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介入之擬制002858
民法第588條規定: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說明:
上訴人又主張,縱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亦不脫「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仍須負報告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因外匯保證金交易所製作之確認書、對帳單及月報表,均有記錄上訴人交易往來之情形,前開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業已列出上訴人之支出、收入及帳戶款項等資料並寄送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縱有前述報告處理事項顛末之義務,亦已一一履行。況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雙方之契約書之又約定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無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反對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再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須自己負擔買受人或出賣人之義務,亦即其須負擔該方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已非單純僅受託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行紀章中,雖有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既行使介入權,立於買受人或出賣人義務之擬制中,自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章中報告義務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務,由客戶親自到場或電話指示銀行在保金限定範圍內為外匯交易計算,即時或於某一價位落買盤或賣盤,即如屬當日平倉,經計算匯差盈虧,盈者易貸記、虧者借記交易保證金帳戶,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抗辯係行使行紀人介入權,純屬無稽,且行紀關係無免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交易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外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或買受任何外幣等用語,於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得容許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於第四條約定當契約平倉時,售回高出原價部分或購回價低於原價部分存入外幣保證金帳戶等,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之交易指示及嗣後之計算,均係以買賣關係作為本件合約之約定內容,已有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於合約中先行約定,自非單純為上訴人處理交易事務,被上訴人辯稱行使行紀人介入權承擔買受或出賣之義務,顯屬有據。再者,民法於行紀章中既有特別規定,並課予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義務規定,自排除民法委任之適用,此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之文義觀之甚明。則被上訴人行使行紀人介入權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轉為買賣,與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有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轉向他人買賣外匯之盈虧風險,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已非行紀般係為委託人之計算,自毋庸再向上訴人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本條係緊接於第五百八十七條行紀人介入權之制度性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另創新型態之行紀制度,而係在行紀人已合法行使介入權之前提下,進一步就行紀人未揭示交易相對人身分時之法律效果,為一明確之責任歸屬安排。此一規定在行紀法制中具有關鍵性意義,因其直接影響行紀人於介入後之責任範圍、法律地位之轉換,以及行紀章與委任章適用關係之界線。
行紀契約之本質,原係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而從事交易行為,其外部法律關係由行紀人自行承擔,內部經濟效果則歸屬委託人。然在第五百八十七條所容許之例外情形下,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亦即由原本「對外為交易、對內為計算」之結構,轉為在特定交易中,同時兼具交易相對人之身分。為避免行紀人於介入後,仍以行紀身分為名而模糊其應負之責任,立法者乃於第五百八十八條設計「介入之擬制」制度,透過法律擬制方式,明確規定行紀人於未揭示相對人姓名之情形下,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從文義觀之,本條適用之前提,首先須為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之情形,亦即必須合致於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要件,包括交易標的須為市場定有市價之物,且契約中未有反對之約定。若行紀人原本即不得介入,則第五百八十八條自無適用餘地。其次,行紀人須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未告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此一要件反映立法者對資訊揭露之重視,若行紀人未清楚揭示交易相對人,即難以期待委託人自行判斷風險歸屬,故法律直接以擬制方式,將他方當事人之義務歸屬於行紀人本身。
所謂「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其法律效果極為重大。此一擬制,並非僅限於形式上之責任推定,而係實質上將行紀人置於交易相對人之法律地位,使其須就該交易負完全之給付、擔保與責任義務。換言之,行紀人於此情形下,已不再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中介者,而係在該筆交易中,直接成為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須自行承擔交易盈虧與履行風險。
此一制度設計,與介入權之性質密切相關。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原即屬法律所賦予之形成權,其效果在於使原本應由第三人參與之交易,轉為由行紀人自己承擔。第五百八十八條更進一步透過擬制,防止行紀人於介入後,仍以「未明示相對人」為由,規避其應負之交易責任。從制度目的觀之,本條不僅係責任歸屬之規範,更係對行紀人誠信義務與資訊揭露義務之強化。
在實務運作上,第五百八十八條最常見之適用場域,為金融交易,特別是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證券交易。此類交易往往具備市場定價機制,且交易速度快、標準化程度高,行紀人即金融機構,常在實務上直接作為交易對手,與客戶成立買賣關係。若金融機構僅告知交易成立,而未明確揭示實際相對人,即容易落入第五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範圍,而須自行承擔該方當事人之全部義務。
裁判實務對此已有清楚見解。法院指出,行紀人於合法行使介入權後,其法律地位即發生本質性變化,不再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係於該交易中,轉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於此情形,行紀人既須自行負擔交易相對人之義務,自不得再援引委任章中之規定,主張僅負報告或忠實義務,而免除作為交易當事人之責任。此亦即第五百八十八條所稱「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之實質內涵。
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第五百八十八條與行紀章、委任章適用關係之界線問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雖規定,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然此僅屬原則性準用,於行紀章已有特別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行紀章。第五百八十八條正係針對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後之責任歸屬,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效力自足以排除委任章中關於報告義務或處理事務性質之適用。換言之,行紀人於介入後,與委託人之關係,已非單純之委任或行紀關係,而係同時存在行紀契約與買賣契約之複合關係,其中就該筆介入交易而言,買賣契約之規範居於優先地位。
法院於相關判決中亦明確指出,當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並依第五百八十八條之擬制負擔交易相對人義務時,其已非僅為委託人計算之行紀人,而係將交易風險由委託人轉移至自身。交易之盈虧、履行與否、對價給付等,均由行紀人自行承擔,此一風險轉移,正是介入權制度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之一。基於此,行紀人既已承擔交易相對人之地位,即無再向委託人報告交易顛末之必要,因其不再係「代為處理事務」,而係「自行交易」。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介入擬制,係行紀法制中極具關鍵性的責任配置規範。其功能在於透過法律擬制,確保行紀人於行使介入權後,對其交易行為負完全之責任,避免因資訊不透明或身分模糊,而損及委託人利益。此一制度不僅補強第五百八十七條介入權之規範結構,亦在整體上強化行紀制度之誠信基礎與交易安全,對於現代金融交易與商業實務,均具有高度之指導與規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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