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002868

民法第598條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說明: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又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寄託性質,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五)日收受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即應自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原審謂兩造間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適用法律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查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著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為何?法律既無明定,自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一切情事而定。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原告(指上訴人)現因將屆成年,結婚在邇,亟需修繕後使用該屋,惟因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之物擱存該處,無法他移致難著手云云,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得否於期限前為寄託物之返還有關,原審未予論及,未免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本條係以受寄人立場為中心,規範其於寄託契約存續期間內,是否以及於何種條件下得主動返還寄託物,與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所規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恰成對照關係,兩者共同形塑寄託契約中「返還」問題之完整制度架構。從立法體系觀之,寄託契約既屬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保管契約,其存續與否及返還時點,除應顧及寄託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支配權外,亦須兼顧受寄人是否仍有繼續保管之能力、意願及客觀條件,故法律並未要求受寄人必須無限期或不問情況地繼續承擔保管義務,而是透過第五百九十八條之設計,在不同返還期限安排下,分別賦予或限制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自由。

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受寄人於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下,陷於長期且無法預期終點之保管義務。寄託不同於租賃或承攬,其本質並非交換型或營利型契約,受寄人通常並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僅取得象徵性對價,若仍要求其於未定期限之情形下,須永久或長期負擔保管責任,顯失公平。因此,法律明確賦予受寄人隨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使其得透過返還行為,實質終結寄託關係,回復其自由支配自身人力、空間與風險承擔之狀態。

在法律效果上,受寄人行使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隨時返還權,實質上即屬寄託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契約之終止,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並於該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於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受寄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寄託人終止寄託關係時,自其意思表示到達寄託人時起,寄託契約即告消滅,原審若認寄託關係不因終止通知而消滅,即屬法律適用錯誤。此一見解清楚揭示,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返還行為,並非單純物之交付行為,而具有終止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置於契約法一般原則下理解。

然而,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對於「定有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則採取較為嚴格之限制,明定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此一規定反映出立法者對於當事人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之尊重。當寄託雙方已就保管期間達成合意時,寄託人即有合理期待,其寄託物在約定期限內將持續受受寄人之保管,而不致因受寄人片面意願而提前返還。若允許受寄人無正當理由即提前返還,將破壞寄託人之信賴基礎,亦可能使寄託人陷於無法即時另覓保管處所之困境,顯然有失公平。

所謂「不得已之事由」,為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中最具解釋空間之概念。法律並未就其內容加以明確列舉,乃有意交由實務依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判斷。一般而言,不得已之事由,應指受寄人於客觀上或主觀上,已無法或顯難繼續履行保管義務之情形,例如受寄人居所即將拆除、重大疾病或事故致無保管能力、保管場所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或繼續保管將使受寄人承擔顯失比例之風險或負擔等。此類情形若要求受寄人仍須履行至期限屆滿,將違反誠信原則,故法律容許其提前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即就「不得已之事由」之判斷提出重要指引。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因即將成年並準備結婚,亟需修繕後使用其房屋,惟被上訴人寄託之物仍擱存於該處,致其無法使用房屋,遂欲於期限前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指出,該等事實是否屬於不得已之事由,與受寄人得否於期限前返還寄託物具有密切關聯,原審未予審酌即否定其主張,屬判決疏略。此一裁判清楚說明,不得已之事由並不限於不可抗力或極端情形,凡涉及受寄人重大生活變動或正當需求,且若繼續保管顯失公平者,均可能構成不得已之事由,應由法院依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並非否定受寄人提前返還之可能性,而是要求其須具備正當理由。受寄人若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於訴訟中即負有相當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須具體說明其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以及該原因與寄託物返還之必要性間之關聯性。反之,寄託人若否認該事由之存在,亦得提出反證,主張受寄人仍有能力或條件履行保管義務。法院於審理此類爭議時,通常會從雙方利益衡量出發,考量寄託物之性質、保管期間長短、返還對寄託人造成之影響、以及受寄人繼續保管之負擔程度,進而作成符合誠信原則之判斷。

從體系觀察,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與第五百九十七條共同構成寄託返還制度之一體兩面。第五百九十七條保障寄託人得隨時取回寄託物,以維護其物權支配權;第五百九十八條則在未定期限之情形下,保障受寄人得隨時返還,以避免其承擔不合理之保管義務,而在定有期限之情形下,則透過不得已事由之限制,平衡寄託人之信賴利益。此一制度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偏袒任一方,而是試圖在寄託人與受寄人之間,建立一套以誠信與公平為核心之動態平衡機制。

在實務運作上,受寄人行使返還寄託物之權利,除須符合第五百九十八條之要件外,仍須注意返還方式及時點之適當性。即便受寄人依法得返還寄託物,仍應以合理方式通知寄託人,並給予其必要之準備時間,以避免返還行為本身構成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此外,若寄託物具有特殊性質,例如體積龐大、價值甚高或需特定保管條件者,受寄人返還時亦應配合寄託人之受領能力,妥為安排交付方式,以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所規範之受寄人返還寄託物制度,核心精神在於避免受寄人因寄託關係而陷於不合理或過度之保管負擔,同時兼顧寄託人因約定返還期限所生之信賴利益。透過「未定期限得隨時返還」與「定有期限須有不得已事由」之雙軌設計,法律提供了高度彈性,得以因應多元且複雜之寄託實務情境。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所展現之解釋方向,亦清楚揭示「不得已之事由」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結合具體生活事實加以認定,而非作過於狹隘之理解。此一制度安排,使寄託契約得在尊重契約自由與保障雙方合理利益之間,取得妥適平衡,並確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在現代社會中持續發揮其應有之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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