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002852

民法第582條規定: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說明:

謹按行紀人既有忠於其事之義務,亦應有享受報酬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依本條規定,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之權利有四:(一)報酬請求權。(二)寄存費請求權。(三)運送費請求權。(四)為委託人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償還請求權。雖然此種權利固為行紀人所應有,然亦以契約有訂定,或有習慣可以依據者方得為之,否則亦不許濫行請求也。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考。是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即可能有如上三種,顯難以其契約之名稱而為定性,需視具體約定之內容,以資判別。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76條、582條、第583條第1項、第586條亦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行紀與買賣之法律性質迥異,於買賣時,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並未有如行紀係為他人計算之規定;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出賣人而言,無報酬請求之可言;行紀人則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又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行紀時,委託人之交付物予行紀人占有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行紀人,而係適用寄託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此一條文係行紀制度中關於行紀人經濟上對價保障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行紀人所負之高度忠實義務與其從事營業所應獲得之合理報酬與成本回收,使行紀制度得以在實務上穩定運作,而不致因權利義務失衡而流於空洞。行紀人既須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承擔對外交易之法律風險與履行責任,並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高度拘束,則法律自應賦予其相應之報酬請求權與費用償還權,以符合私法自治與交易公平之基本原則。

從制度結構觀察,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並非創設行紀人之報酬請求權,而是對行紀契約中報酬與費用問題作出明確之類型化整理與法律承認。行紀契約本質上屬於特種委任契約,係以提供勞務與專業經營為核心內容,其對價並非如買賣契約般以財產權移轉換取價金,而是以行紀人之交易行為、商業判斷、市場資訊與信用承擔,換取委託人支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因此,若否認或過度限制行紀人之報酬與費用請求權,將直接動搖行紀制度存在之經濟基礎,亦與市場交易實情不符。

依條文文義,行紀人得向委託人請求之權利,主要可分為四個層次:其一為報酬請求權,其二為寄存費請求權,其三為運送費請求權,其四為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償還請求權。此四類權利雖同屬行紀人之經濟上請求權,然其性質、發生基礎與適用要件各有不同,實務上亦須分別加以辨明,始能正確適用。

首先,就報酬請求權而言,行紀人之報酬,乃其提供行紀服務之對價,通常以成交金額之一定位比例、固定金額,或依交易次數、期間計算,並以契約約定或商業習慣為其主要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明文規定「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即意味報酬之存在與計算方式,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若契約未為明確約定,則可依交易上通常之習慣補充之。此與委任契約中報酬之認定方式相互呼應,亦符合行紀作為營業行為之性質。若既無約定,亦無可資認定之交易習慣,則行紀人即不得任意主張報酬,以避免濫行請求而破壞契約信賴。

其次,就寄存費與運送費之請求權而言,係源自行紀制度中行紀人常須實際占有、保管或移轉交易標的物之現實需要。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在其占有期間,適用寄託之規定。是以,行紀人對於該等物品負有保管義務,並可能因此發生倉儲、保險、管理等費用;同時,為完成交易目的,亦常需負擔運送、交付所生之成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明定行紀人得請求寄存費與運送費,正是基於「費用應由利益歸屬者負擔」之原則,避免行紀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而自掏腰包,承擔不合理之經濟負擔。

再者,關於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償還請求權,則屬於更具一般性與彈性之規定。此處所稱之費用,並不限於寄存或運送相關支出,而係泛指行紀人為完成委託事務、維護或增進委託人利益所必要支出之一切合理費用,例如關稅、檢驗費、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規費等。只要該支出係基於委託關係、為委託人之利益所為,且具必要性與合理性,即得向委託人請求償還。至於利息之請求,則係基於行紀人先行墊付費用而使其資金被占用之事實,法律允許其自支出時起,請求相當之利息,以補償其資金使用之機會成本,避免委託人不當享有資金時間價值之利益。

然而,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亦明確設下界線,即上述各項請求權,原則上仍須以「依約定或習慣」為前提,並非行紀人一經支出,即可當然請求。此一限制,體現立法者在保障行紀人權益之同時,亦兼顧委託人之利益,避免行紀人以其專業或資訊優勢,任意擴張費用項目,造成委託人難以預期之負擔。因此,實務上在審酌行紀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時,通常會就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及交易常情等因素加以判斷。

在相關裁判中,法院亦屢次強調行紀契約與買賣契約在法律性質上之根本差異,並以此作為是否適用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判斷基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行紀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行紀人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費用償還;反之,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僅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並無向買受人請求報酬之空間。又於行紀關係中,委託人將物交付行紀人占有,並未移轉所有權,而係適用寄託規定,與買賣中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截然不同。此等差異,正顯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僅適用於真正之行紀關係,而不得因契約名稱相似,即當然援用。

此外,於實務常見之「經銷商契約」、「代理商契約」或「代理店契約」中,是否得適用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亦須回歸契約實質內容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百六十二號判決即明示,經銷商契約之法律性質,可能為買賣、行紀或代辦商三種類型之一,不能僅憑名稱定性。若屬行紀性質,則經銷商得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請求報酬與費用償還;若屬買賣性質,經銷商之利潤來自價差,而非報酬,亦無費用償還問題;若屬代辦商性質,則應回歸委任與代辦商相關規定處理。此一裁判見解,再次凸顯本條規範在實務上之關鍵定位功能。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建構者,乃行紀制度中關於「經濟對價」之完整保障機制。其一方面肯認行紀人作為專業經營者,得合理取得報酬與費用償還,以維持行紀營業之可行性;另一方面又透過約定與習慣之限制,防止權利濫用,維護委託人之交易安全與預期可能性。此一條文與前後條文相互銜接,共同形塑行紀制度中權利義務對等、風險與利益合理分配之法律秩序,對於理解行紀契約之本質、判斷代理或經銷關係之法律定位,以及處理相關爭議,均具有不可忽視之核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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