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002851
民法第581條規定: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行紀人不依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而為買賣,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行紀人擔任補償其差額,此指不利益而言之也。若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則因此所生之利益,應歸於行紀人乎,抑乃應歸於委託人乎,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定行紀人不依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而為買賣,如有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蓋以行政人有忠於其事之義務,自應為委託人謀最有利益之價額也。
按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以下稱供給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繼續的供給販賣商(以下稱代理商),經由代理商之販賣活動,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通路者,因此所簽訂之契約,通稱為代理商契約。至於代理商之法律性質為何,中外各國並無統一之概念,而所謂經銷商、特約商、總代理、獨家代理等等用語,在交易上與代理商用語,或作為同義,或作異義,用法甚為混亂。我國現行法律並無「代理商」之規定或名稱,一般認為依其法律性質,應可區分為下述三種:行紀性質之代理商;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買賣性質之代理商。其性質分述如下:行紀性質之代理商,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即供給商)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代理商之利益,係按販賣金額依一定比例,由供給商給付予代理商以為報酬(俗稱佣金)。所謂為他人之計算,乃指由其行為所發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諸於他人,此觀民法第581條規定: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等語自明。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依民法第5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受供給商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供給商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代理商而言。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依其業務性質、是否直接委託、活動對象、可否販賣其他供給商之商品等之不同,尚可分為:媒介代理商、締約代理商;總代理商、次代理商;貨物代理商、運送代理商、進口代理商、出口代理商;普通代理商、專屬代理商等等。而此等種種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除契約特別約定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有如下之權利:代辦權(民法第558條)、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60條);及義務:報告義務(民法第559條)、同業競爭禁止義務(民法第562條)等。至於買賣性質之代理商,係指代理商向供給商購買商品,以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於此情形,商品購入價格與轉售價格之差額,即為代理商之利益。從而供給商與代理商間之繼續的商品供給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因此,供給商將商品交付代理商後,即取得價金債權,不論代理商有無售出或市場價格高低,均由代理商負擔其利益及危險,與供給商無關。學說上亦有認此為「經銷性質」,而稱為經銷契約、經銷商者。經查:兩造自84年間即訂有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產品在台灣之唯一供應商(Representative),負責在台銷售、推廣等事宜,被上訴人事先提供一份產品之國際價格供作上訴人在台灣銷售之參考,上訴人可以該價格或以更高價格銷售,被上訴人並不過問。顧客決定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後,其付款之模式有2,模式1:顧客直接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只須將與被上訴人約定應付之款項(按被上訴人各該機型國際價格百分之85計算)交付被上訴人,而獲得如下之利益:與顧客之成交價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約定款項之差額。模式2:顧客以信用狀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開價金扣除與上訴人約定應付款項(按被上訴人各該機型國際價格百分之85計算)之差額,交付上訴人。模式1的交易對象包括:世界先進(Vanguard)、華邦(Winbond)、聯電(UMC)、金敏精研(Kinik)、南亞(Nanya)、台積電(TSMC)等;模式2的交易對象,包括:1.旺宏公司(Macronix)、2.台積電美國廠(WaferTech)、3.台灣小松公司(FKS)、4.中德電子公司(Taisil)、5.南亞公司等,而上開交易之各該機型國際價格、兩造之約定價格及上訴人與顧客之成交價分別如附表所示,該附表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就其內容並不爭執,應堪信實。由該附表觀之,模式1部分有關上訴人實際上與顧客之成交價格部分闕如,係因上訴人並毋庸告知被上訴人其與顧客之成交價為何之故,足認上訴人就其銷售情形並無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與前述代辦商之特色已有不同。又不論模式1或模式2,上訴人與顧客之交易方式,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觀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尾款之國內顧客台積電公司91年11月12日(91)機電字第536號函載明該機器係向上訴人採購,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足明,亦與「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性質不同。參以上訴人對於出賣之價格擁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且無須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僅須將被上訴人所定之國際價格百分之85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其餘均為賺取之利益等情,該等銷售模式應認係前述之「買賣性質之代理商」或被上訴人所稱之「經銷商契約」。從而,為供給商之被上訴人與為代理商之上訴人間之繼續的商品供給契約,係屬買賣契約甚明。上訴人與顧客間係屬另一買賣契約。然如前所述,一般商業習慣稱為代理商者,並無統一之解釋,其法律性質上可大別為:行紀性質之代理商;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買賣性質之代理商等。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他方,如係受有報酬,而以之為經常性之營業者,其性質即係前述所謂之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然業如前述,上訴人就其處理之事務,並無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亦非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為,與委任之性質有間。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稱經銷商),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係為轉售得利,並非自行使用以之生產,自與一般客戶不同,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內,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既為供給商,就其所出售之商品依買賣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售後服務之義務等,上訴人自應告知被上訴人客戶為何,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盡其義務。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對客戶負售後服務或維修之責、由上訴人提出代理證明或由被上訴人簽署之智慧財產權保障契約書等等,皆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難以此認兩造間之代理商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其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本條係緊接民法第五百八十條而設,兩者共同構成行紀制度中關於「價格偏離委託人指示」時,利益與不利益如何分配之完整規範體系,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行紀人忠實執行委託、防止利益衝突,並維護商業交易中委託人對行紀人之信賴基礎,具有高度的制度重要性與實務指導意義。
依行紀制度之基本結構,行紀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以此為營業而受有報酬。所謂「為他人之計算」,並非僅指形式上代他人處理事務,而係指交易行為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最終均歸屬於委託人。正因如此,行紀人於交易過程中,雖對外成為契約當事人,然其內部法律關係中,並不享有交易成果之最終歸屬權,其地位更近似於受託管理他人財產與交易機會之專業經營者。
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正是基於此前提而展開。依前條即民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行紀人若違反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而以低於指定價額賣出或高於指定價額買入,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行紀人自行補償差額,以維持委託人原先所期待之經濟效果。然若反其道而行,行紀人不依委託人指定之價額,卻反而取得較為有利之成交結果,例如以高於指定價額賣出,或以低於指定價額買入,則該額外產生之利益,究竟應歸屬於行紀人抑或委託人,若無明文規定,極易引發爭議。立法者因此於第五百八十一條明定,此種利益一律歸屬於委託人,以杜絕行紀人藉由偏離指示而私取差額之誘因,並彰顯行紀人忠於委託之義務本質。
從制度目的觀之,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所反映者,並非單純的利益歸屬問題,而是一項高度倫理性與信賴性之規範。行紀人既係受委託而從事交易,且通常係利用其專業能力、市場資訊、交易管道與信用地位,為委託人創造交易機會,則其一切行為,理應以謀求委託人最大利益為依歸,而非在交易過程中,將委託人之價格指示視為最低或最高底線,藉機爭取自身之額外利潤。第五百八十一條正是透過剝奪行紀人取得該等差額利益之可能性,迫使其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將交易成果完全回歸委託人,從而維持行紀關係中高度的忠誠義務。
在法律效果上,本條與第五百八十條形成對稱關係。前者處理「不利結果」之補償,後者處理「有利結果」之歸屬,兩者共同揭示一項基本原則:行紀人不得因偏離委託人價格指示而使委託人承擔不利後果,亦不得因同樣之偏離行為而自行享受有利成果。換言之,價格指示既為委託人之利益界線,行紀人若逾越該界線,不論結果對誰有利,其經濟效果均應由行紀人內部吸收風險、對外歸屬於委託人,而不得改變行紀關係中「利益歸委託人、風險不轉嫁」之本質結構。
然而,與民法第五百八十條相同,第五百八十一條之適用,亦以「委託人已指定價額」為不可或缺之要件。若委託人僅提供參考價格、市場行情或最低建議,而未形成具體、拘束行紀人之價格指示,則行紀人於該範圍內所為之價格調整,即屬其裁量權限之行使,所生之利益,自應依雙方契約性質另行判斷,而非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實務與學說均強調,唯有在委託人明確表達其可接受之交易價格界線時,方有第五百八十條與第五百八十一條之適用空間。
在代理商與經銷商之實務爭議中,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經常成為判斷契約性質之重要指標之一。由於我國現行法律並無統一規範所謂「代理商契約」,實務上所稱之代理商,可能具有行紀性質、代辦商性質,或純屬買賣性質,各該類型在利益歸屬與風險分配上,存在根本差異。若屬行紀性質之代理商,則其交易行為係為供給商之計算,所生之經濟利益或損失,原則上均歸屬於供給商,此時即有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之適用可能;反之,若屬買賣性質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代理商係以自己之計算購買商品再轉售他人,價差即為其正當利潤來源,自無第五百八十一條所稱「利益歸屬委託人」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區辨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法院詳細分析雙方契約內容、交易模式、報酬結構及實際運作方式,指出上訴人雖名為代理商或供應商代表,但其實際上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再以自行決定之價格轉售客戶,並僅須依約將一定比例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其餘價差即為自身利益,且無須向被上訴人報告實際成交價格。法院據此認定,兩造間之關係係屬買賣性質或經銷商契約,而非行紀契約,從而不生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所稱利益歸屬於委託人之問題。該判決清楚揭示,本條之適用,並非取決於契約名稱,而在於實質法律關係是否符合「為他人計算」之行紀要件。
由此可知,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在實務上,不僅是一項單純的利益分配規定,更是一項用以界定契約性質、判斷當事人風險與利潤歸屬的重要規範。法院於適用本條時,通常會綜合考量行紀人是否受有固定或比例性報酬、是否需向委託人報告交易內容、是否為委託人之計算從事交易、是否享有自主定價與轉售利潤等因素,以判斷是否構成真正之行紀關係。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所確立之「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利益歸屬於委託人」原則,係行紀制度中忠誠義務與信賴保護之具體化表現。其與第五百八十條相互配合,完整勾勒出行紀關係中價格風險與價格利益之歸屬邏輯,使行紀人無論在交易結果有利或不利時,均不得偏離其為委託人謀利益之本質角色。透過此一制度設計,不僅可防止行紀人之道德風險,亦有助於維持商業交易之透明性與安定性,對於行紀制度之理解與運用,具有不可取代之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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