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之注意義務002860

民法第590條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參照)。換言之,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當然,有約定免其賠償責任者,除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等因而無效外,自應從其約定而免其賠償責任。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又乙○○於信中提及:「季倫還要求,產生的稅負,要您(上訴人)分擔,您也一口答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不詳數目之金錢在丙○○處,但仍無法證明其基礎之法律關係為寄託。又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亦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之寄託關係,部分為調解效力所及,部分難以證明,且其已承認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查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時,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方信智於事實審迭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違反103年4月1日函示內容及銀行之慣例等語,並提出記載「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103年4月1日函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觀104年3月27日函載明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實務作業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約定書第1點記載「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均無定期存款期前解約方式之明文;第10點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似被上訴人之存戶辦理定存期前解約,係屬約定書第10點所指約定書未載事項,而應依103年4月1日函指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銀行實務辦理。又黃慧齡等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承辦系爭定存解約相關事宜,就讓定存解約事件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其於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證述張素娥提出方盛俊之印章及存摺辦理系爭解約,侯章田有以電話方式確認對話者與方盛俊身分證統編相符云云。104年2月2日函記載「有關台端(即方信智)指陳事項,經交據第一商業銀行查復結果,其臺東分行辦理本案作業程序,尚無發現有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是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前開銀行實務原則辦理,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非無疑,有進一步釐析之必要。再查75年2月4日函、84年11月3日函所載內容分別為「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貴會建議關於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乙案,…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第10點分別約定「支取與質借: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定存中途解約,應按實際存款期間及該期間適用之牌告利率8折單利計息。定存中途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帳存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似係就存戶支取款項、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定存中途解約之計息及提款等事項予以函示或約定,得否據以憑認為非存戶本人期前解約定存之辦理方式,非無疑義,亦待研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一條文係寄託契約中關於受寄人注意義務之核心規範,直接決定受寄人於寄託物滅失、毀損或減少時,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實務上判斷責任歸屬與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依據。從體系上觀之,本條係以寄託是否為有償作為區分標準,將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劃分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兩個層次,反映民法在衡平當事人利益與風險分配上之精緻設計。

就條文結構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前段所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係針對無償寄託所設定之注意義務標準。此一標準並非抽象地要求受寄人達到一般社會通念中合理之注意程度,而係回歸受寄人個人之主觀狀態,亦即其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時所具備之注意程度。換言之,無償受寄人僅須盡其平常對待自己財產、事務之注意即可,法律並不苛求其負擔超過自身能力與生活經驗之高度注意義務。此種規範設計,乃基於寄託多源於親誼、互助或臨時性保管,若對無償受寄人課以過高注意義務,將不當抑制社會互助關係之發展。

相對地,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後段明定,受有報酬之受寄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民法中高度重要之概念,廣泛出現於委任、租賃、承攬、寄託等契約類型,亦為判斷債務人是否構成過失之客觀基準。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與誠意之人,在同一情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屬於抽象且客觀之標準,而非以個別當事人之實際能力或習慣為準。最高法院早在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三〇號判例即指出,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其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亦進一步明示,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明確揭示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由此可知,在有償寄託之情形,法律實際上採取較為嚴格之責任歸屬模式,一旦寄託物發生滅失或毀損,原則上即推定受寄人有過失,受寄人須自行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得免責。此種規範設計,係基於「風險與利益對價」之思維,既然受寄人因寄託關係而取得報酬,即應負擔相對應之高度注意義務,並承擔未盡注意義務所生之不利益。

然而,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之注意義務,並非一概不得以契約加以調整。實務普遍認為,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之前提下,約定免除或限制受寄人之賠償責任。若此類免責或限責約定係基於雙方真意,且未涉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免責,自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而予以承認。惟若受寄人係專業保管業者,或處於資訊與地位顯著優勢之一方,相關免責約定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仍須個案審查。

在實務運作上,受寄人注意義務之適用,首先必須以前提要件「寄託契約成立」為基礎。換言之,若當事人間並未成立寄託關係,自無從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是以,主張受寄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首先即須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裁定即明確指出,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有金錢匯款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寄託合意存在,尤其在父子等至親關係中,金錢移轉之原因多元,更難僅憑匯款即推定為寄託。

此一見解顯示,法院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前,對寄託成立要件之審查相當嚴謹,避免當事人於其他法律關係不利時,事後任意援引寄託概念,以加重對方責任。倘寄託關係未能成立,即便一方對他方財產有所接觸或處理,亦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契約關係另行判斷,而不得逕以受寄人注意義務論處。

在金融實務中,受寄人注意義務尤具代表性之適用場域,乃金融機構與存款人間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金錢寄託原則上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然縱屬消費寄託,金融機構作為受寄人,仍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精神,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實務見解普遍認為,金融機構係專業經營金錢保管與運用之業者,對於存戶之存款安全,自應負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因內部控管疏失、作業違規或未遵循銀行實務慣例,致存戶受有損害,即可能同時構成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即針對定期存款期前解約之爭議,詳加論述金融機構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判決指出,金融機構於辦理定期存單期前解約時,是否遵循主管機關函示、銀行內部規範及一般銀行實務,攸關其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若未要求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亦未要求代理人提出授權書或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即逕予解約,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非無疑,應就具體作業流程、驗證措施及當時可得遵循之規範加以審認。

此類判決進一步顯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非抽象口號,而係隨著產業特性、技術水準及法令規範之演進而動態調整。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注意義務標準,顯然高於一般自然人或非專業受寄人,且須隨時反映最新之監理要求與風險控管期待。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所揭示之受寄人注意義務制度,係寄託法制中風險分配與責任判斷之關鍵樞紐。透過區分無償與有償寄託,法律在鼓勵社會互助與要求專業責任之間取得平衡;透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引入,則使受寄人之責任判斷具有客觀可操作之標準。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本條時,除審查寄託是否成立外,並綜合當事人身分、契約內容、交易性質、行業慣例及相關法令,具體判斷受寄人是否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從而決定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條文及其裁判發展,充分展現民法寄託制度在現代社會中之彈性運作與實質公平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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