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002856

民法第586條規定: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說明:

謹按委託人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如不能賣出,或委託人在先委託出賣,而其後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此時委託人如不於相當期間內取回或處分其物,則行紀人亦不負保管之責,故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及拍賣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考。是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即可能有如上三種,顯難以其契約之名稱而為定性,需視具體約定之內容,以資判別。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76條、582條、第583條第1項、第586條亦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行紀與買賣之法律性質迥異,於買賣時,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並未有如行紀係為他人計算之規定;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出賣人而言,無報酬請求之可言;行紀人則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又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行紀時,委託人之交付物予行紀人占有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行紀人,而係適用寄託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條係行紀契約體系中,關於「委託出賣物無法完成交易或委託遭撤回」時,行紀人得以解除自身不利處境的重要規定,實質上乃承接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所建構之拍賣與提存機制,將其適用範圍延伸至「出賣委託」的情形,以維持行紀制度在商業交易中之穩定與效率。

行紀制度之核心特徵,在於行紀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從事交易行為,對外關係上,行紀人直接成為交易契約之一方,對內關係上,交易成果與風險則歸屬於委託人。此一制度設計,使行紀人在交易順利完成時,得以收取報酬並完成其營業目的,但在交易未能完成或委託人中途變更意思時,行紀人卻可能陷於長期保管他人財產、承擔市場風險及保管成本之不利狀態。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即是針對此種情形,所設計之風險調整與利益平衡規範。

本條所規範之情形,主要包括兩種類型,其一為「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其二為「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在第一種類型中,所謂不能賣出,並非指行紀人消極怠於出售,而係指在合理時間與正常商業努力下,仍無法依委託條件完成交易,例如市場需求不足、價格條件無法達成、法規限制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行紀人之事由。在此情形下,行紀人既已盡其受任義務,法律即不應要求其無限期負擔保管責任。

至於第二種類型,即委託人撤回出賣委託,則係基於行紀契約本質上仍屬委任關係之一種,原則上委託人得隨時撤回委託。然而,撤回委託並不代表委託人得將由此產生之一切不利益完全轉嫁於行紀人。當委託人撤回委託後,若仍不取回其物,實質上即使行紀人處於無權處分卻仍須保管之尷尬狀態,顯然有違交易公平。故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即明文規定,在此情形下,若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內取回或處分其物,行紀人即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本條所稱「相當期間」,其判斷標準與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所定者一致,應依標的物之性質、數量、保存難易、市場狀況及交易習慣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而非採取僵化之固定期限。其立法目的,在於給予委託人合理處理其財產之機會,同時也為行紀人劃定一個責任界線,使其不致因委託人怠於作為而長期承擔風險。

當委託人於相當期間內仍未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即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處所謂前條,指的即是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拍賣與提存制度。亦即,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取回或處分標的物,逾期仍未履行者,行紀人得拍賣該物,並就其因行紀關係所生之債權,於拍賣價金中取償,如有賸餘,則得提存。對於易於敗壞之物,亦得不經催告,逕行拍賣。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實際上係將第五百八十五條之制度完整引入「出賣委託失效」之情形,使行紀人不論係因委託人拒絕受領買入物,或因委託出賣物無法完成交易或遭撤回委託,只要委託人怠於取回或處分標的物,行紀人均得循同一套機制解決其所面臨之風險。此一體系化設計,使行紀制度在實務運作上更具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行紀人於上述情形下「亦不負保管之責」,此一表述尤為重要,因其揭示立法者之基本立場,即行紀人並非無限期之保管人。行紀人對標的物之占有,本質上係基於行紀關係所生之附隨狀態,當行紀關係已無法繼續實現其目的時,法律即應提供適當途徑,使行紀人得以脫離該狀態,而非要求其承擔超出契約合理範圍之義務。

在實務上,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常與經銷商契約、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之法律性質判斷密切相關。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透過特定通路將商品交由他人銷售之契約安排,其法律性質並不因名稱而當然確定,而須依具體契約內容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經銷商契約可能具有買賣、行紀或代辦商等不同性質,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實質內容認定。

若經銷商契約之實質內容,係由經銷商以自己名義、為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計算而出售商品,並按銷售結果收取報酬,而商品所有權仍歸屬於供應方,則該契約即具有行紀性質。於此情形下,若商品無法售出或供應方撤回銷售委託,而供應方又怠於取回商品,即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使經銷商得以行使拍賣與提存權,以避免長期承擔庫存與保管風險。

相較之下,若經銷商係以買賣方式取得商品所有權,再自行銷售,則屬買賣關係,商品無法售出之風險即應由經銷商自行承擔,並無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空間。此亦顯示行紀與買賣在法律性質上之根本差異,即行紀係為他人計算,買賣則係為自己計算,兩者在風險分配與權利義務設計上,截然不同。

裁判實務亦一再強調,在適用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時,法院將嚴格審查行紀關係是否存在、標的物是否確屬委託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撤回委託之事實是否成立,以及行紀人是否已給予委託人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標的物。只要行紀人已依法律規定踐行其程序義務,其後續之拍賣、取償與提存行為,即多被認定為正當行使權利,而不構成侵權或債務不履行。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所建構之委託物拍賣提存權制度,係行紀制度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目的在於防止行紀人因交易未能完成或委託人意思變更,而被迫承擔不合理之保管與市場風險。透過與第五百八十五條之連動適用,法律為行紀人提供一套清楚、可操作之退出機制,同時亦保留委託人於合理期間內處分其財產之機會,充分體現民法在商業交易中追求公平、效率與誠信之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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