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002861
民法第591條規定: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注意義務:
有償寄託:受寄人應負 抽象輕過失 責任,即需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寄託物。
無償寄託:受寄人僅需負 具體輕過失 責任,即依據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義務來保管寄託物。
禁止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不得使用寄託物,否則應支付報償並負賠償責任。此處適用 推定因果關係 的原則,並承擔不可抗力責任,即使無法抗力也須負責。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寄託因於寄託人之信任,而委託受寄人代為保管其物,受寄人自應忠於所事,不得使用寄託物,而減損其價值,故非經寄託人之同意,受寄人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使第三人使用。若擅行使用,是違反寄託人之意旨,受寄人有給付相當報償之義務,其因使用而生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但其損害係非由於使用所生,如受寄人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如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寄託之目的,既在乎由受寄人保管,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寄託物一有損害,不論係受寄人自己使用,抑使第三人使用,受寄人均應賠償,有無過失,亦非所問。兩造就系爭車輛既已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保管該車並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之,任由綽號「西瓜」之男子將該車開走使用,旋並造成該車毀損之後果,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本條係寄託契約中極為核心之規範,直接體現寄託制度建立於高度信任基礎之本質,並透過嚴格限制受寄人對寄託物之使用行為,以確保寄託人財產利益不因寄託而遭不當侵害。從體系上觀察,本條與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寄託之定義、第五百九十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相互銜接,構成寄託法制中「保管義務」與「使用禁止義務」之雙重保障機制。
寄託契約之本質,在於寄託人基於信任,將其物交付他人代為保管,而非交付使用或收益。是以,寄託與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類型有其本質差異,寄託之標的乃「保管」,而非「使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即明確揭示此一原則,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無論該使用是否基於善意、是否短暫、是否未收取對價,均屬原則上所禁止之行為。此一禁止,並非單純基於寄託物可能因使用而受損之結果考量,更重要者在於寄託關係之信賴基礎,一旦受寄人擅自使用寄託物,即已違反寄託人將物交付保管而非供使用之本旨,構成對寄託人意思之重大背離。
本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受寄人違反使用禁止義務時,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處所稱「相當報償」,係指受寄人因未經同意使用寄託物所取得之使用利益,法律上要求其返還予寄託人,以避免受寄人不當得利。此一報償義務之成立,並不以寄託物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亦不以受寄人有無過失為必要,只要存在未經同意之使用行為,即生給付相當報償之義務,顯示本條在此部分具有近似於不當得利返還之性質,但係以寄託關係為基礎所衍生之特別規定。
至於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條採取相當嚴格之責任歸屬模式。實務與學說多認為,本條在受寄人擅自使用寄託物之情形下,對於損害之發生,原則上採取推定因果關係之立場,亦即一旦寄託物於擅自使用期間內發生滅失、毀損或價值減損,即推定該損害與使用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寄人須負賠償責任。此時,受寄人如欲免責,僅能依本條但書之規定,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損害係基於不可避免之原因,且與其使用行為無關,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建立之責任體系,實際上大幅加重受寄人之責任負擔。即便該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例如天災、第三人侵權行為等,只要發生於受寄人違反使用禁止義務之狀態下,受寄人原則上仍須負責,除非其能證明該損害即使未使用寄託物亦必然發生。是以,實務上常將本條所生之責任理解為近似於「結果責任」或「加重責任」,目的即在於嚴厲制裁違反信賴基礎之行為,並透過高風險分配,促使受寄人嚴格遵守不得使用寄託物之義務。
本條之立法理由亦清楚揭示此一規範意旨。立法者明示,寄託係因寄託人之信任而成立,受寄人自應忠於所事,不得使用寄託物而減損其價值。若擅自使用,即違反寄託人之意旨,應負相當報償與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損害並非因使用所生,則不負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立法者在嚴格限制使用行為之同時,仍保留一最低限度之免責空間,以避免責任歸屬過於嚴苛而失衡。
在裁判實務上,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之適用,最具代表性者,為受寄人擅自將寄託物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即為經典實例。該案中,寄託人將其車輛交付受寄人保管,雙方成立寄託契約,受寄人卻未經同意,任由第三人使用該車,致車輛發生毀損。法院明確指出,寄託之目的在於保管,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亦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一旦於此種違規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不論受寄人是否親自使用,抑或係第三人使用,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亦非所問。此一判決充分體現本條「違反使用禁止即加重責任」之立法精神。
此外,該判決亦顯示,受寄人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與自己使用寄託物,在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蓋寄託人將物交付受寄人,係信賴受寄人之保管行為,而非信賴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寄人若將寄託物交付第三人使用,即已構成對寄託人信賴之二次破壞,責任自應由受寄人承擔,而不得以第三人行為作為卸責之理由。
再從寄託是否有償之角度觀察,本條之適用並不因寄託為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無論寄託是否收取報酬,受寄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寄託物,否則即應負相當報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在損害賠償之舉證與免責判斷上,仍須與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之注意義務標準一併考量。亦即,在未發生擅自使用之情形時,受寄人之責任仍依有償或無償寄託,分別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但一旦發生違反使用禁止之行為,則即進入本條之加重責任體系,而不再單純以過失責任作為判斷基礎。
實務上亦常見當事人主張,受寄人之使用行為並未增加寄託物之風險,或係基於保護寄託物之必要行為,例如短暫移動、測試、維修等。對此,法院多採取實質判斷,若該行為係基於寄託物保管或維護之必要,且符合寄託人可合理預期之範圍,通常不認為構成第五百九十一條所禁止之「使用」。反之,若該行為已超出保管或維護之必要範圍,而具有實質使用、消耗或收益之性質,即可能構成違反使用禁止義務。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所建立之「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制度,係寄託法制中用以維護信賴基礎、保障寄託人財產安全之關鍵規範。其一方面透過絕對禁止原則,明確劃清寄託與其他契約類型之界線;另一方面,透過相當報償、推定因果關係與加重責任之設計,對違反信賴之行為施以嚴格法律後果。從裁判實務之發展可知,法院對本條之適用立場一貫嚴謹,凡受寄人未經同意而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者,原則上即須承擔不利法律效果,僅於其能證明損害與使用行為無關時,始得有限度免責。此一制度安排,充分體現寄託制度「以信任為核心、以責任為保障」之立法精神,並在現代社會財產保管關係中,持續發揮其重要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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