寄人會同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交還寄託物,並未逾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所保障之請求返還範圍,亦不構成另行請求履行其他獨立債務。法院更指出,實務上亦不乏協同向銀行或政府機構領取款項、辦理定存單手續之實例,足認此類協同行為,乃返還寄託物之必要附隨行為,而非另立訴訟標的。

從寄託專屬性之角度觀察,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實際上兼具「義務規範」與「風險分配」之雙重功能。一方面,它要求受寄人不得恣意將寄託物交付第三人,避免寄託物暴露於寄託人未曾信賴之人手中;另一方面,當符合法定例外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時,受寄人仍須對寄託人負責,第三人之行為與風險,原則上仍歸由受寄人承擔。此一設計,使寄託人無須因寄託物被轉置而承擔額外風險,亦確保寄託專屬性不致因例外規定而流於空洞。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所揭示之寄託專屬性原則,乃寄託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規範。其以「信任」作為出發點,要求受寄人親自履行保管義務,並僅在寄託人同意、習慣或不得已事由存在時,始得例外允許第三人介入。透過與寄託返還請求權、返還方式及注意義務之體系結合,本條不僅保障寄託人之財產安全與控制權,亦在兼顧實務彈性之同時,維持寄託制度之基本結構與價值。從裁判實務之累積觀察可知,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始終圍繞寄託人信賴是否受侵害、例外是否合理必要兩大核心進行判斷,充分展現寄託專屬性在民法債編中之重要地位與實務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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